五莲县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五莲县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民初621号
原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中良,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五莲县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区幸福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5994R。
法定代表人:李业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袁中良、五莲县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被告袁中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被告晶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573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袁中良在户部社区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时,因搅拌机头掉落,将原告腿部砸伤。当日,原告到五莲县户部乡卫生院、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中段骨折错位。因原告无钱治疗,被告也未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只好在家休养,共造成各项损失35737.26元。因原告从事建设的户部社区工地承包方为五莲县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晶美公司承包后又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袁中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袁中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莲县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被告袁中良,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对被告袁中良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袁中良辩称,1.原告在建筑工地受伤属实;2.原告受伤属工伤,应先向被告晶美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系被搅拌机掉落的吊兜砸伤,该设备系被告晶美公司提供,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操作搅拌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袁中良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晶美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事实晶美公司并不知情,晶美公司与袁中良是雇佣关系,而非分包关系。2.晶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过高;4.本案中原告自身过错较大,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5.原告主张袁中良与晶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晶美公司在承包五莲县户部乡社区楼房建设期间,袁中良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揽了晶美公司承建的外墙抹灰项目,双方约定完工后按平方米数给付报酬,所需工具及设备由晶美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袁中良又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约定日工资150元左右。2018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在操作搅拌机进行混凝土搅拌时,因搅拌机吊兜突然脱落,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左腿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到五莲县户部乡卫生院、五莲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左腓骨中段处骨折、错位,共支出医疗费97.26元。因赔偿问题三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袁中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中良在雇请原告期间,工作内容由其安排,工资标准由其确定。因此,被告袁中良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袁中良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袁中良以原告应先向晶美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从事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袁中良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揽了晶美公司承建的外墙抹灰工程,双方约定完工后按平方米数给付报酬,所需工具及设备由晶美公司提供,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无明确法律规定外墙抹灰必须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承揽施工,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晶美公司对所提供的设备负有保障安全、指导使用、监督管理的义务,因疏于对设备的安全检查,造成原告在使用设备中受伤,晶美公司具有过失,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亦应负有一定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97.26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依据原告的伤情,诊疗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腓骨骨折误工、护理期间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间120天计算合理,按每日150元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原告伤后未住院治疗,护理期间按30天计算,按每日120元标准,护理费应为3600元,上述共计经济损失为21697.26元,由被告袁中良承担50%,被告晶美公司承担20%,原告自行承担30%。即袁中良赔偿10848.63元,晶美公司赔偿4339.4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中良赔偿原告***1084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五莲县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33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袁中良负担105元,被告五莲县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佃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超
书 记 员 臧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