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3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惠庆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建国,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尚建国之妻),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田,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龙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广、周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林屯乡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彦桥,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增,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涿州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机械公司)、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造房公司)、尚建国、郭学增、尚彦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681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1、龙马造房公司不具有承包该工程的建筑资质。龙马造房公司只具有建筑装修二级、钢结构二级、幕墙二级的专业承包资质,并不具备总工程承包资质,也无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龙马造房公司与昊达机械公司签订关于办公楼工程的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超越资质等级施工合同。2、上诉人庆东建筑公司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庆东建筑公司具有总工程承包二级、钢结构二级、装修二级、起重安装三级资质,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龙马造房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明知庆东建筑公司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也称清工)发包给庆东建筑公司,并与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明显超出庆东建筑公司的营业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综上,昊达机械公司与龙马造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龙马造房公司与庆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昊达机械公司、龙马造房公司及上诉人庆东建筑公司应对尚建国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马造房公司不具备总工程承包资质,庆东建筑公司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被上诉人昊达机械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对总承包方龙马造房公司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审查义务,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未尽责任;且对龙马造房公司非法分包行为视而不见。被上诉人龙马造房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明知郭学增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同意其借用庆东建筑公司的资质,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郭学增,且未对庆东公司的劳务资质进行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昊达机械公司、龙马造房公司、庆东建筑公司应对尚建国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郭学增应对庆东建筑公司承担转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可知,郭学增是该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承包人。他是经过尚彦桥介绍借用庆东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龙马造房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期间,龙马造房公司并未对庆东建筑公司履行合同。龙马造房公司直接将劳务费给付介绍人尚彦桥,再由尚彦桥转给郭学增。对此,第一,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郭学增又找的原告尚建国;第二、事故发生后郭学增作为雇主为尚建国垫付部分医疗费;第三,尚建国提供了郭学增出具的工资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郭学增是该工程劳务部分的真正承包人这一客观事实。庆东建筑公司只是出借营业执照,期间未收取管理费,更未享有任何利益,因此庆东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庆东建筑公司因为出借营业执照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部分责任的话,那么此部分责任也应由郭学增个人承担,即为转承责任。四、被上诉人郭学增与尚建国之间系雇佣关系,郭学增作为雇主应对尚建国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郭学增系本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尚建国系其施工队成员,尚建国的工作地点、工作范围均听从郭学增安排、指示,并由郭学增为其记录出勤情况、发放工资。郭学增与尚建国之间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尚建国从事雇佣活动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郭学增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尚建国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尚建国是因为自己砌筑的砖块不牢往下掉落,其为了躲避掉落的砖块才从一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的,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尚建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从事建筑工作的经验,其应十分清楚地知道从事高空作业应采取佩戴安全帽、扎好安全带等必要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尚建国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尚建国只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低于30%。六、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明显有误。被上诉人尚建国为农村户籍,且工作不固定,一审法院认定每天误工费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尚建国并未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一审法院支持6000元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昊达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请求维持原判。
尚建国答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施工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终止。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的任何理由均抗辩不了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签字的法律后果。二、尚建国因本案事故受到严重伤害,现在变成了一位智力缺损的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出分文,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不违反法律。三、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班工作期间的每天工资是160元,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00元/天被上诉人是服判的,是不左不右的公正判决。关于营养费,人民法院对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进行参照,并非必须依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龙马造房公司答辩称,龙马造房公司与昊达机械公司及龙马造房公司与庆东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龙马造房公司与庆东建筑公司都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即使上述两份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龙马造房公司与尚建国及尚彦桥均没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龙马造房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庆东建筑公司将施工转包给尚建国的雇主,应当由庆东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庆东建筑公司称将资质借给郭学增,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释,应由庆东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郭学增答辩称,一、郭学增与上诉人不存在借用营业执照的关系。郭学增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往来,昊达机械公司、龙马造房公司、庆东建筑公司的关系郭学增也无从知晓,郭学增只是跟随尚彦桥在事发地干活。二、郭学增并未作为雇主给尚建国垫付过医疗费。结合尚建国家属徐海霞承诺“法律判决后,由尚建国给予郭学增所交的住院费用”,可见该费用的性质是借款,是由于事故发生后,没有人愿意支付医疗费,作为朋友的郭学增只能先帮伤者支付费用。三、工资表清晰的显示郭学增、尚建国等人均是工人,都是按天数结算工钱,若二人存在雇佣关系,尚建国与郭学增的工资水平一致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工人工资也并非由郭学增发放,而是由尚彦桥根据工作天数及工作性质确定工资数额后再发放给郭学增等人。郭学增从未从庆东建筑公司、龙马造房公司领取过任何工资等费用,也没有对其他工人的工资以雇主的名义收取过提成或进行扣减。四、郭学增对尚建国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尚建国受伤前在砌墙,郭学增在从事其他工作,二人没有任何的身体接触,郭学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尚彦桥答辩称,1、尚彦桥只是为郭学增和龙马造房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提供机会,并见证合同的履行,与尚建国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尚建国是受郭学增雇佣,接受郭学增的管理及工作安排,由郭学增记录出勤情况并发放工资,郭学增与尚建国系雇佣关系,尚建国在施工过程受伤,应由郭学增承担赔偿责任。3、尚彦桥接受郭学增借用庆东建筑公司的资质,庆东建筑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工程款也不支付给庆东建筑公司。尚建国受伤后,庆东建筑公司、郭学增、尚彦桥就尚建国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口头约定尚建国的所有损失由郭学增承担。
尚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3164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昊达机械公司与龙马造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龙马建房公司承建昊达机械公司办公楼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的承包方式。如发生安全事故由龙马造房公司承担责任。2016年8月21日,龙马造房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庆东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庆东建筑公司包工龙马建房公司供料的承包方式,施工人员由庆东建筑公司自行组织,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庆东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2016年10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尚建国在上述办公楼工地上班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摔下伤及头部。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至临近的保定市中心医院凌云分院救治,后又转送涿州市区的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7天,因病情严重由二人陪护。医院出院诊断: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肺部感染、肝功能损害。2017年3月1日,原告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二次手术住院23天,一人陪护。出院诊断: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意外受伤致颅骨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偏重智力缺损(IQ55)构成七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尚浩身份信息、劳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意见鉴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庆东建筑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与发包方龙马造房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施工人员由庆东建筑公司自行组织,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庆东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原告在上班时间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应由庆东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安全防范意识,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120.64元、误工费32800元(100元×328天)、护理费5256.43元,其中徐海霞3251.4元(54.19元×60天)、尚建生2005.03元(54.19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00119.6元(11919元×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4115.16元(9798元×2年÷2人×4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98711.83元。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建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840(298711.83元×9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5元,原告负担742元,被告负担3173元;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河北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两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昊达机械公司与龙马造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涉案的施工内容系“主体钢结构、维护屋顶、墙体、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龙马造房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钢结构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貮级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貮级资质,且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龙马造房公司与庆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施工内容,由于庆东建筑公司具备总工程承包二级、钢结构二级、装修二级、起重安装三级资质,具有从事劳务分包的人员技术设施及安全保障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庆东建筑公司主张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尚建国人身损害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庆东建筑公司依法承包了涉案工程,根据上诉人与龙马造房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人员由其自行组织,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庆东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被上诉人尚建国作为施工人员,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上诉人庆东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郭学增借用其资质,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尚建国系郭学增施工队的成员,郭学增应承担雇主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郭学增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由郭学增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法律后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庆东建筑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尚建国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尚建国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低于30%,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尚建国提供了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及误工状况,判令上诉人承担100元/天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次事故造成尚建国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偏重智力缺损构成七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术后恢复状况,酌定支持营养费6000元,亦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庆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上诉人河北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静
审判员  张晓清
审判员  张 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 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