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河北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81民初260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树田、杨林祥,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广,男,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河北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东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彦桥,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学增,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葛佳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造房公司)、河北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东建筑公司)、尚彦桥、郭学增、涿州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昊达机械公司委托龙马建房公司承建办公楼,2016年8月21日,被告龙马建房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庆东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庆东建筑公司又委托被告尚彦桥找人进场施工,被告尚彦桥找的郭学增,郭学增又找的原告***。原告***在上述办公楼工地于2016年10月5日上午11时许在上班工作期间由脚手架上摔下伤及头部。伤后被及时送至临近××中心医院××院救治后又××区的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7天,因病情严重由二人陪护。2017年3月1日,原告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二次手术住院23天,一人陪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有赔偿责任,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31641.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马造房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把工程转包给了庆东建筑公司,我们和庆东公司都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
被告庆东建筑公司辩称:龙马建房公司和昊达机械公司、庆东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龙马建房公司资质不包括土建资质;庆东建筑公司是二级资质,没有劳务资质;龙马建房公司把劳务包给庆东建筑公司超出了庆东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庆东建筑公司是经尚彦桥介绍把资质借给了郭学增,郭学增应承担主要责任,庆东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尚彦桥辩称:我只是为龙马建房公司和郭学增之间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起居间人作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学增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己躲避造成的。我与原告同是施工工人,我们是应尚彦桥的介绍去工地上班的。
被告昊达机械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昊达机械公司与龙马造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龙马建房公司承建昊达机械公司办公楼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的承包方式。如发生安全事故由龙马造房公司承担责任。2016年8月21日,龙马建房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庆东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庆东建筑公司包工龙马建房公司供料的承包方式,施工人员由庆东建筑公司自行组织,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庆东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2016年10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上述办公楼工地上班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摔下伤及头部。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至临近××第二中心医院凌云分院救治,后又转送涿州市区的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7天,因病情严重由二人陪护。医院出院诊断: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肺部感染、肝功能损害。2017年3月1日,原告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二次手术住院23天,一人陪护。出院诊断: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意外受伤致颅骨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偏重智力缺损(IQ55)构成七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尚浩身份信息、劳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意见鉴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庆东建筑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与发包方龙马造房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施工人员由庆东建筑公司自行组织,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庆东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原告在上班时间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应由庆东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安全防范意识,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120.64元、误工费32800元(100元×328天)、护理费5256.43元,其中徐海霞3251.4元(54.19元×60天)、尚建生2005.03元(54.19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00119.6元(11919元×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4115.16元(9798元×2年÷2人×4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98711.83元。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840(298711.83元×9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5元,原告负担742元,被告负担3173元;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河北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松青
审 判 员  赵 赛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单克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