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嫩江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1121民初1739号之一
原告:嫩江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嫩江县东风街二委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
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中央街官度路交叉口四兴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嫩江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0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嫩江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0万元及利息按证据承诺书月利1.5%计息;从2015年11月17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计息;二、如果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不拿出审计鉴定费用依据合同16页26款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原告要求法院以1,654万元核减工程总造价,计算标的额,对所欠诉讼费用另行补交及利息按月利1.5%计算同上;三、请求法院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多年,审计时将各项取费、规费取最高值,以弥补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五年当中往返黑河要账费用16万元,以补偿对原告损失。五、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嫩江县霍龙门牧场后备1-2号牛舍,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价款暂定870万元,完工后以审计金额为准,原告在2015年10月完工被告在2015年10月份使用后,至今也未审计,五年当中付款448万元,尚欠原告430万元,至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因被告公司在黑河,原告要账很不方便,因要账五年当中往返吃住消费20余万元。现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原告嫩江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嫩江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