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11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嫩江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嫩江县东风街二委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9)黑1121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9)黑1121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第24.1.2条的约定:产生争议的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对产生争议后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并可约定争议管辖地。而本案双方已经对争议管辖地明确约定为“发包人所在地的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外,上诉人注册地与办公地均在黑河市××区,因此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才是解决本案争议的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位于嫩江,因此嫩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第24.1.2条虽然约定产生争议时,向发包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该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宋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