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嫩江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叶解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嫩江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东风街二委**。
法定代表人:何小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葳,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嫩江县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河中院)(2020)黑11民初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兴牧业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870万元价款是根据相应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预算得出的价格,合同执行预结算制,870万元系暂定金额。后续双方签订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原合同的870万元变更为610万元,上诉人已经给付451万元,即便加上高额利息,也无法实现尚欠1,000万元的可能。二、被上诉人龙海建筑公司就本合同曾于2019年5月起诉至嫩江县人民法院,诉请金额本金为430万元及利息,但因被上诉人开庭时证据存在问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被驳回起诉。现被上诉人却向黑河中院提起诉讼,其明显为有意规避管辖,虚高诉讼标的额以提高级别管辖。三、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级别管辖法院,黑河中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报告为依据确定管辖从而忽视案件曾在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级别管辖权的确立应当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标的额为标准。本案中,龙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龙某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报告》等基本证据,就其诉请的金额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符合其级别管辖并无不当。中兴牧业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款系预算金额,且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款项即便加上高额利息也不可能达到1,000万元,及《竣工结算报告》系龙某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中兴牧业公司不认可等主张,均需经实体审理后方可作出判断,亦非管辖权阶段审查范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畅春松
审判员  付茂丽
审判员  陈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周晓续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