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有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4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有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189号E区1号。
法定代表人:潘刘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25号2号楼319B室。
法定代表人:苏传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宝,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有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有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有盐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有盐公司支付了货款,但斯图公司除向有盐公司供应几根软管之外没有履行任何其他合同义务,且软管的价值远远低于有盐公司支付的货款,故斯图公司有义务返还部分货款。第二,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要求有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有盐公司的行为未对斯图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斯图公司没有举证其有实际损失。本案中安装工作属于承揽范畴,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工作应由斯图公司自行完成,其交由案外人完成应获得有盐公司的书面同意,且斯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中并不涉及需要定作。现该案外人并无相关资质,有盐公司亦不知晓其存在,产生的损失应该由斯图公司承担。第四,有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确实在有盐公司。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涉案合同中的表格记载的产品型号明确,说明并非加工产品,而是买卖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现有盐公司与斯图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丧失了履行的基础,有盐公司主观上没有恶意,如判决合同不予解除,将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不利。综上所述,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符合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斯图公司辩称,不同意有盐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斯图公司的施工方,有盐公司称A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不是事实。斯图公司已按照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并还要继续支付余款。本案系争合同是承揽合同,所涉产品是定制的,只能用在有盐公司的项目中。如解除合同,斯图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已经支付A公司的5.1万元和余款11.9万元乘以5%。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有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同》;2.斯图公司返还货款141,094.80元;3.斯图公司支付以141,09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5日起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诉讼中,有盐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斯图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案外人潘刘苹以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名义与案外人Z公司签订《“XX公园”商铺租赁合同》,约定Z公司将位于原上海世博会园区“天下一家”的2,048平方米商铺出租给B公司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后因潘刘苹经营困难,Z公司与潘刘苹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XX公园”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该《解除协议书》系因潘刘苹违约致Z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有关《“XX公园”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292号民事判决。
2013年9月13日,有盐公司、斯图公司就“天下一家”签订《合同》,约定有盐公司向斯图公司订购中央空调设备一批,产品型号为立式变风量机组BFP-6L6(4台)、卧式暗装风机盘管FP-238WA(12台)、风冷模块室外主机SAC-70MHT(2台)、风冷模块室外主机SAC-105MHT(2台)、控制面板20个,设备合计价289,916元,安装费180,400元,工程总价为470,392元,该合同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验收标准、质量技术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有效期及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有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向斯图公司支付货款141,094.80元。后因《“XX公园”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有盐公司、斯图公司就“天下一家”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有盐公司、斯图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有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XX公园”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责任在于有盐公司,故有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斯图公司返还货款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有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1.95元,由有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有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斯图公司与A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此证明斯图公司不具备生产加工的资质,涉案合同所涉空调设备不是斯图公司生产的,且A公司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故A公司与斯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问题。
斯图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印证有盐公司证明内容。相应资质应从营业执照中体现。
本院对有盐公司提交的该些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有盐公司意欲证明的相应资质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
斯图公司未于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有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主张是否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如予解除,有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责任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来看,系以购买指定型号的空调主机及相关设备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有盐公司亦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如是表述。现有盐公司以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主要述称理由为其主观上并无恶意,以及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诚如有盐公司所述,现行法律中虽未赋予买卖合同违约方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对违约方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的,仍会权衡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的利弊考量是否存在解除的必要。但就本案而言,首先,有盐公司并未就其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举证和说明,并进而对潘刘苹以B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XX公园”商铺租赁合同》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完整清晰的论证;其次,退一步而言,有盐公司自述所购产品并非定制,则即使其与前述项目关联性得到证实,原拟定用于安装该些产品的商铺项目已不复存在,亦并不必然导致产品已无其他适用场所或处理途径,故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有盐公司显失公平的情形,斯图公司拒绝解除合同亦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有盐公司解除合同之主张不予支持,故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违约赔偿无需展开阐释。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9元,由上诉人上海有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敖颖婕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