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6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5号487室。
法定代表人:苏传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跃,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图华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7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斯图华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不同于一般行业惯例:双方的合作实际上早于代理合作协议签订之时;涉案几个项目(无锡XX、XX、盐城XX)的周期存在交叉,服务费的支付并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作期间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未觉得陆续支付服务费存在问题,一审判决将几个项目割裂开来评价,忽略了双方合作的特殊性。具体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无锡XX项目。无锡XX项目的服务费如果支付,根据协议应按照工程结算金额的10%计取,现该工程经上诉人审核,审定金额为3,251,210.80元,按10%计取为325,121.08元,但上诉人实际支付了464,200元,已超额支付。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无法区分是服务费还是垫付款为由,否认上诉人的主张,该认定缺乏依据。1.代理合作协议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垫付工程费用,其所称垫付相关费用的说法不合常理。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部分有备注部分无备注为由,认为无法说明支付的是服务费,上诉人认为备注系公司财务为做账需要而填写,不应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决定性证据,被上诉人若不认可所收款项系服务费,则应承担举证责任。3.证人张某曾与上诉人发生过矛盾,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一审判决根据张某的证言推定被上诉人垫付费用,从而不认定上诉人所付款项为服务费,该认定过于武断。事实上证人张某作了伪证,无锡XX项目施工期间,所涉费用包括设备检测费、资质挂靠费、质量监理费、水电费等已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问题,至于被上诉人业务接洽中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已陆续打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总之,在无锡XX项目中上诉人支付的464,200元系给被上诉人的报酬包括业务接洽费,已经超额支付。(二)关于XX项目。双方合同约定报酬为25万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39万元,其中14万元为监管款,其余25万元报酬已全额支付完毕。被上诉人认可XX项目收到服务费7万元、26万元,但认为其中11万元是处理韩某事务的劳务费,由于在被上诉人处尚有14万元监管款,即便去掉处理韩某事务的费用11万元,还余3万元是多支付的。(三)关于东台项目。上诉人确认约定报酬为5万元,但由于上诉人在其他项目中已超额支付,故可自动抵扣。(四)关于备忘录。备忘录系被上诉人带人来上诉人处大闹,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并未进行对账,不应认定,且9万元中有7万元属于重复报销。二、本案合同名为委托代理合同,但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对发包方进行商业贿赂以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故合同应属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且忽略了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在项目现场多次违反规定,私自和项目方结算款项,且未汇入上诉人账户,违反合作协议,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判决却草率认定上诉人单方违约,即便认定上诉人违约,判令上诉人承担20万元违约金亦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斯图华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从未进行商业贿赂,反而是上诉人多次污蔑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2.无锡XX项目中上诉人已支付的是被上诉人用于工程项目的垫付款,并非服务费。3.XX项目中的14万元是监管款,并非服务费。XX项目有上诉人、韩某、邢某三方,三方约定上诉人打钱给邢某必须通过韩某,但上诉人违背协议跳过了韩某,故韩某来上海找上诉人要账,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和张某处理韩某的事务,承诺给予11万元劳务费,该11万元包含了赶走韩某及分配处理尾款。4.被上诉人不存在胁迫上诉人签署备忘录的行为,邢某去上诉人处闹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存在7万元重复报销的事实。5.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合理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斯图华纳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413,498元及违约金2万元;2.判令斯图华纳公司归还其垫付的差旅费95,747元;3.判令斯图华纳公司归还其6万元。一审庭审中**将违约金变更为20万元,将差旅费变更为97,047元,并表示撤回要求斯图华纳公司归还6万元之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无锡项目。
苏传霞系斯图华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1系苏传霞的丈夫。2014年7月17日,**与斯图华纳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斯图华纳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其中约定:……第二条、合作方式,甲方负责提供该安装工程的设备及资金,乙方根据甲方授权代理指定内容,负责现场管理及相关单位的协调……。第三条、甲方承诺严格按双方约定执行,乙方承诺严格遵守双方约定,以互惠共赢的心态实践完成自己的责权利(代理报酬约定见第五条)。第四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怠于履行义务,均视为违约,行为人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若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此外,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第五条、报酬约定,双方协商在完成无锡XX酒店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项目过程中甲方需报销乙方用于帮助甲方完成工程的费用,并将项目决算总额(包括后期补充协议及项目增项)的10%作为乙方全部报酬,该报酬作为乙方的业务接洽费用。报酬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10月底(或根据无锡XX酒店付款情况变动)……。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无锡XX酒店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经斯图华纳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3,251,210.80元。
2017年3月28日下午,**至斯图华纳公司商量工程款报销,徐某1与**发生争执后抢夺报销票据,后报警,经调解员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徐某1均不要求追究对方肢体接触所造成的责任,**就票据一事另寻司法途径解决。
2017年3月31日,苏传霞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案外人张某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关于无锡XX酒店工程,不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通过张某来公平合理的解决。甲方同意把无锡XX酒店工程的有关工程资料往来款相关信息和乙方共享,同时乙方同意将于(与)公司汇款有关账户银行信息与甲方共享。甲方曾经收到乙方交来的关于无锡XX酒店工程的单据,其中包括邢某贰万元现金收条壹张。苏传霞、**、张某于协议书落款处签名。
审理中,**申请案外人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到庭陈述:我从2013年至2018年年初在斯图华纳公司工作,2013年3月1日正式到工地,是施工总代表,负责安装,江苏盐城项目我不清楚,无锡XX项目从头到尾都是我在做的,XX项目后期都是我去处理的,这两个项目我比较清楚。因为工程很长,要列举明细很难,有一些大的款项通过回忆可以说出。无锡XX酒店的费用很大,商务这块是委托**处理,甲方也只认**,因为这项业务是跨省的,斯图华纳公司在手续、设备上不成熟,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其中也产生了很大的费用,因为跨省资质需要挂靠需要费用,协调也需要费用,监理的关系处理也需要费用,和甲方保持关系也要费用,这笔项目没有挣到钱就是因为项目费用很大,这些费用都是**出的,这个项目从我接手之后,商务这块是由**全权处理,所有的这些费用除公司转账之外,都是**出的,**告诉我是由公司出的钱。
二、关于XX项目。
2014年11月6日,**与斯图华纳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斯图华纳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其中约定:第一条、委托合同签订背景,甲方与鄂尔多斯市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第四条、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从事XX公司中央空调安装项目管理工作,约定报酬为人民币25万元;2.报酬支付方式:由于客观原因约定报酬收到XX集团款项后支付给乙方。其他方式:乙方作为善良义务人差旅费实报实销,请客送礼大宗开销申请后执行……。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5年7月13日,张某、**、苏传霞及案外人邢某、徐某2签订洽谈备忘录,载明: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邢某双方委托:张某、**作为第三方,来主持有关XX集团业务结算的有关事项,以及与韩某之间的有关事项处理。2015年7月22日,斯图华纳公司向鄂尔多斯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公函一份,明确委托张某、**前往办理工程后期验收结算等有关工作。
苏传霞的丈夫徐某1、张某、**,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的协议上签字,该份协议由邢某的下属邬某执笔,其中载明:今有XX集团空调工程结算款经各方协商,结果为除支付第三方劳务费后,斯图华纳拿叁拾万付工资,邢某拿叁拾万付工人工资外,剩余款项继续由第三方监管,并处理好韩某同斯图华纳的后续事务。2017年1月25日,徐某1向**尾号为1659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账户转账26万元,转账记录中附言记载:用于XX汇款承兑汇票的贴现后剩余的费用。同日,**该账户在收到徐某1转账后随即向张某转账支付13万元,转账记录中附言记载:劳务费。
审理中,对于鄂尔多斯市XX项目的报酬支付,**陈述:苏传霞于2015年10月14日打给**5万元,后又打给**2万元,苏传霞的老公徐某1在2017年1月25日打给**26万元,其中11万元是让**处理韩某事务的劳务费,15万元是给**XX项目的报酬。关于XX项目,公司与**约定的报酬是25万元,只给了22万元,还余3万元未支付;XX项目是**和张某受斯图华纳公司和邢某委托去XX集团结款,款结清后,斯图华纳公司、邢某、**、张某都到场,一起签了2017年1月24日的这份协议,当时**带回一张100万元的汇票,除了第三方即**、张某劳务费25万元外,斯图华纳公司拿30万元,邢某拿3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剩余款项继续由**、张某监管,并处理好韩某的事务。**还陈述,由于韩某、邢某、苏传霞签有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斯图华纳公司在收到XX项目货款后,如果打款给邢某,必须告知韩某,由于苏传霞并未履行协议,故韩某经常拿着协议来找苏传霞,苏传霞自知理亏,每次都让**和张某来处理韩某来上海的事务,苏传霞就不出面了。由于处理韩某来上海事务占用了**和张某时间,故有劳务费,并且是苏传霞对**和张某称,余款11万元就是你们处理韩某事务的劳务费。斯图华纳公司陈述:备忘录真实性属实,斯图华纳公司和邢某的共同委托内容是**写上去的,苏传霞只是在上面签字,斯图华纳公司只是委托**去结算,是**拉张某去做的,张某原来是邢某的施工人员,**和张某共同去做这件事情并不是斯图华纳公司委托的,即使张某有参与,理应和**算一个整体,斯图华纳公司和**方的工资结算已经写在合同里面,2017年1月24日所签的协议,**确实带回来100万元的汇票,第一笔26万元直接作为**的劳务费,斯图华纳公司拿30万元,另外30万元支付给邢某,剩余款项放在公司账户,韩某是业务介绍人,对利益提成不满,到斯图华纳公司闹事,备忘录已经明确,让**去处理这个事情,斯图华纳公司与韩某的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并没有让**去和韩某结算,只是让**处理斯图华纳公司和韩某的矛盾。**说的11万元不是事实,**和苏传霞的25万元协议中已经包含了处理和韩某的事项。
就XX项目及徐某1汇款给**26万元一事,张某出具书面证言一份,内容记载“本人在2017年元月25日收到**汇来的XX劳务费和另外处理韩某事务的六万元劳务费”。
三、关于东台项目。
2016年12月13日,斯图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传霞通过号码为1381778XXXX的手机向**发送短信,内容为“东台款项到账了,感谢,外欠供应商款项压力非常大,你看5万元酬劳可以吗?”,**回复“可以的”。
审理中,关于江苏盐城东台项目,**陈述:东台项目没有签过协议,该项目是2013年开始施工,中途公司与现场安装董总产生矛盾,甲方意见甚大,要求公司加强现场管理,**于2015年5月份去现场协调,苏传霞非常满意,给**发了短信就是那条给**5万元作为报酬的。斯图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传霞陈述:当时是盐城东台的项目有事情,**说她可以去,就让**去了,但是苏传霞短信说的5万元酬劳并不是关于东台项目的服务费用,而是无锡XX酒店空调安装项目的,**不断的要求苏传霞给费用,要去支付项目的公关费用,所以苏传霞就答应先给5万,这个并非是东台的酬劳,而是无锡XX项目的酬劳。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苏传霞出具备忘录一份,其中载明:斯图华纳公司支付**90,400元,在东台、内蒙古及无锡XX代垫差旅费用每个月支付8,000元,由**提供银行卡号给公司,直至付完为止。苏传霞、**在备忘录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
一审诉讼中,**就斯图华纳公司提供的涉及蒋某的一份合作协议上的签名申请鉴定,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与斯图华纳公司就无锡XX酒店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签订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斯图华纳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报酬,**认为斯图华纳公司尚未支付报酬,斯图华纳公司向其转账的钱款是用于工程的相关费用,并非报酬;斯图华纳公司则认为其已于工程进行过程中陆续向**支付约定报酬。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订立的合同而言,根据协议关于报酬的约定,**收取的报酬为斯图华纳公司相关工程项目决算总额的10%,并有根据项目方付款情况对报酬付款时间做相应变动的约定,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时间应当在斯图华纳公司收取项目方工程款之后,结合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文,这一约定也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因此,在合同明确约定有报酬支付顺序的前提下,斯图华纳公司应当承担其于工程进行中向**转账的钱款系支付协议约定报酬的举证责任;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而言,**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和协调,根据案外人张某的陈述,项目进行过程中,有很大比例的费用是由**支付的,而斯图华纳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中部分没有备注说明,部分则备注有“代斯图华纳支付”“代斯图华纳转账”“无锡XX业务费”“无锡XX垫资”等字样,从其含义无法区分系向**支付报酬抑或向**支付无锡项目所需工程款及**所垫付的工程款,因此,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存在需要费用支出的情况下,斯图华纳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具有其向**转账相关款项为支付合同报酬的特别约定,故对于斯图华纳公司所述其已于工程进行过程中陆续支付**报酬的意见不予认可;最后,从斯图华纳公司向**转账钱款的过程而言,根据代理合作协议所载,斯图华纳公司与无锡XX酒店的工程合同于2013年3月2日签订,斯图华纳公司于此时间节点之后向**的转账均为零星钱款,根据转账备注,部分转账明确指向双方之间的内蒙古XX项目,从斯图华纳公司的转账过程来看,与一般行业支付报酬的交易习惯不符,较为符合**所述斯图华纳的转账系用于支付工程项目费用的意见。综上所述,关于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斯图华纳公司并未证明其已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报酬价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报酬。对于报酬具体金额的确定,双方对于审定金额3,251,210.80元均无异议,对于**所述的工程增项金额,其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未能得到斯图华纳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较为薄弱,故不予认可,斯图华纳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价款3,251,210.80元的10%向**支付报酬,即325,121.08元。对于**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斯图华纳公司在所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中承诺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执行,**承诺严格遵守双方约定……(代理报酬约定见第五条),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项目决算后,斯图华纳公司并未支付**应有的报酬,而称在项目进行中全部支付完毕,对此,斯图华纳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主张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鄂尔多斯市XX项目,双方签订有委托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报酬为25万元,根据**陈述,斯图华纳公司分三次向其支付5万元、2万元及26万元,其中第三笔26万元中11万元系用于韩某事务,只有15万元系向**支付的该合同报酬,故斯图华纳公司尚余3万元未支付;而斯图华纳公司陈述,26万元是包括无锡XX酒店项目、差旅费等费用。双方均确认,双方约定了处理韩某事务,争议为是否有11万元的劳务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韩某事务仅与XX项目有关,2017年1月24日的多方协议中也仅约定XX项目,并未出现任何其他项目,第二天即1月25日,徐某1向**转账26万元的附言也称是用于XX汇款承兑汇票的贴现后剩余的费用,斯图华纳公司称26万元中包括无锡XX酒店项目、差旅费等,并且核算过,此说法难以令人相信;2.依照常理,双方约定了XX项目劳务费25万元,在2015年斯图华纳公司已经支付了XX项目劳务费7万元的前提下,一般不可能无故多支付劳务费,其中肯定有其他的约定或者费用;3.斯图华纳公司庭审中称100万汇票贴现后按照2017年1月24日协议支付后的剩余款项放在第三方监管,这个第三方监管就是斯图华纳公司监管,但这与该协议前部分关于支付第三方劳务费中的第三方约定不一致,而且斯图华纳公司的这一说法,与2015年7月13日的XX结算备忘录、2015年7月22日其向XX集团出具的委托公函也不一致;4.由于张某也在2017年1月24日的协议上签字,名字也出现在2015年7月22日斯图华纳公司出具的委托公函上,其对事实情况应清楚,在2017年1月25日**收到徐某1的26万元后,张某随后收到了**转账的13万元劳务费,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张某的证言有较高的可信度;5.斯图华纳公司所称**与苏传霞约定的25万元劳务费中包括处理韩某的事项,这一说法与双方2014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不符;6.就举证责任来讲,斯图华纳公司有义务就XX项目提供履行证据,而其说法及出示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举证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所称的斯图华纳公司承诺有偿处理之说法能够得到证据支持,故采信**的陈述,认定其所称的苏传霞承诺处理韩某事务有11万元的劳务费之主张,扣除该项费用,斯图华纳公司尚欠3万元XX项目服务费,对于**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江苏盐城东台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从斯图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传霞所发送的短信内容来看,可以确定苏传霞存在就东台款项到账而支付5万元酬劳的意思表示。对于该短信内容,苏传霞陈述5万元酬劳并非对应东台项目,而是无锡酒店项目的公关费用,此陈述与该短信内容一般理解含义不符,故不予认可,苏传霞作为斯图华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行为对斯图华纳公司发生效力,斯图华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报酬5万元,根据斯图华纳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费转账清单,其于苏传霞发送短信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后,并无对应款项支付记录,故斯图华纳公司应向**支付费用5万元。
关于**主张的为斯图华纳公司的垫付差旅费97,047元,2018年1月8日,苏传霞作为斯图华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备忘录中明确斯图华纳公司应支付**代垫差旅费90,400元,虽然斯图华纳公司陈述该备忘录系受**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事,故对于此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斯图华纳公司所提供的向**支付差旅费用的清单,其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8年1月8日之前,斯图华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备忘录中所载差旅费款项,因此斯图华纳公司应当向**支付其代垫差旅费90,400元。
判决:一、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服务费405,121.08元;二、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违反双方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违约金20万元;三、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差旅费90,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6.23元、保全费3,466.23元,由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斯图华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XX项目服务费的支付凭证,证明斯图华纳公司已支付**XX项目服务费39万元,14万元为监管费,去掉处理韩某事务的11万元,还有3万元多支付的。2.无锡XX项目服务费的支付凭证,共计464,200元。3.蒋某与汤某的对话录音光盘,证明**的报销金额不合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支付凭证无异议,原审中斯图华纳公司将XX项目和无锡XX项目混在一起,现无法区分开,已支付款项大部分是用于项目的,只有少部分是服务费。录音光盘证明苏传霞曾经让蒋某联系汤某,企图诬陷**拿走8万元,但汤某未听从苏传霞及蒋某的,由此证明斯图华纳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备忘录是苏传霞、徐某1与**一起签署,不存在胁迫因素。被上诉人**提供录音光盘和文字摘录,证明2013年7月5日的8万元是徐某1打给**的,**用于支付无锡XX项目中汤某的挂靠费。上诉人斯图华纳公司表示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定,上诉人斯图华纳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所付款项性质需结合备注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认定;双方提交的录音光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无锡XX项目
根据斯图华纳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18日其共支付**13笔款项,合计464,200元,分别为:2013年4月9日9万元;2013年7月5日5万+3万元,5万元附言用途为无锡XX垫资;2013年9月23日10万元,用途为桃源山庄业务开展费;2013年12月16日2万元;2014年1月4日1万元,用途为无锡XX张工的费用;2014年1月10日5,200元,用途为无锡XX验收费用;2014年1月15日3万元,用途为无锡XX费用;2014年1月22日13,000元,用途为购物卡;2014年5月28日2万元,备注为建设局验收;2014年6月10日3万元,用途为阳光验收事宜;2014年7月6日1万元;2014年7月29日6,000元,备注为验收费用;2014年9月18日5万元,用途为无锡XX业务费。对上述款项,**认为均是用于无锡XX项目上的各项支出费用,并非斯图华纳公司支付给**的服务报酬。
二、关于XX项目
根据斯图华纳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其付款情况分别为:2015年2月18日支付**2万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2万元、3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张某3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3万元(附言为代转XX货款),2017年1月25日支付**26万元。另在**处有14万元监管款,斯图华纳公司认为去掉用于处理韩某事务的11万元,尚余3万元是多支付的。上述款项中,**确认2015年2月18日、10月14日的7万元以及2017年1月25日的26万元,但认为其中应扣除处理韩某事务的11万元,支付给张某的3万元与其无关,而2017年1月23日的3万元系其代付的XX货款,并非服务报酬,14万元监管款与服务费无关,不应计入,斯图华纳公司也从未将14万元打给过**。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双方合同效力之认定;二、无锡XX项目中的已付款之性质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三、XX项目中的已付款数额认定以及处理韩某事务的费用如何认定;四、垫付差旅费的认定。
一、关于合同效力之认定
斯图华纳公司与**就无锡XX酒店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斯图华纳公司上诉提出,实际履行中**有对发包方进行商业贿赂以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本院认为,**与斯图华纳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行为应推定为经营者斯图华纳公司的行为,斯图华纳公司所谓**对发包方进行商业贿赂以谋取不当利益的指控,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不能成为其主张双方的代理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故对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无锡XX项目中的已付款性质之认定
关于无锡XX酒店空调系统安装项目中**的劳务报酬,斯图华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有代理合作协议,其中第五条关于报酬的约定为,“双方协商在完成无锡XX酒店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项目过程中甲方需报销乙方用于帮助甲方完成工程的费用,并将项目决算总额(包括后期补充协议及项目增项)的10%作为乙方全部报酬,该报酬作为乙方的业务接洽费用……”。现无锡XX酒店的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早已竣工,审定金额为3,251,210.80元,以10%计取,斯图华纳公司应支付**的报酬为325,121.08元。关于斯图华纳公司已支付的464,200元,根据斯图华纳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大部分款项明确备注付款用途为无锡XX项目的垫资款、业务开展费、验收费等,属于项目上的支出费用,不能认定为**的报酬。未明确备注用途的款项,斯图华纳公司认为是支付给**的业务费,**亦确认系其为开展无锡XX项目的业务费,非服务报酬,本院认为,此属于**帮助公司完成工程的费用。双方合同约定有斯图华纳公司需报销**用于帮助其完成工程的费用之内容,退而言之,即便合同未作约定,但在履行过程中如实际发生了垫付费用的,根据谁得益谁负担原则,亦应由斯图华纳公司承担。现付款凭证显示大部分款项的用途为无锡XX项目之费用,而未明确备注用途的款项,双方亦确认属于项目上的业务费,上述费用均用于无锡XX项目,故不能认定为代理协议项下支付给**的服务报酬。综上,本院赞同一审判决的意见,斯图华纳公司应支付**无锡XX项目劳务报酬325,121.08元。
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怠于履行义务,均视为违约,行为人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若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此外,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斯图华纳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向**支付劳务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斯图华纳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由于其一审中未提出此抗辩主张,于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斯图华纳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对此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关于**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XX项目的付款数额及处理韩某事务之费用认定
关于**在XX项目中的劳务报酬,委托合同约定为25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处理韩某事务之费用,根据此后的洽谈备忘录及补充协议,在XX公司还委托**、张某共同处理与韩某有关的事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张某共同处理韩某事务的劳务报酬为11万元。现据斯图华纳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的确认,可以认定已支付**的劳务报酬为7万元、26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张某的3万元不能认定为**的劳务报酬,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3万元系代转XX项目之货款,亦不能认定为劳务报酬,故斯图华纳公司尚欠**劳务报酬3万元。至于14万元监管款,不能作为已支付给**的劳务报酬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对XX项目劳务报酬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赞同。
四、垫付差旅费的认定
关于垫付差旅费,根据2018年1月8日苏传霞签署的备忘录,应认定斯图华纳公司应支付**垫付的差旅费90,400元,斯图华纳公司主张苏传霞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备忘录,对此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的受胁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斯图华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2.46元,由上诉人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