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466号
原告: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840500240。
法定代表人:刘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南陵县。
原告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图华纳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图华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图华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称用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暂借款26000元,原告通过公司员工井蕾蕾的账户将26000元的借款转账给了被告,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无锡阳光空调工程验收和决算需要差旅费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表示春节后凭差旅票到公司财务据实结算,原告遂通过公司员工遂通过公司员工曹艳霞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将6万元给了被告,事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来原告处进行结算,此后,被告又以北京中关村有好的项目介绍为由,在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02500元,原告均通过公司员工曹艳霞的支付宝账户将1025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近期,原告发现北京中关村的项目纯粹系被告捏造,原告便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非但不予归还,甚至对原告恶语相向。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本案争议事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一、被告是否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提供了井蕾蕾的转账记录和井蕾蕾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通过公司员工井蕾蕾的账户将26000元的借款转账给了被告。经查,井蕾蕾的转账记录上未能反映出转账对象为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二、2015年2月11日被告是否以无锡阳光空调工程验收和决算需要差旅费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提供了***所发的短信记录、公司员工曹艳霞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转账电子凭证、曹艳霞书写的情况说明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材料,拟证明被告以无锡阳光空调工程验收和决算需差旅费为由借款事实,且原告通过公司员工曹艳霞的账户将6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在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是否共向原告借款102500元。原告提供曹艳霞支付宝转账记录10张、曹艳霞书写的情况说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材料,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以北京中关村有项目介绍为由向原告借款102500元事实,原告通过公司员工曹艳霞的账户将1025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经查,曹艳霞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金额为102500元,但曹艳霞转账时说明中表述为北京项目借款和北京业务借款的事由只有三次,分别为2016年8月1日40000元,2016年7月6日10000元,2016年7月7日7500元,共计57500元,该三笔转账,结合曹艳霞书写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系原告通过公司员工曹艳霞的支付宝账户借款给被告,而其他7笔转账的事由均为其他事由,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借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7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175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金额即117500元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金额即1175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该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500元,并承担以1175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保全费1463元,合计5533元,由原告上海斯图华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被告***负担3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进
人民陪审员 章帮山
人民陪审员 黄学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