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初201号
原告:杭州古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64号3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光游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12层1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光互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12层1204室。
法定代表人:周平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红,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古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得电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光游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游购公司)、新光互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互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晋、审判员金莹、人民陪审员张德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得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光游购公司、新光互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得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1156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126.30元(按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向原告采购电脑设备,本来拟用新光互联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但因当时新光互联公司尚未设立,从而以被告新光游购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货款的结算和支付、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在合同中明确接收人员为王彪和陆商昊,并指定交付地点为杭州近江时代大厦A座20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就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到期货款。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企业对账函确认被告欠款为141156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以新光互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对接,包括提供确认的送货清单、开票信息以及企业对账函中均为新光互联公司的名义。两被告控股股东均为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为刘波担任公司经理,虞江波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或董事长,公司经营地址同为近江时代大厦12层,办公区域相互混同,甚至连注册资本认缴时间也一样。供货合同中指定的接收人员王彪,合同签订时是新光游购公司的员工,也参与了供货合同的履行,新光互联公司成立后,王彪又成为新光互联公司的员工。此外,针对上述欠款,原告自2018年4月4日起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11张面额总计为76441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外,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企业对账函,结合送货单注明“杭州古得电子-新光互联公司送货单”等证据,也可以明确新光互联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综上,原告按要求供货,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新光互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长期供货合同》系原告与新光游购公司签订,新光互联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新光互联公司支付货款。二、新光游购公司和新光互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虽均为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但两者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首先,两个公司的股东和企业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新光互联公司仅有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个法人股东,属于独资企业;而新光游购公司的股东为: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飞、刘波。其次,两个公司的组织结构完全不同。新光互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周平荣,没有董事会和监事会;而新光游购公司不仅设有董事会,还设有监事会。再次,两个公司的主营业务和经营范围完全不同。新光互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服务类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而新光游购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初级食用农产品的配送、家政服务、房产中介、展览展示、会务服务等。另外,两个公司有各自的办公区域和各自的财产。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新光互联公司为新光游购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三、新光游购公司是《长期供货合同》项下的电脑设备的购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自电脑设备交付新光游购公司后即属于该公司所有,新光游购公司设置、安排使用购买的电脑设备系新光游购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与新光游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四、《长期供货合同》第3.2.3条明确约定由新光游购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收到的577480元货款也非新光互联公司支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新光互联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五、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明确载明: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确认,该对账函未经新光互联公司盖章确认,不对新光互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新光游购公司和新光互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与新光游购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新光游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新光互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新光游购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古得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长期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光游购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脑设备,双方签订书面长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货款的结算与支付、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新光游购公司在合同中明确其接收人员为王彪和陆商昊。
2、杭州古得电子-新光互联投资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供货的设备、数量和价格均予以确认。
3、企业对账函两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27日被告对未付款金额予以确认。
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针对已供货部分支付了577480元货款。
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光互联各公司开票信息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提供资金公司的开票信息,原告针对未付款金额按照被告指定要求开具发票。
6、新光游购公司、新光互联公司、浙江兔巢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新辰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新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聚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新光云贸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新光新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新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极配科技有限公司、匪石创意设计(杭州)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两被告的控制股东均为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为刘波担任公司经理,虞江波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或董事长,公司经营地址同为近江时代大厦12层,甚至连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均完全一样,办公区域混同;涉案开票公司均为关联企业;合同指定交付地点为关联企业住所地。
7、表格打印件一组(关于资产编码、使用人流转状况及开票金额),来源于王彪发给原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购电脑设备登记有统一资产编码,在被告的各关联公司里统筹分配并流转,并针对电脑设备的分配情况要求原告对应各关联公司开具发票。
8、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站报道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晓光、虞云新家族系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光与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虞江波系母子关系。
9、王彪和洪媛箐的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彪和洪媛箐在案涉对账函中签字时是新光互联公司的员工,结合其他证据说明王彪社保转移情况,印证了二被告是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
被告新光游购公司、新光互联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光游购公司(甲方)签订《长期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台式机、笔记本等电脑设备;供货周期为一年;商品单价详见双方签字确认的报价单;货款采取月结的方式,每个月的15日至25日为本结算周期的核对期和上一个结算周期的付款期;双方应在核对期共同就本结算周期发生的提货单、收货单、退货单等有效单据进行核对,核对一致后确定该结算周期内甲方实际收到的乙方供货商品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该结算周期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总价款;甲方在乙方核对清楚并确定该结算周期的付款金额后,于下一个结算周期的核对期内向乙方支付该货款,乙方应在甲方付款日前5日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示甲方付款,甲方迟延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金;甲方指定的交付地点为:杭州近江时代大厦A座20楼王彪137××××2501陆商昊135××××1635。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新光游购公司供货,并由指定的收货人王彪签收。2018年8月27日,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抬头注明“致:新光互联公司”,载明截止2018年8月27日贵公司欠古得电子公司1411560元。王彪以及被告新光互联公司的员工洪媛箐在该对账函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自认在2018年8月27日对账之前的已付款情况为:被告新光游购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9日支付205200元、2017年11月3日支付4380元,合计209580元;浙江兔巢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216000元、2018年3月9日支付95200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56700元,合计367900元。已付款共计577480元。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有两份系开具给新光互联公司,金额分别为:2018年4月4日39300元、2018年5月22日77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新光游购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后陆续供货,被告新光游购公司尚欠货款141156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新光游购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新光游购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其提供的电脑设备的资产编码及使用人流转状况表以及原告开具给新光互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电脑设备有部分用于新光互联公司,而且2018年8月27日原告出具给新光互联公司的企业对账函中,被告新光互联公司的员工洪媛箐也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洪媛箐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新光互联公司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新光互联公司以其未在对账函中盖章确认为由抗辩称其无需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新光游购科技有限公司、新光互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古得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11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126.30元(已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以14115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54元,由被告浙江新光游购科技有限公司、新光互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人民陪审员 张德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刘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