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

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与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323民初1888号
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全职务:董事长。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工业园区文洲大道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55146790XM。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地址:师宗县丹凤街道丹溪大道与文笔大道交汇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37414736064。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局扇等风机设备,总价款57443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尚欠574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443元及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8850元,小计8629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债务是在2011年,师宗县2011年发生了“11·10”煤矿事故,因事故公司经营不顺畅,公司负责人期间已经换了三届,原告与我公司间的债务也没有移交下来,导致公司对该笔债务也不清楚。我方财务核实过也查找不到与原告的债务,原告也没有来人来函与我公司确定这笔款项。经我公司2017年向县委申请改革,在清理债权债务中,也没有发现原告表述的这笔债务。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该笔债务。待债务关系确定时,我公司愿意就债务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第一组: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王克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符合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至今仍存续,符合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局扇设备及配套资料;
第四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发票。
经质证,被告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所证据材料第一、二、三、四组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第四组证明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证明材料第四组的表述,我公司在开具发票的时间是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的,但我公司不知道开具的发票是交给我公司还是个人,公司财务查找不到这笔货款的相关凭证。
被告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第四组证据材料欲证明已将增值税发票向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5日被告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局扇三台(型号为:FBD-NO5.62*11KW;FBD-NO5.62*15KW;FBD-NO5.62*18.5KW;资料3套)共价值57443元,并于2011年3月5日发货,于2011年3月25日到达后,被告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管理员***在《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上的收货人栏签名,并在《发货清单》上的空格上手书“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3.25日”字样(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发货清单》上的上述签名及书写内容系其公司仓库管理员***所写)。2011年6月3日,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开具了《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46853),此后经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443元及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8850元,小计8629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7443元的局扇三台,已由被告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接收并签名确认,被告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其辩称的公司账上没有原告公司的名称及该笔货款的理由不能抗辩本案事实的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于何时送达或到达被告处的证据,逾期付款日期无法确定,故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付,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对2019年9月23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货款574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