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

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82民初1264号
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文洲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鼓楼东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戎生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裴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公开招标,其中包括给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什林煤业)采购2台防爆对旋轴流风机,并公开承诺:其负责担保招标合同的顺利执行,保证全额支付货款。原告中标后,于2011年12月20日向什林煤业交付货物。并于2012年7月14日与什林煤业补签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38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什林煤业和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8月19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1380000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该裁定已生效且履行期已满,但什林煤业至今仍未支付分文货款。本案所诉主合同债权已经仲裁确认,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确保债权实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3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2年7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3、2011年12月20日发货清单、售后服务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向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货,且已经验收。4、2014年8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提供发票。5、2018年10月15日企业对账函。证明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380000元。6、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支付凭证、中标通知书及中标服务发票。证明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2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主合同债权已经确认;还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失效及担保期限。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为合同纠纷,也不认可原告提供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我公司依据的是2011年上半年度设备采购招标文件,虽我公司有此次招标活动,但对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含有25.1特别条款的内容,不认可其真实性。2、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我公司也认为招标文件25.1特别条款并不构成保证担保。(1)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招标文件法律上来讲是要约邀请,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担保法第15条规定,25.1特别条款不具备保证合同应包含的条件,不构成担保。(3)什林煤业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8条合同的附件包含所签订的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和出具的承诺书及投标文件,并不包含招标文件。(4)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合同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原告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并未按照中标人的中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此次招投标程序完结。原告与什林煤业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主体间协商签订,与2010年我公司招投标无关。(5)对招标文件25.1特别条款的理解,应结合当时的背景解释,在当时政府关于煤矿资源整合的进度、整合后矿井建设及新公司设立都有强制性的时间要求,我公司为完成政府的硬性要求,不得已在新公司尚未注册的情况下对整合矿井设备采购进行统一招标,我公司与未成立的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我公司招标后,也需要中标人与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基于现实情况,我公司为保证矿井建设进度,仅对新公司设立前中标人与新公司负责人能草签合同做出的说明。在新公司成立后,即应由新公司与中标人单独签订合同并履行,因此,对该招标文件的理解,应结合背景进行解释,不能简单机械地把背景割裂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6)招标文件25.1特别条款的适用应有顺序要求。对该条款的解释,应按条款顺序1-2-3的顺序依次解释,在第一款情况下才在第二款草签合同,待第三款情形出现后,什林煤业与我公司再无关系。3、即使招标文件25.1特别条款构成保证,也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长达9年未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原告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4、基于上述三点,答辩人认为在担保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所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诉讼费更无依据,不应承担。综上,原告依据并不存在的招标文件条款内容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纯属滥用诉权,无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是:这几份证据签订和履行的主体是什林煤业,我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招标文件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只是打印材料。我公司虽有此次招标项目,但对招标文件中25.1条款不予认可。对投标保证金和中标服务发票无异议,中标通知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仲裁裁决书与被告无关。对民事裁定书不持有异议。
根据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其中包括给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两台防爆对旋轴流风机,招标文件中特别条款约定:在充分考虑中标企业的实际利益,以及确保招标单位能够按时生产交货等实际问题,经招标人同意,凡中标人可凭中标通知书与什林煤业等负责人草签经济合同(各煤业公司现无公章加盖),招标人霍州煤电集团负责担保,确保本次标包合同的顺利执行。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1年12月20日向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货物,并于2012年7月14日与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补签《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138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出卖人提供合法的含17%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上帐后分期付款。2018年10月15日,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对账函上对其欠款1380000元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8月19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138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的成立方式有以下几种:(一)在主合同中订立担保条款;(二)在合同之外单独订立书面担保合同;(三)担保人向债权人发出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债权人接受的;(四)保证人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本案中,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主张担保成立,要求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了招标文件,鉴于招标文件未加盖印章,担保金额、担保期间均不明确,且不符合以上担保成立的条件,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义务的担保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8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平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