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

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与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126民初1310号
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区文洲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55146790XM。
法定代表人:王克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升,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住所地:夹江县华头镇沙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7545340H。
投资人:李慧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6789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7098元,小计22388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设备,总金额456789元,质保期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156789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1.原、被告2012年4月9号双方完成交付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至今已有7年的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的煤矿于2015年被当地政府关闭,现在的被告没有能力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3.根据被告财务人员回忆,未付款项不到15万元,但是因为时间太久,支付凭证没有找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即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向出卖人即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购买风机设备(FBCDZ16#75KW×2-6级,全套,不含电控;16#55KW×2-6级,主机,扩散器),出卖人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货到一个月内,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安装调试,视为已安装调试成功,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发货付30%,安装调试付30%,剩余10%质保金2年后付清。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履行了交付风机设备的义务,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预付款20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的货款111111元及质保金45678元未支付。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主张每年均向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催收货款及质保金,但是无证据证实催收情况,之前也未曾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9月14日前付清质保金,货到一个月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2012年4月13日交货,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应自2012年5月12日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履行支付质保金及货款的期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前,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对该笔货款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主张每年均向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催收货款及质保金,但是未能提交催收情况的证据,应当承担证据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已经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对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夹江县华头红星煤矿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计2329元,由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曾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