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路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02民初2051号
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路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煤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路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炭大路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煤炭大路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114383元以及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的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主通风机及配套设备,总价款为556000元;第九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负责技术指导安装调试,因被告原因未能在到货一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完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两台主通风机及配套设备,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当日接收。截至现在,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67000元,尚欠389000元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煤炭大路坡公司辩称,1、对诉请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但付款期限不是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2、原告对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不明,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期限有异议;3、原告尚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的开具发票以及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售后服务单、对账单,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原、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函件,因系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FBC2-6-N019的两台主通风机及扩散器、扩散塔等配套设备,总价款为556000元;第九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根据买受人要求负责技术指导安装调试,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到货一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买受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完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2年4月23日,被告通过中行向原告汇款167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台主通风机及相关配套设备,当日被告予以接收。2012年10月15日,被告在售后服务单的用户对处理后的产品运行情况描述:“风机已安装好,调试另行通知,电控部分未接”。评价栏注明:“服务态度好,技能过硬,做工粗糙”。庭审中,被告当庭对尚欠原告货款389000元无异议。对逾期付款的计算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供应风机,被告向原告预付1670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予以发货并予以安装。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8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完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付30%,故被告应以总价款556000元的30%即166800元为基数,自原告发货之日(2012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到货一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买受人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自2012年11月11日起以总价款556000元的30%即1668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对剩余款项即质保金55400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路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渝煤科安运风机有限公司货款38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66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算,以166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算,以55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算,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4元,减半收取4417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路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