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32民初239号
原告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22189023570
法定代表人:刘刚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94839248
法定代表人:李文渝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保山市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欢、段培永,云南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诉被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展亿公司以供货合同系由***签订为由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李云福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展亿公司的代理人刘代欢、段培永,被告***及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水泥管货款120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展亿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展亿公司供应其承建的鹤庆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县城东环路(二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所需的水泥预制管制品,合同就水泥预制管制品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按展亿公司的需求进行供货,共供应了770360元的水泥预制管制品。被告展亿公司成立的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庆棚改东环路项目部于2016年12月22日向我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展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渝于2018年2月14日向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支付了货款50000元,此外展亿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支付了货款200250元,剩余货款12011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展亿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上所加盖的我公司鹤庆棚改东环路项目部公章系杨春彦私自刻印,杨春彦与我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供货合同》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供货合同》系由***签订,我公司与***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在《供货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供货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2932民初76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里***认可“龙盛公司的钱我还欠着”,故***自认其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承担;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陈述其向涉案项目提供了价值770360元的水泥预制管并提供了销售单据予以证明,但销售单据显示的总金额与其陈述不一致。其次,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显示其向涉案项目提供了总价为119080元的DN500型号的水泥预制管,但我公司从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涉案项目结算审核书显示涉案项目并未使用过该型号的管道,加之销售单据上没有我公司的签章,接收人“张文”、“杨雄伟”等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故应将DN500型号水泥预制管119080元的价格予以扣除,即原告获得的材料款应为633170元(752250元-119080元),原告认可其收到了材料款650250元,故已多收17080元材料款。再次,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施工期间我公司已向原告及***等人支付了工程款、材料款等合计1890761元,已将所有款项向相关人员支付完毕,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材料款;3、原告与***签订《供货合同》的情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我公司项目部公章系杨春彦私自刻制,原告起诉状上载明了杨春彦的联系方式,我公司也是从杨春彦处才取得相关诉讼材料,故原告明知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杨春彦而非***,故原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供货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30日,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杨春彦以展亿公司名义与鹤庆县兴鹤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发包方鹤庆县兴鹤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鹤庆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县城东环路(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发包给展亿公司进行施工,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合同价款为11957437.96元,协议书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杨春彦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9月9日,***作为需方(甲方)以展亿公司鹤庆棚改东环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涉案项目所需的水泥预制管制品,合同同时就水泥预制管制品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供货,2018年春节前经杨春彦确认,原告共向项目部供应了价值752250元的水泥预制管。项目部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货款300000元,被告展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渝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刚支付了货款50000元,被告展亿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刚支付了货款200250元,共支付了650250元。2020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2019)云2932民初76号案件中,被告展亿公司认可案外人杨春彦系其为涉案项目聘请的项目经理;原告起诉的货款总金额为770360元,杨春彦向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应付费用清单》确定的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752250元,金额差异的原因是2016年9月22日时双方曾就部分产品单价进行了协商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杨春彦确认的数字来计算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一份、销售单据一组、付款凭证一组,被告展亿公司提供的(2019)云2932民初76号开庭笔录一份,被告***提供的杨春彦向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应付费用清单》一份、协商材料一份及本院依职权向鹤庆县公证处调取的《公证书》一份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展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其与展亿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销售单据予以证明,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展亿公司以《供货合同》上的签章系案外人杨春彦私自刻印为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结合(2019)云2932民初76号案件中展亿公司认可杨春彦系所涉项目聘请的项目经理的自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展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展亿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展亿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以需方(甲方)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其虽称签订合同系受杨春彦所托但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展亿公司认为涉案项目未使用DN500型号的水泥预制管故应将该型号水泥管的价格119080元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对项目施工过程中具体使用的材料更为清楚,杨春彦作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向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应付费用清单》确认了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752250元,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数额无异议,故原告向项目部供应的货品总金额本院确定为752250元。被告展亿公司认为其已向相关人员支付了合计1890761元的材料及工程款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展亿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都针对原告,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1890761元款项中欠原告的752250元款项已付清,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展亿公司、展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部已向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材料款合计650250元,现尚有102000元未付清,原告亦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2000元,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102000元。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福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元凤
书记员李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