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32民初1059号
原告: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鹤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2218902357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刘月香,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渝,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保山市腾冲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94839248。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媛媛、段培永,云南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华,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未到庭)
原告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云293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被告展亿公司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20)云293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作为共同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被告展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寸媛媛、段培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水泥管货款10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展亿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向展亿公司供应其承建的鹤庆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县城东环路(二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所需的水泥预制管制品,合同就水泥预制管制品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共供应了770360元的水泥预制管制品。被告展亿公司成立的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庆棚改东环路项目部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展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渝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刚支付了货款50000元,展亿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刚支付了货款200250元,总计支付货款650250元,剩余货款12011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现认可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留存的《应付费用清单》中记载的与原告货款总额为752250元,故剩余货款为10200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展亿公司答辩称,1、展亿公司与龙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供货合同》上所加盖的鹤庆棚改东环路项目部公章系***私自刻印,***与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供货合同》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向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欠款明细只是其单方承诺,其亦无权代表展亿公司做出承诺,故***与第三人由于印章等引发的纠纷应由***自行负责。其次,《供货合同》由***签订,公司与***无任何关系,***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供货合同》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2932民初76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认可“龙盛公司的钱我还欠着”,故***自认其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陈述供应了价值770360元的水泥预制管并提供了销售单据予以证明,但销售单据显示的总金额与其陈述的数额不一致;根据《鹤庆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县城东环路(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书》,涉案项目并未使用过DN500型号的管道,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显示该型号的管道总价为119080元,销售单据上没有公司的签章,接收人“张文”、“杨雄伟”等也不是公司员工,DN500型号水泥预制管119080元的价格予以扣除,即原告的材料款应为633170元(752250元-119080元),原告自认收到了材料款650250元,已多收17080元。另外,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施工期间展亿公司已向原告、***等人支付了工程款、材料款等合计1890761元,已将所有款项向相关人员支付完毕,亦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材料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展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并非适格的被告,与原告龙盛公司的买卖合同有展亿公司项目部公章,***作为展亿公司项目负责人授权让***在合同上签字,该行为是代表项目部的行为;工程是展亿公司承接,所涉项目都是完成展亿公司的施工目的,本案买卖合同真实买受人也就是展亿公司,展亿公司提出已支付180多万元的款项存在争议,据应付费用清单记载,展亿公司亦未全额支付给***施工劳务费。综上,剩余材料款与***没有关系。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电话联系,***表示展亿公司投标后工程由自己具体承办、施工、管理,对外都是以展亿公司的名义做,管道部分分包给***,自己没有参与和龙盛公司购买管道的事宜;应付费用清单不是审计的数额也不是结算数额,而是向甲方申请付款制造的清单,不能以上面数额为准;龙盛公司提供收据中显示的DN500,在施工图纸上没有,在审计结算的实际现场中也没有,与龙盛公司的所有款项按照设计图已经付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付款依据、被告提供的住建局结算审核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供货合同》1份,《销售单据》117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展亿公司供应水泥预制管道,总的销售数额为770360元的事实;被告展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鹤庆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县城东环路(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书》、(2019)云2932民初76号判决书、开庭笔录及(2019)云29民终83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案涉工程未使用DN500型号的管道,展亿公司已经合计支付1890761元的工程款并已支付完毕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应付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展亿公司拖欠原告及被告***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中(2019)云2932民初76号判决书、开庭笔录及(2019)云29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水泥管道材料款并无直接联系,但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为展亿公司案涉项目部经理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此部分予以确认;而《鹤庆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县城东环路(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书》是业主方与施工方针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与本案争议的供货商供应材料的事实并无必然、直接的关联,项目结算中未使用DN500型号的管道并不等同于没有购买过DN500,结算的单价也不等同于购货的单价,故该结算审核书,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应付费用清单》系***单方制作,***本人并不认可上面记载的数额,现被告***、原告龙盛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但真实情况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供货合同》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事实上龙盛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水泥制品到鹤庆棚改东环路(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内容真实,故供货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销售清单》作为发货、购货直接的依据,被告展亿公司、***仅对其中的DN500型号有异议,而签收DN500型号的人有张文、杨雄伟等人,与签收其他型号的管道和盖板等的人是一致的,销货清单的DN1000单价与原告所述的改为每根670元相符,故销货清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云南展亿公司委托***以展亿公司名义与鹤庆县兴鹤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鹤庆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县城东环路(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发包给展亿公司进行施工,协议书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9月9日,***作为需方(甲方)并以展亿公司鹤庆棚改东环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涉案项目所需的水泥预制管制品,合同就水泥预制管制品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供货并将货物承运至涉案项目工地,由张文、杨雄伟、徐永辉等人签收,销售单据显示未付款总额743260元。项目部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货款300000元,被告展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渝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刚支付了货款50000元,被告展亿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刚支付了货款200250元,共支付了650250元。2020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棚改东环路项目(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作为需方在与原告龙盛公司购买水泥预制管道的供货合同上签字,而不是以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等的身份签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受***委托代表项目部签字又无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属于适格的被告;根据(2019)云2932民初7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生效判决结果确认的***系展亿公司棚改东环路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刻录项目部印章以及在与原告的供货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等民事行为,均足以使他人相信***代表被告展亿公司,至于***是否真正得到展亿公司的授权,属于***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供货合同上项目部公章对被告展亿公司有效,被告展亿公司属于适格的被告。关于货款数额,《应付费用清单》虽得到***和原告的当庭认可,但数额高于销售清单数额,销售清单属于销售、发货的原始单据,更能反映真实情况,故应当以销售清单的数额743260元为准,原告龙盛公司已经收到货款650250元,则剩余货款应为93010元,应当由买卖合同相对人即被告展亿公司、***共同支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93010元。
二、驳回原告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被告展亿公司和***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芶克祥
人民陪审员  罗桂芬
人民陪审员  张灿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文治
书记员尹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