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火山社区栗树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94839248。
法定代表人:李文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媛媛,云南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永,云南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云鹤镇兴鹤路东排白衣寺巷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22189023570。
法定代表人:刘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彦,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诉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展亿公司、***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云29民终108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了杨春彦作为共同被告,审理后作出(2020)云293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展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会见了上诉人展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永、寸媛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被上诉人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被上诉人杨春彦,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展亿公司不承担向龙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盛公司、杨春彦、***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杨春彦代表展亿公司,便据此认为展亿公司需向龙盛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展亿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鹤庆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县城东环路(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改造项目虽以展亿公司的名义中标,但该项目实际系杨春彦借用展亿公司的资质运作的,展亿公司也并未参与该项目的管理。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供货合同》加盖的“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庆棚改东环路项目部”公章系杨春彦私自刻印,并且杨春彦与展亿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该《供货合同》并不是展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展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当时杨春彦告知展亿公司,因其暂时缺乏资金,需要展亿公司替其支付部分材料款,故展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才向龙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述付款行为并不能认定展亿公司与龙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展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当时只是依据杨春彦的请求才向龙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展亿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供货合同》上签名的***与展亿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并且展亿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与龙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再加之,该份合同上加盖的“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庆棚改东环路项目部”公章系杨春彦私自刻制,故龙盛公司并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同时,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明确载明了展亿公司的联系方式有杨春彦的信息,并且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展亿公司也是从杨春彦处才取得一审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上述情况清楚表明龙盛公司与***签订《供货合同》时,明知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杨春彦,而非***。因此,龙盛公司并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并且龙盛公司与无权代理展亿公司的***签订的《供货合同》对展亿公司不发生效力。再次,一审法院认为展亿公司提交的(2019)云2932民初76号判决书、开庭笔录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但又认为上述判决认定的杨春彦为展亿公司案涉项目部经理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同时,一审法院对《鹤庆2016年棚户区改造县城东环路(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书》不予认可,也未明确对杨春彦单方制作的《应付费用清单》的效力作出认定。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仅在逻辑上存在矛盾,还表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完整。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主体以及相关事实,便依据对展亿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判决展亿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上述做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最后,展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鹤庆2016年棚户区改造县城东环路(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书》,已明确上述工程项目中未使用过DN500型号的水泥预制管。上述结算审核书依法经过审核,系上述项目的结算依据,并对上述项目所使用的主要材料以及价格均进行了描述。按照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销售单据计算,DN500型号的水泥预制管总价高达119080元,如果上述项目使用了DN500型号的水泥预制管的话应会在结算审核书中有所体现,但该结算审核书中并未载明使用过DN500型号的水泥预制管,因此本案的材料款应据实结算,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将119080元予以扣除。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销售单据上显示多次接收DN500型号的水泥预制管的人为“张文”“杨雄伟”,展亿公司并不认识“张文”“杨雄伟”,并且上述销售单据并未有展亿公司的签章,故展亿公司对上述销售单据不知情,也无法认可。由于龙盛公司也认可收到材料款650250元,龙盛公司应获得的材料款应为633170元(752250元-119080元),并且其已经收到材料款650250元,已经多收了17080元材料款。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龙盛公司、展亿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非适格被告。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龙盛公司和展亿公司鹤庆棚改东环路项目部,盖有双方的公章。***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不是真实买受人。买卖合同通常应具备以下核心条款: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结算方式。本案中签订的《供货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为:(一)本案所涉工程系鹤庆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县城东环路(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改造项目,该项目经招投标以后,中标单位为本案的展亿公司,投标书和预结算书确定了水泥预制管制品的标号及单价。(二)龙盛公司向展亿公司供货,展亿公司向龙盛公司支付材料款,展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私人账户向龙盛公司支付材料款。《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未涉及***收款和付款的任何记录。此即证明***并非真实买受人。(三)展亿公司向鹤庆县住建局提供的结算书中,决定货物数额的单价及数量均是由展亿公司予以确认。(四)展亿公司支付给***及其他案外人的款项里没有涉及到水泥预制管制品的材料款项。(五)展亿公司在追加被告的申请中明确指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春彦而不是***,一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六)《供货合同》并非***的个人行为,而是以展亿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署。该合同盖有展亿公司项目部章,从法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杨春彦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展亿公司虽认为项目部公章为杨春彦私自刻制,从而否定项目部公章的效力是不能成立的。杨春彦刻制项目部公章是职务行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展亿公司承担。以该项目部公章签订的合同,其真实买受人应归于展亿公司。(七)杨春彦向鹤庆县住建局提交的《应付费用清单》确定的金额来看,应由杨春彦及展亿公司向龙盛公司支付剩余水泥预制管制品材料款,***作为债权方同列于《应付费用清单》中,剩余水泥预制管制品材料款与***没有任何关系。从上述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水泥预制管制品的供货单位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龙盛公司;水泥预制管制品的型号、质量及单价由展亿公司确定;结算方式为展亿公司(含法定代表人李文渝)直接支付给龙盛公司。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结算方式这些买卖合同核心条款均由展亿公司确定,***既未参与上述条款的协商,合同中也未就上述条款赋予***相应权利或给***设定合同义务,而直接约定***为需方有付款责任,显然不符合一般买卖交易的常理。上述事实表明,展亿公司对于本案应付水泥预制管制品采购并承担付款责任是明知的。因此,本案中实际买受人应认定为展亿公司,***仅作为《供货合同》中形式上的需方,实际上并不享有需方的权利,故亦不应承担需方的合同义务,付款责任应当由实际买受人展亿公司承担。三、龙盛公司并未向***主张还款义务。龙盛公司了解事实情况,也遵照实际情况提起诉讼。在原审一审和二审期间均表示不向***主张还款,重审一审期间也没有向***主张还款的意思表示。展亿公司在没有得到龙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追加为被告是程序错误。
龙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杨春彦系展亿公司棚改东环路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施工、管理,杨春彦刻录项目部印章以及在与龙盛公司的供货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等民事行为,均足以使他人相信杨春彦代表展亿公司。杨春彦是否得到展亿公司的授权,属于杨春彦与展亿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龙盛公司。杨春彦刻录项目部公章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展亿公司承担。供货合同上项目部公章对展亿公司有效。展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龙盛公司及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应当认定展亿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展亿公司提交的(2019)云293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2020)云293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的水泥管道材料款无直接关联,只能证明杨春彦系展亿公司棚改东环路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应付费用清单》系杨春彦代表展亿公司向建设方提供的结算付款依据,展亿公司和杨春彦本人应当对后果承担责任。《鹤庆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县城东环路(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书》是业主方与施工方针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与本案争议的供货商供应材料的事实并无必然、直接的关联,项目结算中未使用DN500型号的管道并不等同于没有购买过DN500,结算的单价也不等同于购货的单价,故该结算审核书不能否认展亿公司购买DN500的事实。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龙盛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供货并将货物承运至涉案项目工地,由张文、杨雄伟、徐永辉等人签收,不能因为销售清单没有展亿公司的签章就否认该买卖合同的存在。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都认可该项目所用的水泥管全部是向龙盛公司购买的,没有向第三方购买过。***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作为需方在与龙盛公司购买水泥预制管道的供货合同上签字,而不是以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等的身份签字,故应当认定***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属于适格的被告。货款应当由买卖合同相对人即展亿公司、***共同支付。
杨春彦辩称,跟龙盛公司的合同虽然盖了项目部的章,但签字是***签的,***是实际施工人。材料是***购买的,跟杨春彦没有关系。
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展亿公司支付所欠的水泥管货款102000元;2.诉讼费由展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展亿公司委托杨春彦以展亿公司名义与鹤庆县兴鹤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鹤庆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县城东环路(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发包给展亿公司进行施工,协议书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杨春彦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2016年9月9日,***作为需方(甲方)并以展亿公司鹤庆棚改东环路项目部的名义与龙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向龙盛公司购买涉案项目所需的水泥预制管制品,合同就水泥预制管制品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龙盛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供货并将货物承运至涉案项目工地,由张文、杨雄伟、徐永辉等人签收,销售单据显示未付款总额743260元。项目部于2016年12月22日向龙盛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展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渝于2018年2月14日向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支付了货款50000元,展亿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支付了货款200250元,共支付了650250元。2020年3月6日,龙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展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棚改东环路项目(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作为需方在与龙盛公司购买水泥预制管道的供货合同上签字,而不是以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等的身份签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受杨春彦委托代表项目部签字又无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属于适格的被告;根据(2019)云2932民初7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生效判决结果确认的杨春彦系展亿公司棚改东环路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施工、管理,杨春彦刻录项目部印章以及在与龙盛公司的供货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等民事行为,均足以使他人相信杨春彦代表展亿公司,至于杨春彦是否真正得到展亿公司的授权,属于杨春彦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供货合同上项目部公章对展亿公司有效,展亿公司属于适格的被告。关于货款数额,《应付费用清单》虽得到***和龙盛公司的当庭认可,但数额高于销售清单数额,销售清单属于销售、发货的原始单据,更能反映真实情况,故应当以销售清单的数额743260元为准,龙盛公司已经收到货款650250元,则剩余货款应为93010元,应当由买卖合同相对人即展亿公司、***共同支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展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龙盛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93010元。二、驳回龙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龙盛公司承担340元,展亿公司和***各承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春彦向本院提交证据A1.(2019)云29民终834号判决书,用于证实***承包了实际施工,项目部已经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展亿公司、***、龙盛公司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证据A1在一审中已经由展亿公司提交,一审法院已经组织质证并进行认证,二审中不再进行认证。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展亿公司对“2016年8月30日,展亿公司委托杨春彦以展亿公司名义与鹤庆县兴鹤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杨春彦是借用资质。***认为其并不是需方,只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龙盛公司、杨春彦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针对展亿公司的异议,《合同协议书》为展亿公司签订并加盖公章,《公证书》中载明杨春彦为展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论杨春彦与展亿公司内部为何种关系,在对外表征上,确系杨春彦以展亿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协议书》,故展亿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针对***的异议,对于***与展亿公司及杨春彦的内部关系,各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三方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做明确、合理的说明,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展亿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应如何确定,尚欠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杨春彦以展亿公司名义中标,***以展亿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龙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已付货款亦由展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龙盛公司支付,不论杨春彦、***与展亿公司内部为何种关系,以上情形足以使龙盛公司相信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展亿公司的分支机构,展亿公司应对合同承担责任。
关于展亿公司认为应由***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如上所述,本案合同的签订及付款均以展亿公司或其项目部名义进行,***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论其与杨春彦及展亿公司内部为何种关系,在对外效力上,合同责任均归于展亿公司,一审判决***直接对龙盛公司承担责任不妥,二审予以改判。
关于尚欠金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展亿公司主张并未用到DN500管道,故该类型管道的价款不应计入总货款。本院认为,在案销售清单显示涉案DN500管道已运送至工地并接收,管道交付后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与出卖方龙盛公司无关,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一审以销售清单的数额为准并确定剩余货款应为93010元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展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3010元;
三、驳回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代勇
审判员 苏春平
审判员 马克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琴
书记员苏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