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5民初3459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陈喜梅。
原告**诉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7万(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系同学关系,因个人关系好,故**以自己所在单位出现紧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解决暂时困难。2014年1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3分。借期届满后原告提出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将利息付至2015年11月份后既不归还借款也不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借款系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而非本案被告所借。二、原告实际所出借资金为97万元,应以97万元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是一个月,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2月17日归还原告,应当折抵为本金;2014年5月16日还款9万元,仍应折抵为本金。三、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5月16日,而原告2017年8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方式借款,收款事由每月按3分息计算,借款半年,由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方式借贷,收款事由每月三分息,借期2014年1月17日至7月16日止。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转款97万元。2014年1月20日,陈喜梅向原告**转款6万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9万元。2014年3月17日,陈喜梅向原告**转款9万元。2014年4月17日,陈喜梅向原告**转款9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9万元。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陈喜梅于每月17号左右均向原告**转款9万元。2014年12月19日,陈喜梅向原告**转款6万元。2014年12月26日,陈喜梅向原告**转款6万元。2015年1月19日,陈喜梅向原告**转款6万元。2015年2月2日,陈喜梅向原告**转款1015000元。2015年2月16日,陈喜梅向原告**转款7万元。2015年3月16日,陈喜梅向原告**转款3万元。2015年4月1日,陈喜梅向原告**转款226600元。2015年4月17日,陈喜梅向原告**转款85万元。2015年5月19日,陈喜梅向原告**转款6万元。2015年6月至8月期间,陈喜梅于每月17号左右均向原告**转款3万元。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的华夏银行账户于每月17号左右均收到一笔3万元的转款。2016年2月20日,原告**的华夏银行账户收到一笔3万元的转款。
关于本案的借款还款情况,原告**称:其和被告**14岁时就是同学,后**搞了一个洛阳房地产项目,因资金短缺,说半年就还给原告;借款是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把97万元打到**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收据上的日期当天在**××××路茂鑫大厦(亚西亚旁边)给原告打的收据,**本人给原告打的收据签的字,盘古公司的章是**给原告出了收据后盖的;涉案借款100万元的本金没有还过,利息断断续续付到了2016年1月16日,最后2016年2月20日付的是2015年12月17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还款都是以转账方式还给原告,当时**称他的朋友陈喜梅的银行卡全国汇款免汇款费,所以说用她的账户一直给原告还利息;利息都是按3分息付的;本案主张的借款是100万元的这张收据,200万元的收据是证明**以前向原告借过200万元,2014年之后已经还了这200万元;关于200万元收据的还款,本金和利息一起还的,2015年2月2日还50万元和51.5万元;2015年4月1日还了226600元,2015年4月17日还了85万元;**所说的还的2笔9万元实际是还的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称:涉案借款系原告与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于当时**是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北史家屯项目的负责人,同时项目也是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是因为这个项目才借的款;97万元虽然是打到被告**个人账户,但是这笔钱是用于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上;从**的账户上可以看到收到原告97万元以后,2月17日还款9万元、5月16日还款9万元。
本院认为,由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收据上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陈喜梅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故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97万元;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偿还涉案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97万元。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可涉案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到了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过高,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以97万元为基础,依法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在涉案收据上签名,涉案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称其为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系本案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后,陈喜梅或**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显示陈喜梅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原告**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每次付款后中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故被告**称“原告2017年8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7万元;
二、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30元,由原告**负担5830元,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40元,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
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