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国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国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仝景洲,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国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高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磬扬,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国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昌、仝景洲,被上诉人国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洛阳市半导体二厂(原告改制前身)与盘古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地、出部分资金,被告出部分资金并负责报批手续的形式,共同联合兴建综合楼,但该项目一直没有完成。2006年9月20日,洛阳国泽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改制前仍未完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西工区中州中路445号五楼两间84平方米给被告使用,年租金30240元,租期5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变更2005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部分规划、土地变性等立项和报批报建手续,如被告不能按时完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自动终止,乙方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如协议终止,被告应在5日内向原告返还租用意诚大厦六层的两间房,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协议终止时的房租。原告自述被告原租房间在五楼,后调换到六楼,该房产139平方米是原告自行测量的,被告表示涉案房产系双方联建时,由原告无偿向被告提供使用,造成无法联建是原告的责任,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无法完成联建项目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合议庭经研究后认为两个诉求不存在关联,释明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现被告已另案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一)、(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述其为无偿使用,并无充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现联建项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无论是原告或被告的原因,被告均缺乏无偿继续占用房屋的法律依据。按照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都应终止,被告应在2013年9月5日前将占用原告的两间房屋退还原告。原告要求支付租金,但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是五楼二间,租赁房屋调整到六楼后,双方并未协议约定租金以及违约赔偿责任的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损失的证据。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六楼的涉及房产的具体面积,其主张的损失无法明确,因此对其主张被告应承担租金损失的诉求,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限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中州中路445号意诚大厦607、619室搬出。二、驳回原告洛阳国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洛阳国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80元,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清结)。
盘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双方是合作建房。2005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出钱,被上诉人出地,共同联合兴建综合楼。2005年6月底上诉人就搬入被上诉人提供的两间办公室。被上诉人承诺是免费使用,使用期限是综合楼兴建完成。从2005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讨要过租金,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是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免费使用两间办公室,使用期限至综合楼兴建完成。所以,上诉人不应该搬出该房屋。2、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致使上诉人无法完成报批报建手续,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才造成无法完成报批报建手续。《补充协议(一)》第三项、第四项是无效条款,那么双方的协议没有终止,上诉人就不应该将两间办公室归还给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从2005年至2012年经过上诉人的多年努力和大量的投入,终于得到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同意将双方合作建房的项目列入省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不能换发新的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导致报批立项工作无法进行,最终致使双方联合建房项目无法实施。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继续履行。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国辰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无论是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还是《补充协议(二)》,均清楚载明上诉人租赁答辩人前身半导体二厂的房屋。因此被答辩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房地产租赁契约》、《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如上诉人不能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报批报建手续,则联合开发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动终止,上诉人应在协议终止5日内无条件归还答辩人房屋。三、退一步讲,双方联合建房无偿使用房屋,那么在如今已经不再合作建房的情况下,上诉人己经没有任何理由再继续占用答辩人的房屋,而应当予以归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一)、(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房屋的前提是双方联合建房,现联建项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无论是何原因,上诉人均缺乏无偿继续占用房屋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搬出被上诉人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盘古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乔淑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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