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上诉人盘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杰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本案借款是盘古公司的借款,**明确知道该笔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孙杰显然不具备开发的资质,目前也不允许个人开发。在借据上加盖有盘古公司财务专用章,说明了该笔借款人应该是盘古公司,而**只是当时的经手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一审判决孙杰承担共同的偿付责任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的总借款金额错误,**起诉金额为100万元,在借款发生以后,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已经还款的金额为351.16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到以前借款的20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要求**一周之内提供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没有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实际借款金额,故一审判决金额错误。3、对于己经支付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该折抵本金,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核实超出部分,在一审中**曾经在答辩时提出超出部分应该折抵本金,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折抵计算。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孙杰不承担还款责任。
盘古公司辩称,**并非盘古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孙杰向**出具的借据中的印章均非盘古公司的真实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请求依法鉴定。孙杰称其将收到的97万借款当天打到盘古公司股东***的账户,不符合事实。**向孙杰支付97万的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出任盘古公司的股东是2017年12月20日,***从未收到该97万,即使收到在2014年***也不是股东,不可能代盘古公司收到出借资金。该借款与盘古公司没有关系。
**辩称,一、**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先后两次向**借款并出具《收据》签字确认,并于借款后多次主动偿还本金及利息,结合蔡敏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能够充分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系多年同学关系,**借款时称其运作的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并保证有把握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才将资金借给孙杰。盘古公司对该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并在《收据》上盖章确认。因此,**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杰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一审诉求金额是正确无误的,**分两次共向**借款300万元,对于**和盘古公司此前己经偿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表示认可,并未重复主张诉求。孙杰和盘古公司拖延偿还100万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杰和盘古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三、借款人自愿偿还的利息,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己支付的借款利息的判决内容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与**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并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经实际偿还的利息部分,不能要求返还或折扣。
盘古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盘古公司在涉案收据上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多次向**支付利息,故盘古公司应为本案借款人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盘古公司从未在涉案收据上盖章确认本案的借款事实,本案涉案收据上所盖的印章也并非是盘古公司的印章,一审仅凭孙杰的陈述,就将孙杰与**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到盘古公司身上,并判令盘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基本的客观事实。首先,涉案收据上所盖的印章均非盘古公司的真实印章;其次,盘古公司对**和孙杰两人之间的借贷从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未安排任何公司工作人员在**的收据上盖章确认,一审中**也陈述是**本人给其打的收据签的字,盘古公司的章也是孙杰给**出了收据后盖的,盘古公司从未在借款收据上盖章;再次,孙杰并非盘古公司的员工,盘古公司也从未授权委托其向**借款,因此,盘古公司从未与**有过借款的合意约定,更未在任何确认收款的收据上签章,一审未查明上述事实且无相关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孙杰的陈述,就做出盘古公司应为本案借款人的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作为盘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盘古公司向**支付利息,以此推定盘古公司应为本案借款人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矛盾。根据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12月20日做出的关于盘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可以看出,盘古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才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原***变更为***,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才出任盘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这也是盘古公司自成立以来唯一的一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和2014年,而***最后一次向**转款的时间是在2015年的8月18日。通过对比***出任盘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和本案借款还款发生的时间可以看出,一审以***作为盘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支付利息,故盘古公司应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的认定显然属于错误推定。二、一审判决盘古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属错判。首先,本案中的借款一直是**和孙杰二人联系的,盘古公司从未参与二人之间有关借款的协商,而且作为出借人的**也是直接将借款通过华夏银行转给了孙杰。那么有关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全部事实都是在**和**之间形成的,盘古公司既未参与借款的合意也未取得借款,因此并非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其次,关于以***的账户向**支付款项的事实,根据一审中**的陈述,***仅仅是作为孙杰的朋友,因其银行卡汇款免手续费,所以才被孙杰借为使用向**转账,一审判决仅因***的银行卡因被朋友借作使用,进而推定应由盘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盘古公司的诉求。
孙杰辩称,孙杰是盘古公司史家屯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是以盘古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的。**在收到**的97万当天将款项打到盘古公司股东***的账户,所有款项均用到盘古公司项目,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是盘古公司。**在接到法院通知前已经生病,其家人对公章的真假不能说清楚,且**因重病自己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代理人现在说不清楚,也是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的原因。
**辩称,一、《收据》上有孙杰的签字及盘古公司的盖章,盘古公司上诉称对此借款事实不知情,于常理不符。盘古公司对《收据》进行盖章确认,认可该借款事实,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盘古公司上诉称,对此借款事实不知情,印章并非其公司备案印章,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一审中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此盘古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发生后,多次主动偿还该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表明对此借款事实是知情的,并且没有提出异议,且主动进行偿还,能够认定其与盘古公司都是知道并认可借款事实的。盘古公司称***系出于朋友关系替**偿还,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与盘古公司之间代还的合意表示,并且**对该事实的陈述与盘古公司的诉称相互矛盾,更加表明盘古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盘古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对盘古公司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认定为盘古公司为本案中的共同借款人,与**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7万(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盘古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蔡敏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方式借款,收款事由每月按3分息计算,借款半年,由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盘古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蔡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方式借贷,收款事由每月三分息,借期2014年1月17日至7月16日止。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蔡敏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孙杰转款97万元。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蔡敏转款6万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杰向原告**转款9万元。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蔡敏转款9万元。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蔡敏转款9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孙杰向原告**转款9万元。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于每月17号左右均向原告**转款9万元。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蔡敏转款6万元。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蔡敏转款6万元。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蔡敏转款6万元。2015年2月2日,***向原告蔡敏转款1015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蔡敏转款7万元。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蔡敏转款3万元。2015年4月1日,***向原告蔡敏转款226600元。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蔡敏转款85万元。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蔡敏转款6万元。2015年6月至8月期间,***于每月17号左右均向原告**转款3万元。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的华夏银行账户于每月17号左右均收到一笔3万元的转款。2016年2月20日,原告**的华夏银行账户收到一笔3万元的转款。关于本案的借款还款情况,原告蔡敏称:其和被告**14岁时就是同学,后孙杰搞了一个洛阳房地产项目,因资金短缺,说半年就还给原告;借款是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把97万元打到孙杰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收据上的日期当天在孙杰××××路茂鑫大厦(亚西亚旁边)给原告打的收据,**本人给原告打的收据签的字,盘古公司的章是孙杰给原告出了收据后盖的;涉案借款100万元的本金没有还过,利息断断续续付到了2016年1月16日,最后2016年2月20日付的是2015年12月17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还款都是以转账方式还给原告,当时孙杰称他的朋友***的银行卡全国汇款免汇款费,所以说用她的账户一直给原告还利息;利息都是按3分息付的;本案主张的借款是100万元的这张收据,200万元的收据是证明**以前向原告借过200万元,2014年之后已经还了这200万元;关于200万元收据的还款,本金和利息一起还的,2015年2月2日还50万元和51.5万元;2015年4月1日还了226600元,2015年4月17日还了85万元;**所说的还的2笔9万元实际是还的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孙杰称:涉案借款系原告与盘古公司之间的,孙杰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于当时**是盘古公司道北史家屯项目的负责人,同时项目也是盘古公司的,是因为这个项目才借的款;97万元虽然是打到被告**个人账户,但是这笔钱是用于盘古公司项目上;从孙杰的账户上可以看到收到原告97万元以后,2月17日还款9万元、5月16日还款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被告盘古公司在涉案收据上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多次向原告蔡敏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故被告盘古公司应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97万元;原告蔡敏称被告未向其偿还涉案借款本金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盘古公司应当向原告蔡敏偿还借款97万元。被告盘古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可涉案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到了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过高,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盘古公司应当以97万元为基础,依法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在涉案收据上签名,涉案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孙杰账户,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向原告蔡敏支付过款项。被告孙杰称其为被告盘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被告孙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盘古公司的职工,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系本案借款人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后,***或孙杰每月向原告蔡敏支付利息,证据显示***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原告**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每次付款后中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故被告**称“原告2017年8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盘古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7万元;二、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0元,由原告**负担5830元,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40元,被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60元。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由**账户直接转入孙杰账户,由孙杰向**出具的收据,**在借款发生后向**支付过利息,故一审认定**为借款人并无不当,孙杰称其为盘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中,**与**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并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经实际偿还的利息部分,不能要求返还或折扣,孙杰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涉案收据上加盖了盘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通过盘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多次向**支付款项,且数额较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盘古公司为本案借款人并无不当。综上,**和盘古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上诉人**负担9465元,由上诉人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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