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2民初1081号
原告:山东元邦金属材料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6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恒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昆明路交汇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元邦金属材料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邦公司)诉被告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恒益物流工业园1#、2#车间工程款3436204元及利息、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号钢结构车间设备平台钢结构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恒益物流园1#、2#钢结构车间,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及配套工程,合同价款暂定9088058.4元,且约定据实调整合同价款。2013年4月21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1号钢结构车间设备平台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260平方,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360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承建工程全部完工,双方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申报工程价款为10724204.45元,被告委托临沂同泰工程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审定值为9858160.5元,原告不予认可,另外1号钢结构车间工程款360000元也未支付,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288000元,余款3796204元一直未付。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恒益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数额应为7550000元。对于工程总价款有异议,涉案两个合同总价款应为9858160.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元邦公司、被告恒益公司共发生二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一份合同。2010年11月5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恒益物流园1#、2#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及配套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编制的工程预算所含内容,工期300天,自开工放线具备施工条件起算,合同价款9088058.4元,固定价格,风险范围以外工程量增加、减少据实调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开工七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30%,钢梁吊装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70%,墙面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80%,验收交工30天内付至97%,余款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按每日按结算价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进行场地平整,施工条件具备后原告随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对屋面板、墙面板等作出增加和变更。2012年9月11日,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1000000元,该款专款专用;2.竣工需完成的工程量:地面工程、铝合金窗、大门及原合同内未完工程;3.施工计划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4.工程全部完成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95%。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550000元。
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申报工程量:1.1#、2#厂房钢结构工程造价9088058.4元;2.厂房内设备基础造价770452.81元;3.现场签证变更工程造价865693.24元,以上合计10724204.45元。已收到工程款7550000元,申请拨款2637994.23元。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对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审计确定审定值为9858160.5元。被告将审定值送达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
第二份合同。2013年4月5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1号钢结构车间设备平台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260平方,承包范围:钢结构工程图纸设计内容,合同价款360000元,固定价款。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的30%,钢结构进场20%,全部安装完毕付至80%,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97%,余款在保修期(12个月)满后付清,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5月底施工完成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就二份合同价款支付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根据对账结果出具了《恒益钢构工程情况说明》,内容为:1.元邦公司认可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款9858160.5元,但两个车间的屋面板及门窗安装项目费用共866044.45元是增加变更项,不在主合同中,应据实予以追加;2.1号钢结构车间制作设备平台合同款为360000元;3.元邦公司共收到恒益公司支付工程款7550000元;4.恒益公司欠元邦公司工程款3534204.95元。被告对该说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事实均无争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3534204.95元,其中第一份合同欠付3174204.95元,第二份合同欠付360000元。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违约金,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即使根据被告对外委托的审定价款,其也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的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确定结算价,故违约金自原告起诉时计算。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份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交付的具体时间,故利息自原告起诉时计算。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系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元邦金属材料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恒益物流园1#、2#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3174204.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74204.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被告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元邦金属材料表面工程有限公司1号钢结构车间设备平台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元邦金属材料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保函费支出共计17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山东元邦金属材料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0元减半后收取18585元,由原告山东元邦金属材料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被告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许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