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中广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3民初2966号

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商务大厦第**B/**[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01514260。

法定代表人:赵桂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豪,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中广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建设路(投资促进局**)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3220510624。

法定代表人:刘菊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裕,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济宁中大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汇景国际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635426956。

法定代表人:颜兆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壮志,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中广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济宁中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蒋豪,被告贵州中广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裕,第三人济宁中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壮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6,181,750.40元,并从2020年9月1日起以未付款6,181,750.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在处分被告工程项目资产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258,872.00元、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16,7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绥阳智慧文化广场永久性配电网(强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承建的绥阳智慧文化广场项目范围内的永久性配电网(强电)工程提供设备及安装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包干价暂定11,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为原告施工建设安装,后因多方面的原因,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8月6日签订协议确定:1、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2、绥阳智慧文化广场永久性配电网(强电)安装工程前期项目(已完工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81,750.40元,该款项由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被告按月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之日;3、涉及该合同中未施工项目如被告仍需原告继续施工完成余下工程,由被告与原告按原合同协议完成。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前述确定款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中广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于三方协议,我公司是为了配合丙方(原告)完成未完成的工程签订的,但是该工程还未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工程完成后我公司才付钱。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宁中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在三方协议中,我公司不是权利义务人,所以不具备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GNZD20180917),约定被告将其绥阳智慧文化广场永久性配电网(强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工程承包总包干价暂定11,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乙方)于2020年8月6日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的绥阳智慧文化广场永久性配电网(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丙方,现在就该项目债务及后期事宜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在2018年09月17日签订的绥阳智慧文化广场永久性配电网(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就此作废(合同编号:GNZD20180917)。二、绥阳智慧文化广场永久性配电网(强电)安装工程前期项目(已完工项目)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6,181,750.40元,因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丙方,该笔款项直接由甲方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给丙方,若此时间节点甲方尚未付清,逾期部分款项甲方按每月2%利息支付,直至付清该部分款项止,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因三方约定《承包合同》作废,涉及该合同中未施工项目若甲方仍需丙方继续施工完成余下工程,由甲方与丙方按原合同协商完成。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6,181,750.40元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16,77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258,87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协议》、《工程联系函》、《移交说明书》、《委托合同》、发票;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181,750.40元,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81,7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付款项,则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减,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起止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至款项付清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的在处分被告工程项目资产中,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保全保险费16,774.00元,因有《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58,872.00元,虽然有《协议》的约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9,436.00元。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广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81,75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贵州中广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6,181,750.40元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三、被告贵州中广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全保险费16,774.00元、律师费129,436.00元,共计146,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6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贵州中广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人民陪审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谢春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尹维维

书记员 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