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8601号
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并排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第五层B/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01514260。
法定代表人:赵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佳佳,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第00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5815X1。
法定代表人:肖杰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66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0066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21年1月29日起,以1006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2020)黔0302民初11771号案件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36.00元;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律师费用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遵义市新蒲新区人民医院PPP项目10KV室外干线及配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曾起诉至法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诉讼。后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方因该工程项目全部共计还应向原告支付3206680.00元工程款,双方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在2021年2月9日前支付原告15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将在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未能履行完毕,则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10%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自愿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年利率15.4%计算以剩余款项为基数,至剩余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约定因被告方违约导致原告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原告原起诉被告案件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因履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由原、被告原签协议所涉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地。现截至2021年7月,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20万元,尚余100668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几经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应支付工程价款1006680.00元的诉求,且对原告主张其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均无异议,仅系表示由于疫情影响、资金未到位等因素导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希望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为3.85%,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价款1006680.00元的诉求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针对原告基于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所签《和解协议》中主张的“违约金100668.00元、(2020)黔0302民初11771号案件中产生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36.00元”等违约责任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将其一并视为违约金115704.00元。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及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其逾期付款造成违约的事实并未否认,且双方所签《和解协议书》所载内容亦明确约定了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违约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可见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本院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含违约责任)进行适当调整。再结合被告提出“因疫情影响导致逾期付款”的陈述及其已支付2200000.00元工程价款的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认定为“年利率3.85%”,且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0066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29日起,以1006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15704.00元;
驳回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5.0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