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一中某某才学校、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86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阳一中***才学校,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顺德新区九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521322189766A。
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义,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林,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第五层B/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01514260。
法定代表人:赵桂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一中***才学校(以下简称金塔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1)黔0521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金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刘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义、久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到庭参加了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塔学校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久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现场查勘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竣工图该图纸第一页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的用电容量为6120KVA,而被上诉人向大方县供电局所提交的用电通电申请及该供电局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明确载明其报装容量为3180KVA,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完工,发包方并未对承包方的工程进行实际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一审以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认可并确认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应视为对工程已进行了验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
久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要挟情形。(2020)黔0521民初6279号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双方所签的《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配电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全部义务予以认可,并对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项明确了给付期限,则就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称二期工程未实际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大方县供电局验收,亦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备供电源未安装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6日经大方县供电局通电验收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客户受电检验意见书予以证实。2019年12月5日,在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催收工程款的回函中,明确了被上诉人对工程完工后办理通电验收而非是上诉人上诉所称对已施工部分的通电测试。案涉工程2019年12月通电,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至2020年底已届满,上诉人在2021年9月27日再去找一家项目管理公司根据与本案合同履行毫无关联的供电方案来否认双方承包合同的内容,属恶意抹杀客观事实。上诉人称一期未完成、二期未施工的争议,在(2021)黔0521民初3589号和(2021)黔05民终7221号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确认了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完成。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2020)黔0521民初62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相悖,是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否认,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金塔学校诉讼请求:一、判令久利公司将《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YYZ20170729)项下的一期、二期配电工程修复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金塔学校使用;二、如久利公司不能履行第一项请求将配电工程修复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金塔学校使用,由久利公司承担不能修复或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费用22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久利公司负担。庭审中,金塔学校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久利公司承担因未依照施工合同施工而导致金塔学校工程所需修复、更换费用220万元(具体以评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以及承担安装低压电缆型号为YJV220.6\1KV-4*240+1*12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29日,金塔学校作为甲方,久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金塔学校10KV配电工程。2.承包范围和内容:本工程分两期建设,工程内容为:1)一期工程:高压柜(KYN28-12)18台、干式变压器(SCB11-1000)1台、干式变压器(SCB11-800)1台、箱式变压器(SCB11-630)3台、箱式变压器(SCB11-800)1台、箱式变压器(SCB11-250)2台、低压柜(GCK)8台、直流屏(65Ah)1套、高压电缆YJV22-8.7/15kV-3*240:450米、YJV22-8.7/15kV-3*70:2500米、架空绝缘线路JKLYJ-10/3*185:1500米。以上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电气调试、实验、供电报装验收;2)二期工程:高压电缆YJV22-8.7/15kV-3*240:580米、高压开关箱1台。以上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电器调试、实验、供电报装验收合格。3)负责10KV西环II回线涂层厂对面开关箱至本工程10KV开闭所架空线路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及其他相关协调工作。3.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工程总价款为包干总价426.25万元,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国家指定相关供电部门验收出具的报告)、送电接通等相关费用。其中一期工程价款暂定约352.02万元,二期工程价款暂定为74.23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投标文件预算书中相对应的分项单价结算为准。(2)本合同签订完善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通电后退还。(3)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施工,根据一期工程安装完毕符合通电条件3日内付一期工期款总价款的50%,即176.01万元,乙方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后6个月内甲方分期支付一期工程余款的47%即165.44万元给乙方。留质保金3%即10.57万元,保修期为一年,通电之日起计算,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间,如因乙方原因,若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时间内给予维修,由于乙方未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甲方可向乙方追讨或从乙方保证金内直接扣除。(4)二期工程款付款方式参照一期工程款付款方式执行。3.工程期限:一期工程工期为40天,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确保30日内临时通电,40日内一期工程全部完工。4.工程质量:(1)乙方在设备采购及工程施工中严格按照图纸技术要求、行业及国家标准、甲方质量要求供货、按照电力设施施工技术规范进行;(2)整个工程设备及施工质量以供电部门验收结果为准,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下发验收合格相关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给甲方相关验收资料、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维修保养手册等;(3)设备安装投入使用一年内免费维修、保养、终身有偿服务,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电话通知之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合同同时就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金塔学校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了久利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久利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议在合同外新增加安装低压电缆型号为YJV220.6\1KV-4*240+1*120的工程,该新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8万元。2019年11月6日,金塔学校作为客户,久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大方县供电局、大方供电局配电一所、大方县供电局生产技术部共同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盖章并由各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供电企业在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签署的意见为“装置具备带电条件”,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交由金塔学校使用。2020年9月15日,久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塔学校支付其工程款2542500.00元及违约金444250.00元。2020年9月30日,久利公司作为甲方,金塔学校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已履约安装完毕经乙方验收并交付乙方通电使用,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项,甲方起诉至大方县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乙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因乙方办理贷款需要对账户进行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双方就《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如下一致和解协议:1.乙方确认双方所签《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义务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乙方已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合同外新增加高压外线工程工程款合计18万元,工程已施工完毕,甲方尚在办理供电局验收过程中。2.除合同外新增加高压外线工程部分工程款18万元外,乙方确认《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为4262500.00元,已支付甲方190万元,退还甲方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尚欠工程款2362500.00元。3.乙方承诺:(1)甲方根据乙方请求申请法院解除乙方在银行所开设账户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在银行贷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次日支付甲方第一笔工程款100万元(如乙方贷款未能如期办理,则乙方在2021年3月1日前支付甲方工程款包含第二笔在内150万元);2021年3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50万元;余款862500.00元在2021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2)合同外新增加工程款18万元,在甲方办理完毕供电局验收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3.甲方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153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7128.00元、律师费50000.0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乙方在上述任一付款时间节点未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可就乙方全部所欠工程款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违约金444250.00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未支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月2%的利率支付甲方未付款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4.双方一致同意根据本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在开庭时作为双方争议的客观事实的明确确认,并以此作为法院依法判决的依据。5.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和重大误解情形。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久利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乙方处加盖金塔学校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为刘黎明。2020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以(2020)黔0521民初6279号民事调解书对金塔学校与久利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该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1.贵阳一中金塔学校自愿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责任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如果被贵阳一中金塔学校在2021年3月1日前通过银行贷款成功,则于贷款成功次日支付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其余50万元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2021年9月1日前支付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工程款862500.00元;2.贵阳一中金塔学校于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合同外新增加工程经供电局检验验收合格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外新增加工程款18万元;3.贵阳一中金塔学校未按上述协议确定付款期限支付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任一期违约,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可就全部未付工程款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4.贵阳一中金塔学校未按第一、第二条规定的时间付款,则贵阳一中金塔学校自愿支付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44250.00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5.案件受理费153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7128.00元、律师费50000.00元,贵阳一中金塔学校自愿负担,于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一并支付给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调解书已经生效。2021年5月28日,金塔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久利公司支付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所应承担的违约金444250.00元、赔偿变压器损坏的损失、退还二期工程款4449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黔0521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塔学校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还未生效。2021年9月26日,金塔学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久利公司作为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与金塔学校签订的《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塔学校主张久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塔学校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金塔学校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在大方县公证处公证员赵某、杜某见证下,对案涉工程进行踏勘后制作的《关于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现场踏勘报告》以及大方县公证处(2021)黔大方证民字第1008号《公证书》。但根据金塔学校和久利公司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金塔学校作为客户单位、久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分别在该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大方供电局以及该局内设的配电一所、生产技术部等部门在该意见书中供电企业竣工检验意见处加盖印章并签署了“装置具备带电条件”的意见,根据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金塔学校与久利公司签订的《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经竣工检验符合标准,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交付金塔学校使用。按照金塔学校与久利公司签订的《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验收合格(国家指定相关供电部门验收出具的报告)”以及第五条第1项第(1)小项“乙方负责向供电局申报验收并负责搭伙通电,且确保该工程高低压永久配电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包竣工验收通过”的约定,大方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在案涉工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的竣工检验项目符合标准的情况下签署具备带电条件的意见,大方供电局对案涉工程的检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免费保修期为投入运行后一年,而华睿诚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关于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现场踏勘报告》载明其踏勘时间是2021年9月16日,该踏勘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范围。同时,案涉工程已交付金塔学校使用,在久利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金塔学校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2020)黔0521民初62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久利公司和金塔学校于2020年9月30日签署的《和解协议》也明确久利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经金塔学校验收并交付金塔学校通电使用。因此,金塔学校提供的《公证书》和华睿诚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关于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现场踏勘报告》不足以推翻《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以及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和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0)黔0521民初6279号调解书确认的事实,金塔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使按照金塔学校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工程未经双方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金塔学校关于久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担修复、更换费用22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金塔学校要求久利公司承担安装型号为YJV220.6\1KV-4*240+1*120低压电缆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和(2020)黔0521民初6279号调解书,该项工程不属于《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久利公司合同义务而属于该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根据金塔学校与久利公司在(2020)黔0521民初6279号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第二项“被告贵阳一中金塔学校于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合同外新增加工程经供电局检验验收合格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外新增加工程款18万元”的约定,双方就合同外新增加的由久利公司安装型号为YJV220.6\1KV-4*240+1*120低压电缆的检验验收和工程款支付作出了具体的约定,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如果义务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方可以凭该生效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而不能再提起诉讼,因此,对金塔学校要求久利公司承担安装型号为YJV220.6\1KV-4*240+1*120低压电缆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贵阳一中金塔学校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5元,由贵阳一中金塔学校负担。
金塔学校二审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份组证据:用户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拟证明:1、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大方供电局于2022年3月10日在检查金塔一中用电安全时,发现了被上诉人“配电室配电杆标识错误、发电机手动投切、单电源供电”应整改为“更换标识牌、发电机换成自动投切、单电源换成双电源供电”。2、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致使2#800kv变压器受损;3、高压7#、8#、9#、10#出线柜安装未调试,无法使用,合同约定10台,实际安装6台,剩余4台已安装但未调试,视为未完成;4、一期高压3*70电缆合同2500米,现场实际完成1770米,差距770米;5、发电机组至双电源柜4*240+1*120备用电缆,因发电机安装位置未定,该线路未安装;6、整个二期工程均未施工。
久利公司的质证意见:整改通知书上没有时间,从通知书上编号来推测时间是2022年3月10日,该整改通知书中部分内容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关联。第二,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形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质保期已过的情形下出具,该整改如果需要被上诉人来完全,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与双方是否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没有关联。
经审查,《用户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免费保修期为投入运行后一年,该《用户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作出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的范围,该通知书并不能证明久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监控视频照片5张,拟证明:因双方产生争议后,被上诉人公司股东邱家荣与上诉人共同对涉案工程未做部分进行现场踏勘,其股东也明确表示未对二期工程进行施工。经质证。久利公司认可照片是真实的,但是经去现场看过之后,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我们所做的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事实,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久利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能否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久利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更换费用;金塔学校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久利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施工义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上诉人久利公司与上诉人金塔学校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19万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塔学校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在该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完成全部涉案工程并确认了尚欠剩余工程款2542500.00元的事实。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1民初6279号民事调解书就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及违反付款时间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资金占用利息等进行了确认。经二审询问,双方认可该协议系基于涉案工程一、二期工程达成的调解协议。据此,上诉人在上述案件中自认被上诉人已对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对涉案工程相应价款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二审举示的《用户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仅能证明在大方县供电局出具整改通知书及拍摄照片时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完成施工的情况及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时间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涉案一期工程未完全履行完毕,二期工程尚未进行施工的情形下便通过诉前保全的方式要挟,上诉人不得已才签订的协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能否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的问题。按照金塔学校与久利公司签订的《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验收合格(国家指定相关供电部门验收出具的报告)”以及第五条第1项第(1)小项“乙方负责向供电局申报验收并负责搭伙通电,且确保该工程高低压永久配电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包竣工验收通过”的约定,大方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在案涉工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的竣工检验项目符合标准的情况下签署具备带电条件的意见,大方供电局对案涉工程的检验符合双方合同关于“验收合格”的约定,金塔学校在2019年12月5日回复久利公司催收工程款的回函、202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也明确了久利公司对工程完工后办理的为通电验收而非对已施工部分的通电测试,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久利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更换费用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交由金塔学校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免费保修期为投入运行后一年,金塔学校一审提交《关于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现场踏勘报告》、二审提交的《用户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的时间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范围,故对金塔学校要求久利公司承担修复、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塔学校要求久利公司承担安装型号为YJV220.6\1KV-4*240+1*120低压电缆的责任,该项工程不属于《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久利公司合同义务,而属于该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已经过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20)黔0521民初62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此,对上诉人金塔学校要求被上诉人利电网公司承担安装型号为YJV220.6\1KV-4*240+1*120低压电缆责任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的问题,承前所述,双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久利公司已对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双方已经过诉讼方式对被上诉人全部施工完毕的事实及相应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相应价款予以确认并同意支的行为视为双方对该工程已进行验收,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金塔学校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金塔学校在(2021)黔0521民初3589号案件中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一致,金塔学校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久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一中***才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