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7635号
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并排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第五层B/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01514260。
法定代表人:赵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蕾,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亢秀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和丽,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黄云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19887.76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遵义市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作为发包人,乙方原告作为承包人,案外人遵义市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使用方,由乙方承建甲方新蒲新区中建综合超市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承包范围为按供电局审核通过的中建综合超市建设项目设计审定的图纸范围,包括搭火点高压电缆、配电房高低压配电设备;协议还对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量认定、合同付款方式、工期及甲乙双方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10月原告将涉案项目设备安装完毕,并将相关设备及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涉案项目工程经原、被告及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并达到合格。2019年9月17日,该项目在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甲方的配合费和审计费用、税费外最终审定金额为5249887.76元,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3430000.00元工程款,现还余1819887.76元未支付。根据原、被告和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已超过原、被告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差欠工程价款1819887.76元的事实,但表示根据双方及案外人“遵义市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第八条第3点约定,前述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差欠工程价款1819887.76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赘述。至于被告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遵义市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第八条“合同付款方式”第3点约定“结算款需经审计单位结算审定后支付,结算支付金额以经审计单位审定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95%,剩余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一年(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全额支付)”。再结合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0月实际投入使用以及被告名下分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原告签章确认“遵义市新蒲新区综合超市建设项目分包工程完工结算定案表”的事实。可见,即使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由审核单位“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原告所提交的以上“凭证”对印证案涉项目至少已于2019年9月17日经审计结算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足见原告以2021年9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节点”以及主张的“利率标准”明显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819887.76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起,以1819887.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