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

重庆博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242执异32号
异议人:重庆博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西山路3号。
组织机构代码:68891555-8。
法定代表人:任晓勇。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7X5。
法定代表人蒋庭胜,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曼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140号16-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6PNW22.
法定代表人:游古柏,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重庆博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曼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博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请求终止(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68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8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重庆博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74万元劳务费用;二、由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5万元工程保证金;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启动首次执行程序,案号为(2016)渝0242执1463号。2017年11月9日该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之后于2018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以有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渝0242执恢387号。该案执行中,经“总对总、点对点”查控并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博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歇业,该公司虽有位于酉阳县万木乡柜木村石林度假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该土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虽已查封该公司位于XX区XX路X号房屋,但该房屋已被涪陵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无法处置。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于2020年3月20日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0年7月8日,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重庆曼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本案根据申请人申请再次恢复执行启动执行程序,案号为(2020)渝0242执恢121号。同时,在前述两件恢复执行案件中,本院已将异议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渝0242执1463号、(2018)渝0242执恢387号以及(2020)渝0242执恢121号执行卷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并未超过两年期的申请执行期限;其后的“(2018)渝0242执恢387号”以及“(2020)渝0242执恢121号”两案均属于恢复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加之,前述三案启动执行程间隔均未超过过两年期限。因此异议人关于申请执行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博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英祥
审判员  田 亚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