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

**,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执异116号
异议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1277E。
法定代表人:史留保,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7X5。
法定代表人:廖维轩,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二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三案中,异议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力公司称,请求贵院撤销(2022)渝0102执恢691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理由有:一、异议人与涪陵二建司之间存在未决诉讼,双方债务金额不明确;二、在涪陵二建司诉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已保全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500余万元,远超出了异议人应履行的义务,不应再要求异议人履行到期债务300多万元;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涪陵二建司的三个案件的执行依据存在违法情况,可能被撤销。
本院查明,2018年5月17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诉涪陵二建司、天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三案,案号分别为(2018)渝0102民初4378号、(2018)渝0102民初4382号、(2018)渝0102民初4383号。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别达成了“由涪陵二建司支付**工程尾款4001300.46元、775098.62元、876700.73元及其利息,此款定于在2018年9月25日前付清”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分别作出(2018)渝0102民初4378号、(2018)渝0102民初4382号、(2018)渝0102民初438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8年9月21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了涪陵二建司诉天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三案,案号分别为(2018)渝0102民初8706号、(2018)渝0102民初8716号、(2018)渝0102民初8717号。
202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2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涪陵二建司工程尾款2674890.88元。同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2民初8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涪陵二建司工程尾款566893.08元。同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2民初8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涪陵二建司工程尾款222203.85元。天力公司对上述三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院(2018)渝0102民初8706号、(2018)渝0102民初8716号、(2018)渝0102民初8717号民事判决已于2022年5月18日生效。
本院(2018)渝0102民初4378号、(2018)渝0102民初4382号、(2018)渝0102民初438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涪陵二建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分别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向天力公司发出(2022)渝0102执恢691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将应支付给涪陵二建司的工程尾款3531535.81元(此款是本院生效的三个判决确定的)打入本院账户,不得向涪陵二建司清偿。对此,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涪陵二建司在其起诉天力公司三案中,于2018年9月25日分别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冻结了天力公司银行存款共计5653099.81元。2022年7月7日,本院分别作出(2022)渝0102执保510号、(2022)渝0102执保511号、(2022)渝0102执保51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天力公司银行存款5653099.81元的冻结。
再查明,2022年5月25日,天力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涪陵二建司赔偿其损失1298201.97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2022年6月6日,天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渝0102执保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涪陵二建司在本院的执行案款13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天力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22)渝0102民初394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本院(2018)渝0102民初4378号、(2018)渝0102民初4382号、(2018)渝0102民初4383号民事调解书,(2018)渝0102民初8706号、(2018)渝0102民初8716号、(2018)渝0102民初871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339号、(2022)渝03民终340号、(2022)渝03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提取的本院(2022)渝0102执恢691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2022)渝0102执保510号、(2022)渝0102执保511号、(2022)渝0102执保512号、(2022)渝0102执保414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涪陵二建司不能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但其对天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到期债权已经本院生效的(2018)渝0102民初8706号、(2018)渝0102民初8716号、(2018)渝0102民初871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故本院向天力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妥。关于天力公司主张的问题,本院剖析如下:
1、关于天力公司主张其与涪陵二建司存在未决诉讼,债务金额不明确的问题。天力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涪陵二建司赔偿其损失1298201.97元,本院依据天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已作出(2022)渝0102执保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涪陵二建司在本院的执行案款132万元;也就是说,天力公司将涪陵二建司的到期债权支付本院后,本院要留足132万元不支付申请执行人,保障天力公司的债权得已实现。
2、关于天力公司主张在涪陵二建司诉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保全冻结了其银行存款500余万元的问题。本院已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渝0102执保510号、(2022)渝0102执保511号、(2022)渝0102执保51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天力公司银行存款560余万元的冻结。
3、关于天力公司主张本案执行依据存在违法的问题。该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天力公司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天力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劲松
审判员  王顺卿
审判员  刘高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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