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8717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7X5。
法定代表人:廖维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权,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1277E。
法定代表人:史留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二建)诉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竹、肖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3月12日、2020年6月15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11月24日5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好平、胡世权,被告江苏天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二建诉称,2012年11月15日,江苏天力与山东高速重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签订了《山东高速重庆发展有限公司5万吨沥青中转储运项目设计施工合同》。2013年7月30日,涪陵二建与江苏天力双方签订了《山东高速重庆发展有限公司涪陵区新建5万吨沥青中转储运项目厂区道路、场坪、消防水池等构筑物土建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江苏天力将该项目的围墙、管墩及泵基础、罐区防火堤、罐区地坪、排水沟、发油区场坪、汽车衡基础、汽车发油台、厂区道路、大门、消防水池、桁架基础、锅炉房、沥青卸油零位罐、隔油池的土建施工分包给涪陵二建具体作业。合同工期为102天;合同暂定价款为4798412元。其中,土建施工费4751404元,锅炉房电器照明及防雷接地47008.72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安全责任等。协议签订后,涪陵二建在施工期限内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4月1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双方合同外增加化粪池、门卫室、箱变等合同外工程,经江苏天力(总包)、监理公司、山东高速(建设单位)和涪陵二建(分包)单位四方现场签证确认工程量。2014年7月26日,涪陵二建向江苏天力提供了本项目的结算书,江苏天力迟迟不提交审计,经涪陵二建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结算,其合同内工程价款为3155920.94元,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为1020779.79元,共计4176700.73元。江苏天力实际仅支付了3300000元,尚欠876700.73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江苏天力立即支付尚欠涪陵二建的工程尾款876700.73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江苏天力辩称,涪陵二建与江苏天力签订了《山东高速重庆发展有限公司涪陵区新建5万吨沥青中转储运项目厂区道路、场坪、消防水池等构筑物土建施工分包协议》属实,涪陵二建也实际进行了施工作业,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江苏天力已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是,依照双方分包协议约定,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涪陵二建应接受建设单位(山东高速)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的审计结算,并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合同价,加之,双方在结算中发生争议后,涪陵二建也书面承诺将竣工资料提交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最终分包工程款金额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事后,山东高速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了中天恒达审字(2017)702号审核报告,其中涉案工程的合同内工程款为2526421.34元,合同外工程款为801545.41元,共计3327966.75元。江苏天力已支付33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江苏天力与山东高速依据公告招投标文件签订了《山东高速重庆发展有限公司5万吨沥青中转储运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东高速将涪陵区新建5万吨沥青中转储运项目的设计、施工(含土建)总承包给江苏天力,工程总价款暂定3850万元,其中工程设计费为98万元,施工费为3752万元,工程竣工后工程总价应控制在3850万元以内。
2013年7月30日,涪陵二建与江苏天力双方签订了《山东高速重庆发展有限公司涪陵区新建5万吨沥青中转储运项目厂区道路、场坪、消防水池等构筑物土建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江苏天力将该项目的围墙、管墩及泵基础、罐区防火堤、罐区地坪、排水沟、发油区场坪、汽车衡基础、汽车发油台、厂区道路、大门、消防水池、桁架基础、锅炉房、沥青卸油零位罐、隔油池的土建施工分包给涪陵二建具体作业。合同工期为102天;合同暂定价款为4798412元。其中,土建施工费4751404元,锅炉房电器照明及防雷接地47008.72元。最终工程量及价款接受建设单位(山东高速)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的审计结算,并以审计价为最终合同价,双方约定审计计价方法依据双方现场签认的相关资料,并按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量,按照《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CQSZDE-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FYDE-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按进度付款,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江苏天力支付审计后总价款的95%,余款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无息),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安全责任等。协议签订后,涪陵二建在工期内完成了施工任务,同时,双方合同外增加化粪池、门卫室、箱变等合同外工程,其工程量经江苏天力(总包)、山东昊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高速(建设单位)和涪陵二建(分包)四方现场签证确认。
2014年4月1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2014年7月26日,涪陵二建向江苏天力提供了本项目的结算书,2017年2月,山东高速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了中天恒达审字(2017)702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主要依据江苏天力与山东高速之间合同、招标文件等作为审核标准,合同总额为3850万元,审核范围为江苏天力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审核内容主要包括江苏天力就本项目的沥青重交、改性系统工程制作安装、设计,以及涪陵二建、案外人江科完成的基建部分的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作出的审核结论,未按照江苏天力与涪陵二建之间的合同内容及现场签证工程量,参照《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CQSZDE-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FYDE-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审核确定涪陵二建完成部分工程价款。诉讼中,涪陵二建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3月19日,本院委托重庆全成恒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鉴字(2019)第03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通过庭审质证后,江苏天力请求申请对现场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重庆创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创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渝创咨(2020)265号鉴定报告后,重庆全成恒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重庆创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渝创咨(2020)265号鉴定报告于2021年11月12日重新作出了鉴字(2019)第037-1号鉴定意见书-1和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鉴字(2019)第037-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依据涪陵二建提供的四方工程量和渝创咨(2020)265号鉴定报告为依据,涉案合同内厂区道路、场坪、消防水池等构筑物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2450138.42元,合同外增加化粪池、门卫室、箱变等工程的工程款为1072065.43元,共计3522203.85元;依据被告提供的涪陵区规划局出具的地形图和渝创咨(2020)265号鉴定报告为依据,合同内厂区道路、场坪、消防水池等构筑物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2430208.29元;合同外增加化粪池、门卫室、箱变等工程的工程款为1072065.43元,共计3502273.72元。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备忘录》约定总工程款下浮点3%计算。江苏天力已实际支付3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涪陵二建提供的《山东高速重庆发展有限公司5万吨沥青中转储运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山东高速重庆发展有限公司涪陵区新建5万吨沥青中转储运项目厂区道路、场坪、消防水池等构筑物土建施工分包协议》、《现场计量核定单》、《重庆全成恒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字(2019)第03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字(2019)第037-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1和鉴字(2019)第037-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备忘录》,江苏天力提供的《山东高速重庆发展有限公司5万吨沥青中转储运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山东高速重庆发展有限公司涪陵区新建5万吨沥青中转储运项目厂区道路、场坪、消防水池等构筑物土建施工分包协议》、《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天恒达审字(2017)702号审核报告》、《重庆创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渝创咨(2020)265号鉴定报告》、《备忘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涪陵二建与江苏天力双方签订的《山东高速重庆发展有限公司涪陵区新建5万吨沥青中转储运项目厂区道路、场坪、消防水池等构筑物土建施工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所完成的工程量采用现场计量核定签证单的形式确认工程量,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合同双方四方现场共同签证确认,其现场签证工程量应当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合法依据。江苏天力认为签证单存在不真实的情形,经本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核定,结合工程量鉴定结论和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鉴定结论据此进行了调整,其调整后的工程款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其最终工程价款为3522203.85元,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对江苏天力提供的地形图和工程量鉴定结论计算的工程价款为3502273.72元,因该地形图无图纸名称、制图单位、制图日期等信息,其工程价款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对于涪陵二建主张江苏天力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并不能确定江苏天力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苏天力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山东高速委托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问题,虽然山东高速委托了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但仅仅按照江苏天力与山东高速之间的招标文件、合同约定进行了审核,对总工程款下浮8%作出的审核结论,未按照涪陵二建与江苏天力之间合同约定和总工程款下浮3%以及工程施工方式变更后的现场计量核定签证单作为依据进行审核,该审核结论对涪陵二建不具有约束力,即合同约定的最终审核结论并未作出,不能依此审核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江苏天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工程尾款222203.8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67元,诉讼保全费4903元,共计17470元,由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36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7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陈基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竹
人民陪审员 肖 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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