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陈爱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5民初4446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风华天城棋善坊1栋1、2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圆,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国,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众源鑫城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林港村老屋畈陈1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
原告***、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国、武汉众源鑫城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圆,被告陈爱国及被告武汉众源鑫城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支付借期利息1692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以18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8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按月息二分扣除三个月利息18000元后通过原告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爱国指定的被告武汉众源鑫城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82000元。被告陈爱国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7年9月25日被告陈爱国通过被告武汉众源鑫城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8年6月6日被告陈爱国再次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爱国辩称,借款是我个人的借款,与我的公司无关。原告***还欠我工程款未付,我要求借款与工程款一并结算。
原告***、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陈爱国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爱国系亲戚关系,原告***系原告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爱国系被告武汉众源鑫城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30日,被告陈爱国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00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7年9月底一次性还清)”的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原告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武汉众源鑫城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82000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陈爱国通过被告武汉众源鑫城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的方式还款100000元。2018年6月6日,被告陈爱国又通过被告武汉众源鑫城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的方式还款100000元。由于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爱国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爱国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陈爱国”,出借人为“***”,虽然款项系双方通过各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进行流转,但该行为应视是双方认可或指定的交付方式,不能因此判定被告武汉众源鑫城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或原告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出借人,故原告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武汉众源鑫城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由于原告***在借出的款项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8000元,故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282000元。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爱国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7年6月30日起以2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为16356元(282000元×2%÷30天×87天);从2017年9月26日起以1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6日,为30697元(182000元×2%÷30天×253天);从2018年6月7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爱国辩称原告***尚欠其工程款未结算,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47053元,并从2018年6月7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与原告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计1611元,由被告陈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方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