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9004执异63号
案外人:仙桃市宏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湖镇环城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风华天城祺善坊1栋1、2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石正环,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恒迪建
材市场24号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宏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圆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紫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仙桃市宏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宏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仙桃宏成公司称,仙桃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宏园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紫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紫菘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南支行账号为17×××94的存款4504102.83元。因案外人系该案被执行人湖北紫菘公司的债权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将被执行人开发的房产销售后所得的价款全部用于清偿其欠案外人的债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南支行开设账号为17×××94的账户,销售房屋的房款全部存入该账户,该账户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管理。故该账户内存款系案外人实现债权的款项,该存款属案外人所有,而非被执行人自有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湖北宏圆公司称,被执行人湖北紫菘公司未履行仙桃法院(2017)鄂9004民初12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湖北宏圆公司与湖北紫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9004执12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湖北紫菘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前向湖北宏圆公司支付工程款4457131.8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2374.61元工程款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454757.22元工程款,按每月利息20626.5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后,湖北紫菘公司为履行还款义务,仙桃宏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紫菘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南支行账号为17×××94的存款4504102.83元。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账户内存款系案外人实现债权的款项,该存款属案外人所有,而非被执行人的自有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案外人仙桃宏成公司、湖北紫菘公司、张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湖北紫菘公司欠仙桃宏成公司的欠款数额以及还款方式进行约定,将湖北紫菘公司开发的紫菘·紫润尚城小区一号楼和二号楼的部分商品房出让给案外人和案外人委托的第三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将上述房产销售后所得的价款全部用于清偿其欠仙桃宏成公司的债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南支行开设账号为17×××94的账户,销售房屋的房款全部存入该账户,该账户由仙桃宏成公司与湖北紫菘公司共同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南支行开设账号为17×××94的账户的存款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虽然案外人申称与被执行人约定将被执行人的部分房产销售后的房款存入上述指定账户,房款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欠案外人的欠款,但该账户内的存款在未转存至案外人的账户前,该存款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案外人称该账户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共管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属案外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仙桃市宏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林
审判员 邓利华
审判员 彭彩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