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娇子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信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国,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蜀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div>
法定代表人:寇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蜀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川01民申5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国,蜀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诉讼。再审庭审中,蜀森公司亦提出再审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空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1.一审判决新空间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18960元没有事实依据。蜀森公司对成都市槐树街1号娇子大厦三楼室内展示厅灯箱的制作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灯箱边角接缝处有较大缝隙,不美观,远观时喷绘画面模糊。该灯箱并未经双方验收合格,新空间公司不应支付全部制作安装费。新空间公司虽开具了发票但并不能说明制作安装质量合格,一审判决新空间公司支付费用错误。2.一审判决驳回新空间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蜀森公司制作安装三楼灯箱逾期,且完成的工程经新空间公司验收不合格,新空间公司多次要求整改,蜀森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新空间公司有权要求蜀森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3.一审判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新空间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按每天40元计算违约金,利率几乎达到100%,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一审历经两年时间,严重超审限,致使新空间公司可能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大大增加。(二)一审程序违法,未将诉讼文书有效送达新空间公司。一审法院未依法向新空间公司诉讼中指定的地址成都市槐树街娇子大厦12楼送达一审判决书,导致该公司失去上诉权。综上,请求:撤销(2015)青羊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新空间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蜀森公司辩称,1.该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承揽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使用,无质量问题。工程完工后,新空间公司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意见。因此,新空间公司应按约支付制作安装费用。2.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明确,新空间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新空间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但认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违法仅适用于民间借贷关系,不适用于本案。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未及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系新空间公司故意拖延导致。综上,新空间公司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蜀森公司再审庭审中提出再审请求:撤销(2015)青羊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蜀森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一楼室外灯箱为拉丝铜边,但事实上蜀森公司按新空间公司的要求更换为价格更高的纯铜边,三楼灯箱亦按新空间公司的要求增加了材料费、人工费,故新空间公司应当支付增加的费用22962元,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200元/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调减违约金计算方法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蜀森公司的再审请求,新空间公司辩称,蜀森公司主张增加了材料费及人工费,缺乏证据证实,应予驳回。
蜀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空间公司立即支付蜀森公司制作安装费419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6日起按200元/天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新空间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蜀森公司向新空间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共计6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6日);2.蜀森公司支付新空间公司工程质量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蜀森公司(乙方)与新空间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揽成都市槐树街1号娇子大厦3楼室内展示厅灯箱的制作安装,质保期为两年;制作安装总费用为316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在3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11060元;室内展示厅灯箱安装完毕正式亮灯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8960元;预留1580元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在甲方支付乙方制作安装费之前,乙方应提供同等金额的正式合法发票,若因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不计甲方违约;自合同签订甲方支付首付款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乙方全部制作安装完工亮灯后,发相关图片给甲方正式验收,甲方在3天内对工程效果验收,逾期乙方可视同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甲方未能按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200元作为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制作、安装完成室内展示厅灯箱,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元作为违约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二年,乙方制作的室内展示厅灯箱质保二年。新空间装饰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蜀森公司支付首付款11060元。2014年7月15日,蜀森公司(乙方)与新空间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揽成都市槐树街1号娇子大厦一楼大门两侧室外展示厅灯箱的制作安装,制作安装总费用为18500元。2014年9月3日,新空间公司收到蜀森公司向新空间公司开具的发票两张,金额均为9480元。
庭审中,蜀森公司与新空间公司一致确认新空间公司已将2014年7月15日《合同》中约定的制作安装费18500元支付完毕。蜀森公司主张就2014年7月15日《合同》制作的灯箱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新空间公司主张该部分灯箱未交付验收,但陈述商场的灯一直在使用,无法单独关闭三楼的灯箱电源,因此也知道了三楼灯箱的质量问题。蜀森公司与新空间公司均主张对方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原审原、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合同》、发票、庭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蜀森公司与新空间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以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
(一)关于蜀森公司的诉请。1.就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蜀森公司主张系新空间公司要求将约定的拉丝铜更换为纯铜,导致费用增加了17384元,但蜀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达成了对制作材料进行变更的合意,双方也一致确认新空间公司已经支付了约定的18500元,蜀森公司的此部分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2.就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第一,蜀森公司主张因新空间公司的原因导致图稿重喷,因此增加了人工费、材料费共计5578元,但蜀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达成了对合同履行内容进行变更的合意,蜀森公司的此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合同》约定,灯箱安装完毕正式亮灯并经过新空间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新空间公司即应支付18960元。虽然新空间公司对蜀森公司主张的三楼灯箱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并不认可,但从新空间公司的陈述分析,该《合同》约定的灯箱实际已制作完毕并且已经亮灯使用。而蜀森公司未能举出关于新空间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双方也未就灯箱亮灯的时间作出确认或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蜀森公司关于完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新空间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实际收到了蜀森公司向新空间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8960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的前后文约定,在新空间公司支付蜀森公司制作安装费前,蜀森公司提供发票。本案中,新空间公司在接收蜀森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况且新空间公司也未能证明三楼的灯箱存在质量问题,故蜀森公司虽然未能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新空间公司向蜀森公司支付安装进度款18960元的条件实际已成就,蜀森公司要求新空间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189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三,蜀森公司诉请要求新空间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蜀森公司未能提供验收合格的手续或灯箱实际开始使用的时间的证据,故新空间公司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不能以蜀森公司单方主张的时间为准,对于蜀森公司关于新空间公司应付款项的时间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新空间公司在灯箱亮灯后仍不给蜀森公司支付进度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蜀森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新空间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给蜀森公司造成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新空间公司明确作出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表示,故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调整为约定违约金的20%即每日40元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5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关于新空间公司的反诉诉请。1.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请。合同约定“甲方支付首付款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工”,根据前述查明,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也就是蜀森公司应于2014年7月10日完工,但实际的完工日期双方都不能确定,新空间公司就此主张一直未完工,但这与前述认定的灯箱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不符,故对于新空间公司关于迟延完工违约金截止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蜀森公司主张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即蜀森公司自认违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新空间公司未举证证明完工时间,双方也未确认亮灯时间,故应以蜀森公司自认的完工时间为准,违约责任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46天。同时,新空间公司未对蜀森公司逾期完工给新空间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蜀森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对该违约金亦予以调整,调整为每天40元。综上,蜀森公司应向新空间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840元(40元/天×46天=1840元)。2.关于工程质量违约金的诉请。原审认为,新空间公司对于其关于案涉制作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对蜀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新空间公司的反诉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新空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蜀森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18960元,并按40元/天的标准向蜀森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蜀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空间公司支付违约金1840元;三、以上两项品迭后,新空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蜀森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17120元,并按40元/天的标准向蜀森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蜀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空间公司其余反诉诉请。
再审中,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蜀森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
1.拉丝铜样本,该证据拟证明该样本为合同约定的一楼室外灯箱制作材料,而实际使用的材料是纯铜,新空间公司应支付增加的材料费。
2.2014年8月19日拍摄的照片一张,该证据拟证明因新空间公司图纸问题导致蜀森公司更换已制作完毕的画面,增加了工程量。
3.QQ邮箱聊天记录截图,该证据拟证明蜀森公司按新空间公司发送的画稿制作喷绘图,因新空间公司发送画稿的时间迟延,导致工程延期,蜀森公司对此无责任。
4.2014年8月29日拍摄的照片1张、2016年9月21日拍摄的照片10张,该证据拟证明该公司制作的灯箱美观大方,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标准,无质量问题。
经质证,新空间公司对该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证明力有异议,更换材料须经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蜀森公司更换材料未经新空间公司认可,相应费用不应由新空间公司承担。证据3系个人之间的邮件往来,并非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不能证明公司确认更换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照片是整体拍摄,无法看到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地方,不能证明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即拉丝铜样本,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室外灯箱为拉丝铜边,而蜀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更换材料达成合意,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新空间公司应当支付增加的材料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即2014年8月19日拍摄的照片,该照片拍摄的是蜀森公司现场施工场景,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当时施工系因新空间公司更换画稿导致,故无证明力,不能证明新空间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外的材料费、人工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即QQ邮箱截图,系新空间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监理董老师2015年1月7日、6月23日的邮箱截图,其截图反映的内容未涉及迟延完工的相关事宜,故无证明力,不能证明迟延完工系新空间公司导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即照片真实、合法,能反映灯箱制作完成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一审采信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2014年6月26日所签《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室内展示厅灯箱制作内容以及质量要求为:“A.室内灯箱画面制作平整、美观、亮度均匀;B.施工使用材料与工程报价单内容相符;C.严格按照安全、消防、卫生标准和施工图施工;D.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制作和程序化制作;E.临时用电及长期照明用电设备安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操作。”
再审庭审中,新空间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请求蜀森公司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蜀森公司陈述,如果认定该公司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则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意新空间公司的前述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一是三楼室内灯箱的制作安装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新空间公司应否全额支付制作安装费用,蜀森公司应否承担质量违约责任;二是新空间公司应否支付增加的材料费、人工费22962元;三是新空间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什么方法计算;四是蜀森公司制作安装三楼室内灯箱逾期完工违约金应按什么方法计算;五是一审法院向蜀森公司送达判决书是否违法。针对以上争议问题,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三楼室内灯箱的制作安装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新空间公司应否全额支付报酬,蜀森公司应否承担质量违约责任。
新空间公司再审主张三楼灯箱存在质量问题,再审庭审中该公司陈述质量问题一是灯箱边角接缝处有较大缝隙,不美观,二是远观时喷绘画面模糊,以上两项均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A项关于“室内灯箱画面制作平整、美观、亮度均匀”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边角接缝问题,再审庭审中,蜀森公司陈述部分接缝粗糙是因为新空间公司的墙体存在问题,结合新空间公司再审庭审中关于双方就墙体问题曾到现场讨论解决方案的陈述,接缝处存在的问题应不属于蜀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且该接缝处存在的瑕疵从整体上并不影响画面的平整与美观。关于远观时喷绘画面模糊问题,新空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蜀森公司喷绘画面与其提供的画稿不符,也未出示相关行业标准证明蜀森公司制作安装的灯箱远观时未达到应有的画面效果。因此,新空间公司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另,新空间公司主张前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向蜀森公司提出并要求整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蜀森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在2014年9月3日收到蜀森公司的发票后也未向对方提出过质量异议。综上,新空间公司再审主张蜀森公司制作安装质量不合格应支付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以及新空间不应支付制作安装费用,不能成立。
(二)关于新空间应否支付增加的材料、人工费用。
蜀森公司再审主张制作安装一楼及三楼灯箱中,更换了材料,增加了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22962元,但双方所签合同对制作材料及工程总价款作了明确约定,而蜀森公司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材料变更达成合意或其变更材料经新空间公司确认,也未举证证明因新空间公司原因导致画稿变动增加人工费、材料费,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违约金以弥补实际损失为原则,兼顾一定的惩罚性。本案中,新空间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为18960元,蜀森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其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200元,该金额远高于蜀森公司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正确。但对于具体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按每日40元计算违约金,其计付标准已高达77%的年利率,亦明显过高,新空间公司再审主张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前述法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蜀森公司制作安装三楼室内灯箱逾期完工违约金应按什么方法计算问题。
关于实际完工时间。双方2014年6月26日所签《合同》约定:蜀森公司应在灯箱安装完毕正式亮灯后,发相关图片给新空间公司验收。再审庭审中,蜀森公司陈述其未按约给新空间公司发送相关完工图片,蜀森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三楼灯箱何时开始实际使用,因此,应当结合合同相关约定及实际使用情况来判断工程完工日期。根据合同关于新空间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18960元,付款前蜀森公司应提供同等金额的正式合法发票这一约定,实际完工日期应当系发票开具日期之前几日。从新空间公司2014年9月3日收到蜀森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发票收到后提出过质量异议等事实分析,蜀森公司陈述完工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系新空间公司收到发票前9日,较为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该陈述认定实际完工日为2014年8月25日共逾期46天完工并无不当。因蜀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完工系新空间公司导致,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因新空间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因逾期完工所造成的损失,再审中双方对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按此方法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同期贷款利率为5.6%,则该违约金为:31600元×5.6%÷360天×46天×4倍=904元。
(五)关于一审法院向蜀森公司送达判决书是否违法问题。
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新空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但该院2017年6月才向新空间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确实存在拖延送达一审判决书,其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空间公司关于调整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其他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蜀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18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成都蜀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4元;
四、驳回成都蜀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再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成都蜀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4元;反诉受理费775,减半收取388元,由成都蜀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8元,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邱家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英
书记员沈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