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8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茂良(系***的父亲),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1号娇子大厦1-4层B座。
法定代表人:黄信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国,男,系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马明元,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马明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新空间公司支付***工资4882元。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3月进入新空间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不等,该公司在***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在2017年9月正常履行劳动义务后,新空间公司未全额发放其工资而构成拖欠,后***多次讨要无果。新空间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向***予以支付。
新空间公司辩称,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马明元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新空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新空间公司已向***支付双流时代小镇项目工资4500元,实际欠款382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马明元从新空间公司处承包了成都市双流区时代小镇5-402房屋装修工程,约定工期为80天。***在该工程项目从事贴砖、抹灰等工作,由马明元安排工作、发放工资。
2016年7月13日,新空间公司与马明元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同年7月15日,马明元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了2000元。
2017年10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空间公司支付2016年的工资8462元、代购材料费15元。2018年1月31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空间公司向***支付2016年工资482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新空间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6年3月12日,***向马明元借支1000元。同年4月1日,***向马明元借支1500元。2.新空间公司对仲裁裁决中确认***应领取双流时代小镇项目工资4882元无异议。马明元对该金额有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结算资料和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欠付的劳务费。***在马明元从新空间公司承包的成都市双流区时代小镇5-402房屋装修工程项目提供劳务,马明元依法应向***支付劳务费。新空间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了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的规定,应对马明元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空间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应领取劳务费4882元无异议,马明元对该金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结算资料和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在该工程项目应领取的劳务费为4882元予以确认。新空间公司、马明元均主张已支付***该工程项目劳务费4500元,***主张已支付的4500元系马明元结算的其他工程项目劳务费。因个人承包经营者与其雇佣的劳务人员通过平时预支生活费、最后进行结算的支付方式,为当前建筑市场上的通行做法,且支付的时间与该工程项目的工期相吻合,***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马明元支付的4500元系其他工程项目结算款项,故一审法院对新空间公司、马明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马明元还应向***支付劳务费382元(4882元-4500元),新空间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其他。因仲裁裁决驳回***要求新空间公司支付代购材料费15元的仲裁请求后,双方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明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82元;二、新空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新空间公司无需向***支付代购材料费1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新空间公司、马明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空间公司应否支付***主张的工资报酬4882元。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结合各方当事人表述等本案实际,能够证明新空间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承包给马明元进行施工,***受马明元聘请在该项目从事贴砖等事务,***在工作中由马明元管理安排并由其发放报酬等事实,故马明元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马明元并应依法向***支付劳务报酬。而新空间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进行施工,违反建筑法律规定,应当对马明元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应在案涉项目领取劳动报酬为4882元,新空间公司和马明元主张已向***支付了劳务费4500元,而***虽称上述4500元系其他工程项目结算款项,但并未就此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经过扣减并认定马明元仍应向***支付劳务费382元,新空间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