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3民初466号
原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1号娇子大厦1-4层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8958E。
法定代表人:黄信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国,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该公司工程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
原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国、李光武、兰盈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案款5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马映华诉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马映华工资等55932元,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在***未付马映华工资516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代***支付了马映华工资及诉讼费共计52000元,据此,原告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公司指派负责具体装修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案涉装修工程均是原告负责合同签订的工作人员代表原告与客户签订的装修合同,原告工作人员与客户签订装修合同后交由我组织工人施工,但工人工资都是根据我的申请直接在原告处领取,我未代替工人领过工资。原告诉称案涉装修工程中:都江堰市闲山悦项目中是有3562元工程项目是我合同外与客户协商增加的,该部分款项我同意承担;都江堰公园大道1号4栋1单元408号项目中有2837元工程项目是我合同外与客户协商增加的,该部分款项我同意承担;都江堰鹭岛青城山26栋4号项目中有4018元是我合同外与客户协商增加的,该部分款项我同意承担;原告主张云栖谷项目中9919元项目和锦润青城项目中3425元项目属我合同外与客户协商增加的不属实,该两部分是原告与客户协商增加的且追加了相应款项,该部分我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代付款均不是我额外与客户协商的增项,因此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应由我承担。
原告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2018)川010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结案通知书;3.施工合同、项目管理岗位责任协议、预算书、报价表、欠条;4.工资支付明细、工资结算统计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其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均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马映华的劳务费中有23761元属于被告***额外与客户增加的项目劳务费而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前述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负责装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与客户分别签订5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又与其项目经理即被告***签订了5份《项目管理岗位责任协议》,该5份《项目管理岗位责任协议》分别载明了项目预算金额、直接成本、间接成本、计划利润、项目经理岗位责任书等内容,项目经理岗位责任书中主要载明:一、禁止项目经理与客户现金交易,禁止项目经理做私单,禁止项目经理施工中私自减少项目;二、由项目经理按预算价具体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施工中的人工费由项目经理根据工人的施工情况向原告书面申请并由原告审核后直接支付给施工工人;三、项目经理按岗位责任要求完成工程项目后且客户按约定缴完所有工程款,公司将按《项目管理岗位责任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比例与项目经理进行结算,项目结算15天后,如确认无其他费用,公司再按管理费结算实际金额发放给项目经理。签订《项目管理岗位责任协议》后,被告***按约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根据被告***提出的“继续施工将亏损”的报告就部分工程与客户进行过协商增资增项施工。在都江堰市闲山悦项目、都江堰公园大道1号4栋1单元408号项目、都江堰鹭岛青城山26栋4号项目、云栖谷项目、锦润青城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与客户协商额外增加装修项目价款共计23761元。其间,原告根据被告申请直接支付了工人(含案涉马映华)人工费共计91145元、被告给施工工人马映华出具了人工费欠条8张。2018年,马映华以本案原告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为被告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55932元,诉讼中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本案被告***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后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映华工资等55932元,逾期未付,由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在***未付马映华拖欠工资516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马映华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案原告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支付了马映华执行案款52000元。2019年2月,原告四川新空间装饰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已被执行工资和诉讼费案款52000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2605号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马映华的工资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马映华为原告与客户所签订装修合同施工产生的工资,第二部分是马映华为被告与客户所达成的增项装修协议施工产生的工资。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岗位责任协议》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一部分工资应由原告承担,第二部分工资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前述两部分工资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外增项金额为23761元,被告虽主张其中部分增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是同意了的,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增项金额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部分工资中超出预算金额的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岗位责任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装修合同内项目超出预算金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承担的诉讼费318元,依法应由原、被告按各自承担的案款支付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51682元-23761元)÷55932元×318元﹦159元、被告承担1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已承担的马映华工资及诉讼费共计2392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7元,由被告***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志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