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260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1号娇子大厦1-4层B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扬,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空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新空间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32元。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至今,***跟随新空间公司项目经理***在新空间公司承包的家装项目从事木工施工,***向***出具了结算所加工材料的人工费用,但新空间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出具了8张结算费用欠条,共计应支付***各种费用6***32元。***是新空间公司的项目经理,新空间公司承包装修项目后,交给***完成施工。***雇请***完成木工作业。请求法院判决新空间公司支付尚欠人工费用。
被告新空间公司辩称,***是包工头,不是新空间公司员工。***承包装修工程业务后,自己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的人工费由包工头依据工程预算、承包协议、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客户交款等在公司结算,由包工头发给施工工人,包工头自负盈亏。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和与包工头签订承包协议时规定包工头在外接的私单和与包工头私自增项(公司严令禁止),公司对人工费及质保均不负责。经预算,2017年11月26日的欠条载明***都江堰闲山悦4区6栋2单元304号木工费用3562元,因施工合同中没有石膏板吊顶、弧形造型、吊顶反光灯槽、封假梁等项目,该欠条不能成立。2017年12月20日鹭岛青城山26栋4号欠医疗费与公司无关。2017年11月26日的点工费,在合同中没有此项目,不应有该费用。2017年12月20日公园大道1号4栋1单元408号依据合同仅有木工费用67元。2017年11月26日鹭岛青城山26栋4号,依据合同仅有木工费用4018元。2017年12月20日云栖谷4期***栋1号欠条所列项目装修合同不符,合计木工费用为73***元。2017年11月26日锦润青城C-48-1-4依据合同木工费用仅有2715元。***出具给***的欠条所列项目、人工费数额与公司和客户签订装修合同不符,欠条金额不真实。公司与***工地的人工费用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问题,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万友无述称。
审理查明,新空间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承揽装修业务后,交由项目经理(包工头)完成装修施工工程。***是新空间公司包工头。包工头承包装修工程业务后,自己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的人工费由包工头依据工程预算、承包协议、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客户交款等在公司结算,由包工头发给施工工人,包工头自负盈亏。新空间公司与包工头签订承包协议时规定包工头在外接的私单和与包工头私自增项为新空间公司所禁止,新空间公司对人工费及质保均不负责。
***作为项目经理,雇请***完成所涉装修工地木工施工任务。就***完成的木工施工任务,***给***出具欠条载明了所加工材料名称、加工某种板材的人工单价、人工费用等。
2017年12月20日的一张欠条载明公园大道1号4栋1单元408号有加工石膏板等材料数量、单价、施工费用、空调费用、点工一个,合计6436元。
2017年12月20日的一张欠条载明鹭岛青城山26栋4号欠***医疗费2500元、车费和误工费1000元,合计3500元。
2017年12月20日的一张欠条载明***4期***栋1号有石膏板等材料名称、单价、施工费用,合计16080元。
2017年11月26日的一张欠条载明点工2300元、1200元、贴面板、电视墙和吊顶等费用、车费200元,合计5860元。
2017年11月26日的一张欠条载明鹭岛青城山26栋4号有加工石膏板等材料名称、单价、施工费用等,合计15790元。
2017年11月26日的一张欠条载明***在都江堰市有石膏板吊顶、弧形造型、吊顶反光灯槽、封假梁等项目、车费100元,合计3562元。
2017年11月26日的一张欠条载明***在锦润青城C-48-1-4有加工石膏板等名称、单价、施工费用、车费200元等,合计8664元。
2018年7月31日的欠条载明都江堰收尾工程,有:1.***4期49栋1号板材数量、人工费单价,合计2560元。2.公园大道1号4栋1单元408号材料名称、数量、人工费单价,合计2770元。3.锦润青城C-48-1-4名称、数量、人工费单价,合计260元。4.车费250元、材料费200元,合计450元。上述费用共计604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2日,马映华在新空间公司签署《工人工资领用表》三张,载明项目经理***,***系木工,分别领取费用为2100元、5800元、2000元,共计9900元。当天,***还支付***100元。总共支付***费用为10000元。
审理中,***要求***和新空间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5***32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装修合同及预算表、工人工资领用表、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工人工资领用表以及***、新空间公司的陈述,应当认定新空间公司承揽装修业务后,将装修业务承包给包工头(项目经理)***的事实成立。***雇请***在工地完成木工施工的事实亦属成立。
***作为***的雇主,应当按约支付雇员工资。***出具给***的欠条,因有***签名以及摁有手印等,该欠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从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欠条共计载明尚欠***工资等6***32元,扣除已经支付马映华10000元后,***应当支付尚欠***工资等5***32元(6***32元-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装修工程由新空间公司所承包,但又转包给缺乏施工资质的***个人,属非法转包,故新空间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新空间公司以其与客户在相关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包工头在外接的私单和与包工头私自增项为新空间公司所禁止,新空间公司对人工费及质保均不负责为由,主张其对增加项目不承担责任。因客户家中的所有装修施工是由新空间公司所派包工头***完成,***是新空间公司包工头,****承揽的所有施工任务应当视为新空间公司装修任务,故新空间公司主张对新增项目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欠条中载明除材料加工费、施工费外,尚有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000元、专门列出的车费合计750元,该4250元(2500元+1000元+750元)不属于工资范畴,应当由***个人承担。在***逾期未付***拖欠工资51682元(5***32元-4250元)后,新空间公司应对拖欠***工资51682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万友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等5***32元。逾期未付,由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拖欠工资516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