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5民初142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娇子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新空间公司退还**压金5000元;2.新空间公司向**支付****、中铁双龙湾、中铁西城三个工程完工所扣***、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5000元;3.新空间公司返还不合理扣款及利息6500元;4.新空间公司赔偿**车旅费及误工费35000元;5.新空间公司向**支付中铁西城业主所购主材的返点费用8400元;6.新空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明确新空间公司每个项目扣款500元,每个工程4个项目扣除2000元。
事实和理由:**进入新空间公司时交纳压金,约定2年后返还,但至今未返还;****、中铁双龙湾完工后所交的***未退还,中铁西城的工程款至今未结。新空间公司存在不合理扣款。**离开新空间公司后,每年到公司结账,新空间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付款。业主在新空间公司购买主材,新空间公司需要返还业主8400元,该款由**垫付。
新空间公司辩称,1.***:**进入新空间公司的***5000元已经到期,可以退还;工地***8929元(包含****、中铁西城)、中铁双龙湾未扣***,都已到期可退。2.工地结算情况:关于****(***)工程款,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结算款为3552元,**已经领取;关于中铁西城(***)工程款,实际应结4468元,但应抵扣保利花园(***)工地亏损6331元;关于中铁双龙湾(**)工程款,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结算款为4185元,**已经领取;关于保利花园(***)工程款,因工程严重延期,导致该项目亏损6331元。3.关于不合理扣款。保利花园(***)延期192天扣款833元。中铁西城(***)延期104天,扣款1012元。中铁双龙湾(**)工地未按期交尾款扣款400元。****(***)延期46天,扣款475元。工程延期扣款时依据双方协议规定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但根据工地实际施工情况,公司按照工程总价的2%罚款。4.关于车旅费及误工费。2017年6月,**到公司交过***单据,其后是通过电话、微信与公司沟通,未进行结算责任在**,**称从外地多次往返与事实不符。5.关于中铁西城业主所购主材返点,公司无主材返点的规定,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信息,2010年5月7日的收据,2010年10月11日的收据,工程名为***的工程结算单、扣款单及项目管理岗位责任协议,工程名为**的工程结算单、扣款单及项目管理岗位责任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了2011年7月18日的收据,欲证明项强工地完工后,新空间公司收取***1601元。新空间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中铁双龙湾的客户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
2.**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委托书,欲证明新空间公司应向***返还材料款8400元,该款已由**垫付,***委托**办理购买材料返现事宜。新空间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公司禁止项目经理与客户有项目以外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向**单方面出具,且新空间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提交了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委托案外人***办理新空间公司的一切事务。新空间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
4.新空间公司提交了***项目的工程结算单、扣款单及项目管理岗位责任书,欲证明**未办理结算,扣款单的依据是项目管理岗位责任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的项目未办理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5.新空间公司提交了***项目的工程结算单、扣款单、项目管理岗位责任书及亏损情况详细说明,欲证明**未办理结算,扣款单的依据是项目管理岗位责任。**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向新空间公司交纳项目经理***5000元。
2010年5月16日,**与新空间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岗位责任协议,主要约定:**担任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施工;未获工程主管领导和客户认同的超期行为,每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2010年9月5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项目工程造价23756元,实付承包金额3552元,**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2010年9月26日的扣款单载明:**因未按合同工期竣工,处罚23756×2%=475元。2010年10月11日,**向新空间公司交纳***项目***641元。
2010年6月17日,**与新空间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岗位责任协议,主要约定:**担任项目经理,负责中铁双龙湾**项目的施工;未获工程主管领导和客户认同的超期行为,每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2010年10月30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唯项目工程造价26489元,实付承包金额4185元,**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2010年11月22日的扣款单载明:**因尾款未按时交纳,处罚400元。
2013年1月10日,**与新空间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岗位责任协议,主要约定:**担任项目经理,负责中铁西城***项目的施工;未获工程主管领导和客户认同的超期行为,每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2017年8月27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项目工程造价50642元,工程收入40536元,工程成本16318.68元,公司费用18484.32元,实际应结承包款5733-253(手续费)=5480-1012=4468-4468=0;工程结算单还注明“该单承担687062(***)工地亏损4468元”,“实付为零”,“未领质保单”。2017年10月14日的扣款单载明:**因***工地延处罚1012元。
审理中,**陈述中铁西城***项目没有结算,***没有退还,购买材料返点款项没有结算;*******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没退还;中铁双龙湾**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没有退还。**提交了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本人中铁西城6-2-705业主***委托**办理购材料返现尾款处理。**放弃对***及工程款的利息主张。因中铁双龙湾**工地的票据丢失,本工地应结***为1041元,以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为准。
新空间公司陈述愿意退还*****共计13929元减去保利花园(***)工地亏损1863元,实际退还**12066元。
本院认为,**于2010年5月7日向新空间公司交纳***5000元,新空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愿意退还,故本院对**要求新空间公司退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双龙湾、中铁西城项目工程款及***问题。**负责实施前述三个项目,其中****、中铁双龙湾项目工程款已结清,中铁西城(***)项目尚未结算。根据中铁西城(***)项目结算单,新空间公司应付工程款4468元,**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空间公司认为应从中铁西城(***)项目应结工程款中扣除**承建的保利花园(***)项目的亏损4468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新空间公司要求**承担保利花园(***)项目的亏损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新空间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根据**提供的收据,****项目***为641元;中铁双龙湾、中铁西城是否交纳保证金,**未提交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纳了****项目***641元。庭审中,新空间公司自认工地***8929元(包含****、中铁西城),中铁双龙湾未扣***,都已到期可退,故本院依法确认新空间公司应退还******、中铁西城***8929元。
关于不合理扣款及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为新空间公司存在不合理扣款行为,应提交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交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新空间公司退还不合理扣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西城业主(***)所购主材返现问题。**陈述垫付了***购买材料返现款8400元,新空间公司辩称公司无购买材料返现的规定,**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新空间公司存在购买材料返现的规定或事实上存在购买材料返现的行为。退而言之,即使该主张属实,**应对垫付返现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委托书仅载明***委托**办理购材料返现尾款处理,不足以证明**垫付了8400元。综上,**要求新空间公司支付其垫付材料返现款8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误工费问题。双方无差旅费、误工费的约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要求新空间公司支付差旅费、误工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929元;
二、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68元;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为1024元,由**承担794元,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