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03民初4193号
原告:绵阳高新区鸿昇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绵阳高新区***D幢1单元101号门面。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0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经营者**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原告经营者**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志,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5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原告经营者**的侄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辉,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2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原告经营者**的侄儿。
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临园大厦14楼2-3号)。
法定代表人:黄彦,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1号娇子大厦1-4层B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高新区鸿昇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绵阳分公司)、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经营者**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壮志、任增辉,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6313.09元与返点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新空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起向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建立长期供应砂石等建筑装修材料。2016年7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尚欠原告36313.09元货款与返点保证金2000元。因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是被告新空间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我方财务签字,对账单是认可的。因为原告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只同意支付货款36313.09元的70%。2000元的质保金不应我方承担,因为单据上写的是广告费的费用,2000元的保证金是相当于广告配合费用。保证金结束的时间是2014年3月1日,3月1日后,时间就已经过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供应砂石等建筑装修材料。2016年7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尚欠原告36313.09元货款,2013年3月4日,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广告配合费用(2013.3.1-2014.3.1)返点保证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供应砂石等建筑装修材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6313.09元。因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是广告配合费用,并已过约定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情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是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新空间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绵阳高新区鸿昇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631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鸿昇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莉
人民陪审员*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蒋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