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岳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岳阳兆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北辅道兆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金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岳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鸽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岳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将本案工程总价款认定为19044803.63元是错误的,兆丰公司支付给岳诚公司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实际应付的工程款。《兆丰商厦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参照湘建价[2007]16号文和湘建价[2007]402号文的相关规定计算人工工资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8元计算人工费,不应按照市场人工工资计算工程价款。同时该鉴定报告还存在材料价格调差、认定未签证工程量、无依据计取保管费等错误。原审判决采信《兆丰商厦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导致对本案实际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二)原审针对兆丰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和逾期备案违约金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原审将兆丰商厦主体完工日期确定为本案工程竣工时间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应为承包人送交全部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或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即使按照原审逻辑,计算主体工程逾期完工的天数也应是主体工程施工天数扣减主体工程施工工期120天,而不是总工期180天。其次,岳诚公司没有依约定移交工程档案资料并办理备案,逾期达四个多月,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50000元。(三)原审在履约保证金尚不具备退还条件的情况下,判决兆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自2009年9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是错误的。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最早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且承包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或其他潜在的给发包人或本工程造成任何风险的行为才能支付,最晚到工程结算后一并支付。而目前违约行为尚未全部消除且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履约保证金尚不具备退还的条件,故兆丰公司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综上,兆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兆丰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看,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兆丰商厦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认定的工程总价款19044803.63元能否采信;2.岳诚公司逾期完工和逾期备案产生的违约金如何认定;3.兆丰公司是否应向岳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此,分析如下:
(一)《兆丰商厦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认定的工程总价款19044803.63元能否采信
《兆丰商厦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是经兆丰公司和岳诚公司同意,由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湖南恒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湖南恒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该鉴定报告出具的补充说明按照合同约定和省造价站文件这两种不同的人工费计算标准,得出不同的工程总价款的结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人工费调差执行价按每工日38元,计入决算”,但参照湘建价[2007]16号文和湘建价[2007]402号文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标准低于当地当年度的最低工资单价水平。而且,一审法院就人工费计算标准专门向岳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了咨询。基于此,原审法院采信《兆丰商厦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按照省造价站文件标准计算出的工程总价款19044803.63元,并无不妥。兆丰公司还主张《兆丰商厦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存在材料价格调差、认定未签证工程量、无依据计取保管费等错误的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岳诚公司逾期完工和逾期备案产生的违约金如何认定
根据已查明事实,因案涉施工合同部分内容变更,兆丰商厦内部装饰、外围广场、路面以及消防、绿化等由兆丰公司另请施工队完成,原审将兆丰商厦主体完工日期(2008年8月29日)确定为本案工程竣工时间,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岳诚公司施工的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故岳诚公司逾期完工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岳诚公司实际施工天数扣减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其他合理顺延的时间,计算出岳诚公司逾期完工的天数,并判定由岳诚公司向兆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55000元,并无不妥。兆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岳诚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备案的情形,原审不支持兆丰公司提出的岳诚公司逾期备案违约金主张,并无不妥。
(三)兆丰公司是否应向岳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根据案涉合同附件的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算后一并支付。本案中,原审就兆丰公司应向岳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期限作出判决,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兆丰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而且,原审就岳诚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一并作出了判决,兆丰公司可以就岳诚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岳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不构成兆丰公司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正当理由。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岳诚公司、兆丰公司和湖南招商(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三方协议约定,岳诚公司缴交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用兆丰公司欠付招商公司的款项中抵扣,且兆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应首先支付招商公司200万元。后由于兆丰公司未按三方协议履行,招商公司对岳诚公司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岳诚公司应向招商公司返还借用的保证金款项,并支付利息。基于此,原审在本案中判决兆丰公司向岳诚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兆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毓莹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张颖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智锋
书 记 员 谢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