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岳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3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岳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岳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偿还借款本金1045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借贷双方可以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另外2020年8月28日5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一审不予认定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判决错误。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实际由案外人吴鹤兵所借,***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湖南岳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岳城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5000元及利息574887元,并以本金10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4%支付利息;2、被告***、岳城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11339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湘阴驾考中心项目前期开支,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汇款500000元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8日结算,截止2019年3月尚欠860000元,计划于2020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用于驾考中心项目前期开支,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承诺按月息2%负责到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现金500000元,用于湘阴驾考中心拍地前期费用开支,暂借一年,月息2分。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5313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投资湘阴驾考项目,因吴鹤兵称可以为湘阴驾考项目提供贷款,故将上述款项中的40万元作为好处费转账支付给了吴鹤兵。原告***否认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按2分计(期限一年内付清),作为湘阴驾考中心前期之用。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吴鹤兵尾号为9011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40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8月1日支付10000元。
201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整,按月息2%计取。同日,原告***向被告吴鹤兵转账支付35000元。
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作为湘阴驾考中心前期之用。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被告吴鹤兵尾号为9011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50000元。
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另外,原告曾与被告***一起去湖北找被告吴鹤兵催讨借款,被告吴鹤兵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的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记载:我于2016年1月26日借你资金伍拾万元整(此款系杨克武夫妻的),约定月息2%,截至2019年3月,尚欠资金捌拾陆万元。我计划于2020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如违约,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经我同意2016年三次借给吴鹤兵的资金共计185000元(以我借据为准),我担保其本金及月息2分,负责偿还到位。
被告***为证明被告吴鹤兵系实际借款人,提交了***与吴鹤兵签订的协议,吴鹤兵出具的收条、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吴鹤兵于2016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记载:借到周局叁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记载:借到***局长壹拾万元整。原告否认吴鹤兵向其出具过借条、承诺书。
2021年4月6日,原告为催讨借款,与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由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代为起诉、搜集证据、开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理费为113392元,签订本协议支付30000元,剩余部分在一审判决后7天内支付。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0000元。
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吴鹤兵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现该借款期限已经届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将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的还款计划书中记载的尚欠资金860000元,主张为本金,系法律认识错误,应予以纠正,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剩余360000元认定为利息。关于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10月3日、11月1日出具借条的185000元,原告向被告吴鹤兵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原告主张吴鹤兵系***指定的收款人,结合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知晓并认可借款已支付至吴鹤兵账户。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正常的理解、判断能力,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即代表与他人形成借贷关系。即使被告吴鹤兵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为被告吴鹤兵系债务加入,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债务的免除,故就上述185000元,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催讨,给予了合理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诉讼请求,其中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借条的50000元,借条上未记载利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就该笔借款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678219元,被告***、吴鹤兵已支付105000元,还应支付573219元,并以借款本金6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对于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起诉之前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给予了合理期限,故被告应当自2021年5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2021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岳城建筑公司系被告***的个人公司,系代表岳城公司参加湘阴驾考中心拍地,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催收,被告***应当依约承担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付出的劳动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将律师代理费酌情调整为3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5000元及利息573219元,并以借款本金6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0元,被告***负担7823元,原告***负担2377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借款人是***还是案外人吴鹤兵?二是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先后向***出具了4张借据,后又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对案涉4笔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亦提交了向***及指定账户交付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在借款发生后向***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与***之间。***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吴鹤兵,但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本案借贷发生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已约定年利率为24%,故一审不再将后段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关于2016年11月1日的5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借据并未约定利息,***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亦明确“以我借据为准”,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笔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对***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4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细元
审 判 员 汤洪清
审 判 员 陈 子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 亮
书 记 员 陈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