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寿区瑞航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6675号
原告:长寿区瑞航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16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YN4687M。
经营者:周航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123号14-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255W。
法定代表人:刘洪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泉,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开县xxx。
原告长寿区瑞航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瑞航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航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才;被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航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泵车租赁费用12万元及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期间的滞纳金12000元和2020年7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相息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欠付租赁费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永昌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举示《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并要求原告出示相关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立有租赁关系及被告尚欠付的金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寿区瑞航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长寿区瑞航设备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