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9财保13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123号14幢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255W。
法定代表人:桂大兴。
被申请人: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92907XR。
法定代表人:何胜。
被申请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33853551。
法定代表人:夏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价值129 479.5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2021)渝0109执保329号执行裁定书,实施冻结了被申请人***在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融侨半岛支行的银行存款129 479.50元(实际冻结为11582.28元)。2021年7月13日,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双方已达成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的解除保全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丹丹
二O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许 庆
书 记 员 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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