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9民初280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黄适宁,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田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作为诉讼代理人。

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255W。

法定代表人:桂大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春,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岑勋汝,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忠,男,1971年2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罗宝,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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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永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进行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适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勋汝,以及被告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春、被告李永忠的委托代理人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永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术后复查费等共计239769元(庭审中变更为257887.09元);二、判令永昌公司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三、判令永昌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永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7月起,原告受雇到永昌公司在田林县的工程项目务工。同年8月22日下午,永昌公司安排原告等人在弄瓦变电站将货物装上**驾驶的桂L×××××号货车。原告在车上装货当中,**在永昌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下,突然开动车辆,造成没有防备的原告从车厢摔落到地上受伤。当日,永昌公司将原告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将原告转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实施了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手术。同年9月15日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在家疗养。经复查发现,原告的骨折伤一直未愈合,故按医院要求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住院,实施“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不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右髋骨关节置换”手术,同月29日出院。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37469.76元,第二次住院58934.84元(庭审中变更为59362.74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2019年6月29日即第二次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期满之日,共676天,因原告无法行走,不能劳动,按照广西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131.96元/天计算为89204.96元(庭审中变更为108075.24元);3.护理费:两次住院共44天需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580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44天,每天100元为44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为促进骨折愈合,原告术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5000元;6.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即原告的母亲林秀珍的生活费):经资质机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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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右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出伤残赔偿金为54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39.35元;7.鉴定费869.68元;8.复查费用:两次出院的医嘱要求原告术后到医院复查各5次,检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820元)。此外,原告受伤至今尚未恢复正常,医院建议继续治疗,应得到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应得到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告是在为永昌公司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永昌公司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永昌公司仅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7469.76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申请追加**、李永忠为被告后,要求**、李永忠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永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扶养的家庭成员;

4.《针对弄瓦电站一般安全事故情况说明》、弄瓦村民委的证明、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永昌公司工作而受伤的事实;

5.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等病案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情况;

7.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

8.诊断证明书(2018年7月3日)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未愈合需要手术;

9.门诊费票据(2018年3月20日)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复查的经济损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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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弄瓦村委会的证明(2021年1月14日出具)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林秀珍的子女情况;

11.录音资料1份(原告称是原告的亲戚与张某龙电话联系时的录音,经当庭播放,张某龙说话的内容有:原告确实是因为车辆移动才掉下车的,当时张某龙在车厢的中间才没有掉下去,原告在车厢尾部所以才掉下去,当时也没有打喇叭也没有提醒。)。

被告永昌公司答辩称,一、永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按照原告起诉,原告受伤是**突然开动车辆导致,根据其描述,桂L×××××货车车主、司机**才是本案的侵权人。并且,该货车系李永忠叫来的车辆,李永忠是货车雇主,应共同承担责任。二、司法鉴定时间超出法律规定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中止鉴定的情形为:(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地点接受检验的)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本案原告受伤时间是2017年8月22日,依照法律规定,身体受伤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能超过一年,至迟应在2018年8月23日前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司法鉴定时间是2019年10月15日,超过法定时间。三、关于本案责任分担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危负主要责任,本案两份证明文件可以证实,原告是在上车时不慎滑落,造成受伤,原告本身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共同侵权人桂L×××××货车雇主李永忠、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四、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问题:1.医疗费,永昌公司已支付37469.76元;2.误工费只能按23天计算;3.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里,不应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5.营养费过高;6.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7.鉴定费,因已超过鉴定期限,不应支持;8.复查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2张、运费清单1张、转账业务凭证2张、存款业务回单1张(均为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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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永昌公司向李永忠支付运费的情况。

被告**答辩称,一、在有管理员在场指挥的情况下,原告应注意自己的安全为主,故同意永昌公司关于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二、当时**在车头吹空调玩手机,没有移动车辆,每次移动车辆都是需要指挥员指挥才能移动的。三、原告掉下来后,**到原告旁边帮忙,闻到原告身上有酒精味道,原告饮酒后施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同意永昌公司关于相关损失金额的意见。后续治疗费医院只是建议,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总之,此次原告受伤,**没有移动车辆,没有过错,也不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应当不承担责任。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永忠答辩称,一、李永忠仅是介绍**到永昌公司运输脚手架,李永忠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同时李永忠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李永忠不是适格主体。二、原告与永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该是劳动工伤,不是劳务侵权。三、关于赔偿金额,同意永昌公司的意见。另外,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总之,李永忠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李永忠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本案证据,经审查核实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确定通话对方的身份,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都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永昌公司在承建田林县弄瓦变电站的工程期间,雇用原告作为临时用工人员,原告平时在该工程工地做杂工,每做一天工就得150元,永昌公司按月结算和发放工资给原告。永昌公司承建该工程需要运输的砖块、脚手架管等材料,平时是由李永忠用自己的货车运输。2017年8月22日,永昌公司需要从弄瓦变电站工地将脚手架管调运到田林县城,便与李永忠联系,但李永忠没有时间去运输,李永忠便与其朋友**联系,让**去运输,**同意去运输。当日下午,**驾驶其自有的牌号为桂L×××××的自卸翻斗货车去到弄瓦变电站工程工地,向工地的工作人员说明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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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工作人员同意由**运输,后由原告等人将脚手架管装车。由于脚手架管在路边堆放得较为分散,在装车过程中需要移动车辆,移动车辆时是由工地工作人员指挥、**鸣喇叭提醒相关人员后才移动。当日下午3点多,装得部分脚手架管后需要移动车辆,工地工作人员便指挥**移动车辆,**鸣喇叭后移动车辆时,还在车上的原告因没有听到喇叭声、没有注意而从车上掉落到地上受伤。工地工作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次日转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给予右侧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手术等治疗,于2017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周术口愈合后可以拆线;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术后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回院复查;不适随诊。永昌公司支付了此次(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7469.76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到百色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诊查费216.37元。2018年7月2日至3日,原告到百色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不愈合,医院建议住院行髋关节置换术,原告支出诊查费211.37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不愈合,给予右股骨颈骨折术后不愈合内固定取出及右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于2019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12-14天酌情拆线;术后扶助行器4-6周;继续加强患肢功能恢复训练;定期返院复查;出院后视人工关节磨损情况,必要时需行人工关节翻修术,费用大约50000元,具体以当时住院情况及结算清单为准;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支出此次(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8934.84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原告右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评定原告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该鉴定中心及其鉴定工作人员都具有相关资质。原告因鉴定事宜支出检查费169.68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一、原告的母亲林秀珍于1942年8月1日出生,在田林县居住生活。包括原告在内,林秀珍共有5个子女。二、永昌公司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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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年8月29日出具一份《针对弄瓦电站一般安全事故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8月22日下午3点多钟***为我公司临时用工工人(年龄、性别、住址略)在弄瓦变电站上车(脚手架管)时,从车上滑落到地上,致右股骨骨折。出事后立即送田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3日应患者要求转入百色市人民医院就诊。我单位承诺患者:1.患者请放心在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我单位全权负责。2.我单位已安排专人进行护理。3.动手术完成出院,患者与我公司协商后期恢复事宜(含患者住院期间家属专人护理产生的务工补助)。我单位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补偿。”三、2018年10月24日,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永昌公司赔偿损失,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桂1029民初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四、对于运输脚手架管等材料的运费,永昌公司都是支付给李永忠,未发现永昌公司直接支付给**的记录。永昌公司支付给李永忠的费用绝大部分是运费,另支付的相关费用有“扣件下车费”、“砖钱(款)”、“快递费”,没有装车费。对于**此次运输脚手架管的运费,是永昌公司支付给李永忠,后李永忠转付给**。五、**在接受律师调查时,其陈述中有下列三个内容:一是“本人就驾驶桂L×××××乘龙自卸翻斗车到变电站装脚手架,运费是由变电站支付给李永忠后再转支付给本人”;二是“装脚手架得有三分之一多点的时候,变电站的工作人员指挥本人移动车辆,我到变电站装载运输脚手架都是由其安排指挥,后面我就见到有一个工人从车上面摔落到地上。变电站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就用黑色皮卡车拉受伤的工人到弄瓦乡卫生院治疗”;三是“我认为既然该工人是在为变电站装脚手架务工中受到的伤害,变电站应当承担赔偿工人受到伤害的相关经济损失”。为此,永昌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提出了“工资是由变电站支付,诉讼主体应该是变电站,而不是永昌公司,到底是谁叫***去做工的影响到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的主张。六、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永昌公司一直没有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对于李永忠提出的本案应该是劳动工伤、不是劳务侵权的问题,原告表示其不主张工伤赔偿,坚持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永昌公司也表示同意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也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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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各位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主体;二、关于永昌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三、原告及各位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四、本案应否按工伤处理;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一。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永昌公司是企业法人,**和李永忠是公民,现因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与永昌公司、**、李永忠之间都有争议,故永昌公司、**、李永忠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只是该三位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需要另作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存在“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这一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是在2017年8月22日受伤,至民法总则实施之日2017年10月1日未满一年,故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至2020年3月27日原告就本案起诉,未满三年,且期间还因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而出现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就本案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三。从本案事实看:1.永昌公司支付给李永忠的费用运输中不包含装车费,故负责装车工作的应是永昌公司,而不是李永忠或者**;2.永昌公司雇用原告在工程工地做杂工,装车工作属于工程工地的杂工,原告的工钱是由永昌公司支付;3.没有证据证明是李永忠或者**雇请原告来装车并向原告支付装车的工钱;4.虽然,**在接受律师调查时说是变电站支付运费给李永忠、是变电站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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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安排**装车和指挥**移动车辆、是变电站的工作人员送原告去治疗,但是,这些说法应该是认识错误或者表述错误,因为需要运输脚手架管的不是变电站,而是承包变电站工程的永昌公司,在此情况下,由变电站支付运费、变电站安排原告去装车、变电站派员到装车现场管理指挥及送原告去治疗,都不符合常理,事实上,李永忠和**的运费都是由永昌公司结算支付,也是永昌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同意让**运输脚手架管并到装车现场管理指挥,也是永昌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送原告去医院治疗;5.从永昌公司出具的《针对弄瓦电站一般安全事故情况说明》看,永昌公司已认可原告是在为其公司劳务过程中受伤;6.原告的工钱虽然是按月结算,但其工钱是按每做一天工就得150元进行结算,没有工做的天就不能算工钱,而不是按每月固定工资支付,也没有其他福利,原告不属于永昌公司的单位员工,只是临时为永昌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综合上述,应认定在此次装车过程中,原告是为永昌公司提供劳务,是永昌公司的雇员,原告与李永忠、**、变电站之间都不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永昌公司关于应以变电站作为诉讼主体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及各位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是在为永昌公司装车过程中因车辆移动不慎从车上掉落到地上而受伤的事实存在,究其原因有:(一)本次装车工作属于永昌公司的业务范围,永昌公司对装车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负有管理和保障责任,但永昌公司未能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其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移动车辆过程中,在没有确认车上人员已经注意到车辆即将移动,并已经采取抓牢车上固定物等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就指挥**移动车辆,其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永昌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二)平时李永忠用自己运输工具即车辆、凭自己的驾驶技术为永昌公司运输材料,获得的运费报酬不仅是劳力付出的价值,还包含车辆和驾驶技术付出的价值,故在平时,李永忠为永昌公司运输材料时,与永昌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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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李永忠不为永昌公司运输材料时,与永昌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在装车时发生本案伤害事故的此次运输中,李永忠因没有时间去运输而联系**,让**去运输,实际上是将此次运输工作转让给**去完成,即由**顶替李永忠来运输,永昌公司予以同意,故在此次运输中,永昌公司是与**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只不过是**应得运费是由李永忠代为结算和领取而已,李永忠与**之间并不因此而形成雇佣关系,永昌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在装车过程中需要移动车辆时,**作为车辆驾驶员,负有保障车上人员安全的责任,其虽然已经鸣喇叭提醒,但未在确认车上人员已经注意到车辆即将移动,并已经采取抓牢车上固定物等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移动车辆,其行为也有过错,是造成损害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也是造成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方关于原告是酒后施工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四)李永忠将本次运输业务转让给**去完成的行为并无不妥,李永忠没有参与本次装车事宜,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李永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永昌公司和原告的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永昌公司的过错、**的过错及原告自身的过错而导致损害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确定由永昌公司承担70%,由**承担15%,其余15%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焦点四。如前所述,原告与永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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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存在雇主责任、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不必按照工伤赔偿处理。

关于焦点五。(一)医疗费应为96832.34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7469.7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8934.84元+复查诊查费216.37元+复查诊查费211.37元)。(二)关于误工费,因第一次出院后骨折一直未愈合,应视为持续误工,故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期满之日,其误工天数为676天(受伤之日2017年8月22日至第一次出院2017年9月15日为26天,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107天,2018年全年误工为365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第二次出院为88天,第二次出院后全休3个月为90天)。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166元即每天131.96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应为89204.96元(131.96元/天×676天)。原告在庭审中将误工费变更为108075.24元,应是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疾前一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第二次出院并全休3个月后还是持续误工,故其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不是家属的护理费,故被告方对护理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需要家人陪护,合理合法,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其计算两次住院天数44天有误,第一次住院是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15日为24天,第二次住院是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29日为19天,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3天,护理费应为5674.28元(43天×131.96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00元(43天×100元/天)。(五)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营养费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是关于应当中止鉴定的规定,不是关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限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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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也不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限的规定。因此,被告方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时间超出法律规定时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在治疗终结后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符合常规,且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其鉴定原告右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方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243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69636元(12435元/年×20年×28%),原告仅主张54714元,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林秀珍在损害事故发生时年龄超过75岁,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6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72.76元(10617元/年×5年×28%÷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839.35元中多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7686.76元。(七)鉴定费及因鉴定需要而进行的检查费用共计869.68元,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用3820元中,包括复查诊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但因两次复查的诊查费已计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复查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确凿证据证明其确实在两次出院后各回院复查5次,故本院仅酌情确定两次复查的交通费为400元。(九)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医嘱中说必要时需行人工关节翻修术、费用大约50000元,但是否必要未确定、该费用尚未产生,故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受伤致残,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以上医疗费96832.34元、误工费89204.96元、护理费56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686.76元、鉴定费用869.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275968.02元,永昌公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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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70%为193177.61元(已支付37469.76元,还应支付155707.85元),**应赔偿15%为4139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3177.61元(已支付37469.76元,还应支付155707.8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395.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原告***负担2339元,由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9元,由被告**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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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覃立革

人民陪审员  许桂香

人民陪审员  蓝 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农 培

书 记 员  姚再任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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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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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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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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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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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