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81民初28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123号14幢30-2。
法定代表人:刘洪影。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曹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