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1075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敏,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255W。
法定代表人:康礡,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燕,女,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庭外和解90天。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刘玲敏,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176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76.70元,共计219362.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俊峰香格里拉五组团45-50号楼及8号车库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9月16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50号楼负一层放混凝土时,因放混凝土的罐体开关打不开,在用铁锤敲击罐体开关时,混凝土突然从罐体内喷涌而出,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至地面受伤。经重庆市东华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全身软组织挫伤。经申请,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受伤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受伤,现在提出工伤赔偿,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俊峰香格里拉五组团45-50号楼及8号车库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9月16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50号楼负一层放混凝土时,因放混凝土的罐体开关打不开,在用铁锤敲击罐体开关时,混凝土突然从罐体内喷涌而出,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至地面受伤。经重庆市东华医院医治,住院35天,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全身软组织挫伤。2017年10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由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8年5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受伤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产生检查费876.70元,由原告***支付。2018年10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后作出渝沙劳人仲决字(2018)第40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其妻子孙中玉收到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系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虽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受伤经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工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21日鉴定为伤残八级,2018年10月2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审理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仲裁时效。
对于原告本人工资,被告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并没有保存原告工资发放手续的法定义务,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按照2016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5616元/月计算。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鉴定为八级伤残,对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主张61776元(5616元/月×11个月)。
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按照鉴定结论作出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636元(6106元/月×6个月)。
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项的规定,原告可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2464元(5616元/月×4个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的规定,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故此项费用计算为280元(8元/天×35天)。
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执行,故此项费用计算为2800元(80元/天×35天)。
对于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检查费,本院据实主张876.7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才予支付。原告未发生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事实,且原告也未举示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后续医疗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护理费2800元、检查费876.70元,合计124832.7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22832.70元,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