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06执1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公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5057-1。
诉讼代表人:彭福江,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祥,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金钢,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C5611050-5。
法定代表人:刘绪奇,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社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南山东路726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068-4。
法定代表人:李毅,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
关于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与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建筑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渝01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支付案款4420924.98元以及延履行金、诉讼费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票传唤其到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被执行人庆市凯丰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2019年4月8日,本院以(2018)渝0106执1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420924.98元。2019年4月19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存款278728.09元,因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08执274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了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在我院的执行应收款项3000000元,故本院将已执行到位的232119.09元打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内,剩余款项46609元支付本案执行费。2019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到2019年4月22日,被执行人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尚欠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一工程公司案款4188805.89元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等。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已无继续进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程岩
审 判 员 殷建华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洪林
书 记 员 晏家静
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且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