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4民初11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办天鹅湖社区开州大道(东)1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3589L。
负责人:肖祖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华,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垚鑫,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南山东路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926068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文。
被告:姚勇明,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袁江,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吉社区南环路中原都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1167137XE。
法定代表人:姚勇明,总经理。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州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姚勇明、***、袁江、重庆市开州区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华、杨垚鑫、被告**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开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凯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990660.66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191211.97元(其中正常利息480.25元、罚息187874.92元和复利2856.80元)。计算方式为:约定执行利率5.655%,约定逾期执行利率为8.4825%,复利以应付正常息,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标准分别计付;2.凯丰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2990660.66元为基数,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8.4825%计算;复利以应付正常息、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标准分别计付);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目前只产生了诉讼费和保全费);4.原告对中原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开县汉丰XX路XXXXXX组团商业用房地产抵押物【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5510062018000XXXX-1;产权证编号分别为:312房地产证XXXX字第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号;不动产产权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渝(2018)开州不动产证明第00094XXXX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二、三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姚勇明、***、袁江、中原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凯丰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50101201900017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7日,执行利率5.655%,逾期执行利率8.4285%。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中原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和**、姚勇明、***、袁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内容由中原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510062018000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确认;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姚勇明、***、袁江于2018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51005201800014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抵押物对应清单编号5510062018000XXXX-1,产权证编号分别为: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号。不动产权登记证明编号为:渝(2018)开州不动产证明第00094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凯丰公司发放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21年1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3990660.66元和利息107334.88元(其中正常利息480.25元、罚息106313.29元和复利541.34元)。凯丰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偿还100万元,截止2021年4月19日欠贷款本金2990660.66元,欠利息191211.97元(其中正常利息480.25元、罚息187874.92元和复利2856.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凯丰公司、**、姚勇明、***、袁江、中原公司辩称,涉案贷款属实,具体金额及往来需以双方交易为准。凯丰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因此,在2021年3月26日起计算的基数和时间均以此时间为节点,原告诉状中的计算时间有误,至于本案涉及的罚息和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处。涉案中担保人的地位以及法律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有股东会议决定或者股东签字,也以在案证据作为判定依据。至于证据显示的催收事项,需提供明确有效的催收事实,特别是被告方送达到的事实证明,否则本案存在担保除斥期间的法律界定,民法典规定在6个月以内必须起诉,其超出除斥期间的担保依法不得支持,担保人的责任可以依法免除。凯丰公司对本案借款愿意偿还,但涉案的担保人和抵押人均不具有合同效力,理由是: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形成时间是2019年,从合同形成时间在2018年,主合同没有形成之前所形成的从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担保人和抵押人均不产生法律责任。原告认为的主合同有约定,应当界定的时间为2019年,按照民法典对此的规定和司法解释,遵从主合同的有效性原则,在主合同没有形成之前所形成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均不存在合同效力性问题。涉案被告除凯丰公司承担责任外,对其余被告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28日,农行开州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姚勇明、***、袁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凯丰公司于同日作为债务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加盖印章声明已收到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凯丰公司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 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 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94万元整。(1)债权人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第二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 保证方式 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 保证期间 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4.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七条 保证责任的承担 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含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8年9月28日,农行开州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中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凯丰公司于同日作为债务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尾部加盖印章声明已收到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凯丰公司(下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 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 1.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94万元整。(1)抵押权人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第二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 抵押物 1.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5510062018000XXXX-1,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2603600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第十一条 抵押权的实现 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编号为 5510062018000XXXX-1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内容为:“抵押权人:农行开州支行,抵押人:开县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名称:房地产,产权人为中原公司,坐落于开县汉丰XX路XXXXX组团,房产证号为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号。房产建筑面积为2742.38平方米,本次房产抵押面积为2742.38平方米。”
2018年9月29日,原重庆市开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渝(2018)开州不动产证明第00094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权利或事项:土地房屋最高额抵押权(地房),权利人(申请人):农行开州支行,义务人:开县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开县汉丰XX路XXXXX组团、开县汉丰XX路XXXXX组团,不动产单元号:500234 001002 GB00020 F001,不动产权证书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抵押物信息详见清单,抵押面积为2742.38平方米,最高债权数额594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担保范围详见合同。”
2019年9月11日,凯丰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向农行开州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4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支付材料款等。二、用中原公司位于开县汉丰XX路XXXXX组团商业用房地产(房产证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号,面积2742.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92.35平方米,上述抵押物为在农行开州支行借款设定担保,最高额抵押期限为三年,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年,已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股东自愿为该企业在农行开州支行流动资金贷款4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姚勇明、***、袁江在股东签字处签名,凯丰公司加盖了印章。2019年9月13日,中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继续为凯丰公司在农行开州支行借款4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用中原公司位于开州汉丰XX路XXXXX组团商业用房地产(房产证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号,面积2742.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92.35平方米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期限为三年,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年,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姚勇明、***、袁江在股东签字处签名,中原公司加盖了印章。
2019年9月16日,凯丰公司向农行开州支行申请小企业简式快速贷款44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等。2019年9月27日,农行开州支行与凯丰公司签订编号为550101201900017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3.1借款方式 贷款人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3.3.1.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145.5bp(1bp=0.01%)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不变,直到借款到期日。3.3.2.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3.2.3借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正常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按照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3.3.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 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固定利率借款的罚息利率固定不变。3.3.4复利 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3.5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均为年利率。3.4.2.1.1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具体提款计划如下:2019年9月30日前用信440万元。3.7.2.2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7.4展期 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的,可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借款人应在该笔借款到期日15日前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的,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3.8.1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9.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3.9.2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55100520180001403、5510062018000XXXX。”等内容。
2019年9月29日,农行开州支行按约定向凯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凯丰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借款合同编号为55010120190001785,借款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担保合同编号为55100520180001403、5510062018000XXXX,借款种类为小企业简式快速贷款,合约号为31440156600000225,到期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证件类型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件号码为75926068-4,执行利率为5.65500%。”
凯丰公司偿还农行开州支行借款本金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20年10月24日偿还9306.73元;2020年10月26日偿还30元;2020年12月21日偿还2.61元;2021年4月2日偿还100万元;2021年5月8日偿还1000元;2021年6月21日偿还0.01元。凯丰公司支付农行开州支公司正常利息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9年10月21日支付13823.33元;2019年11月21日支付19478.33元;2019年12月21日支付1885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9478.33元;2020年2月21日支付19478.33元;2020年3月21日支付18221.67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19478.33元;2020年5月21日支付18850元;2020年6月21日支付19478.33元;2020年7月21日支付18850元;2020年8月21日支付19478.33元;2020年9月21日支付19478.33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3289.75元。截止2021年4月19日,凯丰公司尚欠农行开州支行利息480.25元、罚息187874.92元及复利2856.80元,共计191211.9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凯丰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原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前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行开州支行与凯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400万元,那么作为借款人的凯丰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开州支行与凯丰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总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凯丰公司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10339.35元,尚欠借款本金2989660.65元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支持由凯丰公司偿还农行开州支行借款本金2989660.6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问题:农行开州支行与凯丰公司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5.6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3.1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 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固定利率借款的罚息利率固定不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4还对复利进行了约定,即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行开州支行与凯丰公司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91211.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应当分段计算,即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299066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从2021年5月8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以298966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98966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对于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本院支持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按月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故被告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形成在先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原公司为凯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通过了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故原告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原公司愿意为原告与凯丰公司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94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且已就抵押房屋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自登记之日2018年9月29日设立。本案债权形成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属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原告对中原公司提供的坐落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XX路XXXXX组团、重庆市开州区汉丰XX路XXXXX组团商服用房【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5510062018000XXXX-1;产权证编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渝(2018)开州不动产证明第00094XXXX号】享有抵押权,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关于原告主张对中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由于原告与中原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姚勇明、***和袁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告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形成在先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姚勇明、***、袁江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凯丰公司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94万元的债权,本案所涉债权形成于2019年9月27日,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含本案所涉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姚勇明、***、袁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借款本金2989660.65元;
二、被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截止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91211.97元;
三、被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299066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从2021年5月8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以298966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98966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
四、被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按月计算);
五、如果被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条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对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XX路XXXXX组团、重庆市开州区汉丰XX路XXXXX组团商服用房【产权证编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312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姚勇明、***、袁江对第一、二、三、四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37785元,由被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姚勇明、***、袁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红
人民陪审员 王立州
人民陪审员 徐莎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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