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34民初5513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南山东路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926068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工业园区南北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9795450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系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8月2日和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原告**、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及原告**、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五次庭审,原告**、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借用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被告承包的开县教育系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XX中学点AB栋裙楼及CD栋裙楼车库及塔楼的水、电、消防劳务,并签订有书面合同。经过招标,AB栋裙楼由原告承接,CD栋裙楼因价格低无人应标,后又协商给原告一并承接,并将ABCD栋裙楼承接的水、电、消防价格全部调整为25元每平方米,所有材料由被告供给。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力、财力、物力进行了有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更改图纸等原因,原告**已完成合同外增加工程统计约20万元左右。因被告未按工程进度保证材料供应到位、更未按进度支付劳务费、造成原告无法兑付班组劳务工资,劳务班组也起诉了原告,法院已判决原告支付13万余元劳务工资。被告还私自安排原告劳务班组完成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现原告损失惨重,原告曾采取多种方式要求支付劳务费,但至今被告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已完工尚欠的劳务费,还不退还原告**保证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应当解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被告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初验合格后应当予以退还,但被告拒不退还。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3年5月30日,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县教育系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属实,约定工程项目A、B栋排水、电、消防安装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单价为23元每平方米,并且还约定按照被告要求的质量、进度进行施工。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长期不按照被告要求施工,致使被告后续工序无法进行。2015年8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必须在同月13日前派人进场施工,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为了工程验收合格,只好将原告未完成的部分转包他人施工完成,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对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二、原告总共在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项177万元,原告实际已经多领取了工程款项。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得很清楚,相互之间也要有价款结算,双方还未对该合同履行完义务,所以合同不应当解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四、被告收取保证金5万元属实。保证金是基于对合同的保证,保证工程交付和质量与进度,原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而合同约定初验合格后才退还保证证,最终验收合格并不代表原告之前所做劳务是合格的,故不应退还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开县教育系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XX中学点)第二次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万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借用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一、工程名称:开县XX中学公共教育系统公租房(XX中学点)A、B栋裙楼、车库及塔楼。二、工程地点:开县XX街道XX车站对面。三、工作承包范围:按照设计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给排水、电、消防安装部分1、防雷接地工程设备、线管预埋及安装;2、强弱电工程设备、线、管、灯具、开关插座预埋及安装;3、给水、排水工程设备、线、管、厨卫洁具预埋及安装;4、消防工程设备、线、管、警示标志预埋及安装;5、通风工程线、管预埋及安装;6、后塞填补、清理打扫等工作;7、机械设备、工具用具自备;8、食宿自行安排;9、按照涵盖设计施工图及说明中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单的强弱电、给排水(水接入水井内,电接入电井内)、消防管道(含消防水池管道)等全部工作内容,地下室车库地面以上(含电梯井、集水坑、排水管沟)的全部水、电、消防工程。四、工期要求:按照甲方进度计划要求施工,同时满足各施工队进度同步。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项目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在安装的过程中出现安装质量达不到评定标准,造成返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六、合同价款(1)从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5万元,初验合格后无息退还。(2)按建筑面积总包干价每平方米23元(含人工、机械、预埋、安装、调试保险、风险利润及意外伤害保险等各项费用、不含税费)。七、付款方式以甲方主合同为依据,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同步,每次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劳务费,预验收合格后付97%,余下3%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无息付清保修款。……。”2013年7月20日,原告**再次支付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万元。
《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及提供材料为由便未派工人到工地施工,同年8月10日,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代表人**发出通知,内容为:“你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开县教育系统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双方过去在履行过程中合作愉快。但现在还有一些未完成的劳务分包项目,经多次催促,至今你公司未派人来完成,致使整个工程不能按期完成,为此我公司再次书面通知你公司必须在2015年8月13日前派人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履行合同义务,逾期我公司将派施工队伍完成水、电、消防安装任务,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公司直接支付,并从你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我公司保留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意见。”后原告**和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安排工人施工,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找工人完成剩余工程量。
另查明:1、原告**、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就是《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中约定的保证金;2、原告**和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未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收据2张、(2016)渝0234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即是借用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既然为无效合同,那么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合同,经本院释明,二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既然原告**借用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被告收取的保证金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该保证金5万元是原告**交纳,故该保证金5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凯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向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段辉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