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龙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晋中市龙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晋中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铁商初字第90号
原告晋中市龙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站南街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大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荣复街35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晋中市龙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公司)、晋中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运公司、聚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煤运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间曾有铁路运输线的工务及车务技术指导等服务业务往来。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煤运公司进行往来账目核对,聚晟公司在01lydyh01企业询证函01lydyh01上盖章确认欠付原告8434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43400元,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煤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服务的合同关系。证据二、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煤运公司共计开具了金额为843400元的发票。证据三、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聚晟公司盖章确认欠付原告843400元工程款。证据四、晋中聚晟字(2012)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煤运公司的债务由聚晟公司承担。被告煤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2010年双方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价格过高,存在价格欺诈,属于无效合同,不应由其支付该笔欠款。二、煤运公司与聚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煤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聚晟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煤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证据二发票、证据三企业询证函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晋中聚晟字(2012)8号文件,被告煤运公司以该文件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文件的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二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承接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煤运公司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签订了《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煤运公司所属铁路专用线的车务、工务、电务等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技术指导及服务等工作,两年的服务费用分别为778700元和2618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4日共计向被告煤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8434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煤运公司出具01lydyh01企业询证函01lydyh01要求对欠款予以确认,被告聚晟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欠付金额为84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煤运公司签订的两份《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被告煤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煤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存在价格欺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价格明显不合理,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煤运公司未对被告聚晟公司在01lydyh01企业询证函01lydyh01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互相之间的关系,故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煤运榆次公司、聚晟公司支付工程款84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晋中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中市龙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四万三千四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晋中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