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71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市龙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中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中市龙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原审被告晋中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5)太铁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聚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公司一审诉称:龙腾公司与煤运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间曾有铁路运输线的工务及车务技术指导等服务业务往来。2014年3月5日,双方进行往来账目核对,聚晟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付原告843400元工程款。龙腾公司多次向煤运公司、聚晟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煤运公司、聚晟公司支付工程款8434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煤运公司一审辩称:一、龙腾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2010年双方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价格过高,存在价格欺诈,属于无效合同,不应由其支付该笔欠款。二、煤运公司与聚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聚晟公司一审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煤运公司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签订了《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煤运公司所属铁路专用线的车务、工务、电务等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技术指导及服务等工作,两年的服务费用分别为778700元和2618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4日共计向被告煤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8434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煤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要求对欠款予以确认,被告聚晟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欠付金额为84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煤运公司签订的两份《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被告煤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煤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存在价格欺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价格明显不合理,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煤运公司未对被告聚晟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互相之间的关系,故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煤运公司、聚晟公司支付工程款843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晋中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中市龙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四万三千四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晋中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煤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龙腾公司收费价格存在价格欺诈。2010年合同约定的服务价格重复收取高额人工费,存在价格欺诈。2、按照当时双方负责人交涉的结果,2010年的合同约定的价格可以支付一部分后不付。煤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收费价格存在价格欺诈的无效行为;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龙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煤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与煤运公司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龙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煤运公司则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龙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聚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既未作出陈述,亦未参加本院二审诉讼。
二审期间,煤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材料。证据一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2010年6月22日签订)、证据二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证据三非路产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合同号:twgwd068)、证据四非路产专用线委托代维修协议(2015年6月17日签订)、证据五施工合同(2015年签订)。上述五份证据用以证明龙腾公司收费价格存在价格欺诈。
上述五份证据经过庭审质证,龙腾公司认为这些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二审期间所提交的不构成新证据,且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这些证据无法对抗询证函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系本案的涉案合同,该证据在一审时经过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非本案涉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龙腾公司收费价格存在欺诈的事实,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开庭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本案系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索要报酬纠纷。龙腾公司依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服务协议》第一条委托的服务范围及项目的内容,为煤运公司所属铁路专用线的日常维护、养护付出了劳动,煤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龙腾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煤运公司对龙腾公司所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所载明的欠付报酬数额843400元,予以确认。故煤运公司应支付龙腾公司843400元报酬,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清楚。
对于煤运公司提出的合同所约定的报酬存在价格欺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报酬是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影响承揽合同能否达成的重要因素。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主给付义务,为此,在合同订立时作为定作人的煤运公司对于报酬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时间应是经过慎重考虑而确定的。且自合同签订起到龙腾公司起诉前,煤运公司均未对合同约定的报酬存在价格欺诈提出异议。在案件审理中,煤运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存在价格欺诈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煤运公司提出的合同价格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三十四元,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