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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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21执1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宁0221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罗县石嘴山生态经济区内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车间4、宿舍楼、办公楼、调配车间、化验室、锅炉房1、配电室、锅炉房2、门房1、门房2、【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XX号】房屋十三套;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及其他有损财产价值的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金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虎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