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1771号
原告:宁夏聚鑫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长。
原告宁夏聚鑫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友公司)与被告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鑫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406元;2.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付款违约金2502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保温板《销售合同》,并且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付款的,应向甲方(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共计向被告供货保温板价值83406元后,并且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一直推诿不予付款,在原告向被告长达近一年的催要货款过程中,至今被告都没有付款意向,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金都公司辩称,通过庭前与公司财务人员及公司签订合同工作人员核实,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交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一份、送货单八张、谈话笔录两份、增值税发票两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经手人签字的,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未有经手人签字的,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该批货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两份,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7日,原告宁夏聚鑫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金都公司向原告聚鑫友公司购买保温板,并对保温板的规格、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总金额以实际进场使用数量乘单价为最终结算金额。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给乙方供货,货供完后一个月内乙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货物验收约定,货到工地现场乙方应当场验收,如有异议乙方应拒收并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异议,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书面异议但又继续使用货物的,视为乙方已验收合格并接受。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聚鑫友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及骑缝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金都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及骑缝处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9月16日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总金额为83076元的保温板,案外人***、**分别在部分收货单中收货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后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8307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后,经本院与上述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核实,原告将涉案保温板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后,由现场施工人员***、**负责收货。
本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加盖被告金都公司公章,且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被告金都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都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视为其收到货物并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金都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83076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以未付款金额83076元为基数自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的次日(2021年10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4411.34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对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作为涉案合同买方的委托代理人亦认可***、**均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字不属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聚鑫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0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11.34元,合计87487.34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聚鑫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计1234元,由原告宁夏聚鑫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陶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